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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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的修訂
國發〔1986〕8號
1986年1月15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86年第3期:[1]

國務院於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規定:「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合營各方協商決定。一般項目的合營期限原則上為十年至三十年。投資大、建設周期長、資金利潤率低的項目,合營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現修改為: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合營各方協商決定。一般項目的合營期限為十年至三十年。投資大、建設周期長、資金利潤率低的項目,由外國合營者提供先進技術或關鍵技術生產尖端產品的項目,或在國際上有競爭能力的產品的項目,其合營期限可以延長到五十年。經國務院特別批准的可在五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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