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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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1962年6月7日)》的修改意見報告
1962年7月16日

××同志並政法小組:

中央政法各部門的一些同志,從6月27日到7月12日,根據各省、市政法機關(現收到15個省、市的)和周鯁生、蔡樞衡等同志對刑法草案(初稿)所提的修改意見,進行了第三次研究,並對1962年6月7日編印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作了若干修改和補充。現將研究修改中的幾個主要問題,報告於下:

一、關於前言問題[編輯]

有的同志主張在總則前面增加一個前言,理由是:有些問題,例如關於正確區分和處理兩類不同性質犯罪的原則,黨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國刑事立法隨着階級鬥爭形勢的發展變化而發展變化等,在條文中不易寫得具體的,可以寫在前言裡,以便司法幹部從中了解我國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精神,有助於正確掌握和運用條文。根據這個意見,由人大常委法律室嘗試寫了一個前言,作為一種方案提出,並先後作了一些修改。在這次討論中多數同志認為,一個簡短的前言不能把問題說得很清楚,關於刑法的指導思想和基本精神問題,可以在刑法草案的說明報告中充分闡述,因此傾向於不要前言,主張把原第一章第一條改寫一下,增加些內容就可以了。

二、關於「監督勞動」問題[編輯]

原來打算增加「監督勞動」這一刑種,目的在於處理人民內部的輕微犯罪,力求貫徹少捕、少關的政策精神。經過反覆研究,許多同志又傾向於不要增加這一刑種。理由是:第一,對勞動人民判處「監督勞動」,沒有多大實際意義;第二,有了拘役、罰金等較輕的刑罰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取保、賠禮道歉等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處理方法,再加上緩刑等辦法的具體運用,足以解決犯罪情節較輕的案件,不需要再增加這一新的刑種;第三,對被判處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要由基層組織監督執行,對沒有犯罪的地主、富農分子依照農業發展綱要四十條的規定,要由基層組織監督生產,還有緩刑、假釋等放回去的人,也要由基層組織進行監督,對此,在實際工作中已經感到監督管理的界限不易劃得很清楚,如果再加上一個監督勞動就更容易混淆不清。權衡利弊得失,似以不增加這一刑種為宜。

三、關於拘役問題[編輯]

要不要拘役的問題。有的省、市主張不要拘役,理由是:第一,現行法律中沒有規定拘役,拘役名稱也不通俗;第二,拘役與有期徒刑一樣,都是剝奪自由,只是期限長短不同,如果將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予以降低,即可代替拘役;第三,拘役主要適用於人民內部輕微犯罪,對這種犯罪分子,本來應當依靠說服教育解決問題,有了拘役這一刑種,就可能動輒適用拘役,容易擴大打擊面;第四,被判幾天拘役執行完畢以後就算有了前科,問題也會很多,後果影響將很深遠。但是有的省、市主張還是要拘役,我們研究中也一致認為應當要拘役,理由是:第一,拘役作為刑種,過去在解放區曾用過,全國解放後有些法院也仍然使用,有的使用已成習慣;第二,在傳統觀念上,有期徒刑是一種比較嚴厲的刑罰,拘役則是一種輕刑,如果取消拘役,而把有期徒刑的期限降得過低,將會影響有期徒刑這一刑種的嚴肅性,不符合人們的習慣,而且有期徒刑也不能降低到幾日以上,這說明它不能代替拘役;第三,對於人民內部的某些犯罪,判處徒刑夠不上,可是放回去被害人意見很大,群眾不滿,為了避免事態擴大,判個拘役,作為教育和徒刑之間的一種緩衝措施,是比較合適的;第四,關於被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以後算不算有前科,法律上是可以解決的,這次對「累犯」條文修改後,犯拘役之罪的(不論前罪後罪)都不算累犯,而且被執行過拘役的人放出來以後,各方面的權利均不受什麼限制,因此不發生後果影響深遠的問題,當然,主張保留拘役不等於容許濫用拘役,拘役既是一種刑罰,適用時就必須嚴肅對待,儘可能少用。

拘役的期限問題。拘役的最高期應與有期徒刑銜接,這點沒有不同意見;而最低期究竟多少,各地意見不一,主張三日、七日、十日、十五、一個月的都有。主張時間稍長一些的理由是:第一,時間太短,起不到改造作用,有的只夠來回走路辦手續,實際意義不大,也容易失去法律的嚴肅性;第二,治安行政處罰的拘留最高可以到十五日,作為刑罰的拘役,最好與這個期限銜接起來,這樣可以把行政處罰和刑罰更明確地區別開來。我們研究中一致認為,拘役主要適用於人民內部的輕微犯罪,有的只須押上幾天,懲戒一下犯罪分子,消一消被害人的氣就夠了,因此主張維持刑法草案(初稿)三日以上的規定。這並不排除人民法院在某種情況下,考慮到來回走路辦手續需要一定時間,或者考慮到時間太短對犯罪分子起不到教育改造作用,不妨多判幾天。至於拘役與行政拘留的期限是否銜接,這不是刑罰與行政處罰區別的必要標誌,正如刑事罰金和行政罰金不一定銜接一樣,可以不考慮。

關於拘役的執行方法,刑法草案(初稿)第四一條規定「就地實行勞動改造」。各地意見認為「就地」二字欠明了,指本鄉,還是指本縣(市)?指居住地,工作地,還是指犯罪地?指專門機關集中改造,還是指分散回本單位、回村執行?這些都不夠明確。我們研究中主張把這條修改為:「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執行」這樣可以統一理解,也可以把拘役和徒刑勞改區別開來。

四、關於管制問題[編輯]

從各省、市有關單位,一部分法學者和我們歷次對刑法草案(初稿)的討論來看,對於管制這一刑種的爭論,主要是適用的對象問題,其次是管制的期限和執行方法問題。現分述如下:

1. 管制的適用對象。1952年3月中央節約檢查委員會「關於處理貪污、浪費及克服官僚主義錯誤的若干規定」中,對貪污分子處理方針第三項規定:刑事處分,除免刑者外,採用機關管制(一年至二年)……。1952年7月中央公安部頒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下列反革命分子……皆依本辦法管制之:(一)反革命特務分子;(二)反動黨團骨幹分子;(三)反動道會門頭子;(四)堅持反動立場之地主分子;(五)堅持反動立場之蔣偽軍政官吏;(六)其他應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1956年11月人大常委會「關於對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中規定:「今後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決,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刑法草案(初稿)有關管制問題是根據上述行之有效的規定製定的。但是對貪污分子的機關管制,在「三反」運動以後,適用的不多;同時管制的主要內容是剝奪政治權利,是對敵人專政的一種刑罰,以此來處理人民內部犯罪,不盡合理。因此大多數同志主張,對管制的適用在草案中,應規定範圍,明確對象,避免混亂。一種意見認為,管制適用於地富反壞四類分子。但對此有不同的意見,認為四類分子中壞分子的界限不好劃分。對於實施盜竊、詐騙、流氓等行為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慣犯、大犯,就不是僅用管制可以改造的,需要判處更重的刑罰;如果是罪行輕微的就不能算作壞分子,當作敵我矛盾,予以管制。持此意見的同志,主張「管制適用於罪惡程度尚不足以或者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反革命分子和地主、富農分子」這是第二種意見。第三種意見認為:「1956年到1967年全國農業發展綱要」第三九條規定:「過去的地主分子,已經放棄剝削的富農分子……」,「根據他們的實際表現,可以由農業社分別吸收他們入社做社員或者做候補社員。不夠入社條件的可以由鄉人民委員會交給合作社監督生產」。事實上表現好的地、富分子,已摘帽子成為社員,如果這些人與其他社員同樣犯了輕微的罪行,對其他的社員予以批評,而對他們就予以管制,這樣做不一定好,甚至失掉社會同情。反過來講,表現不好、沒有摘帽子、仍被監督生產的地、富分子,本來就沒有政治權利,如果對這些人的犯罪判處管制,實際意義不大。因此主張管制可只適用於反革命分子。

此外,也有的主張「管制適用於反革命罪犯和本法分則有規定的其他犯罪分子」。認為這樣規定,既能適用於四類分子,而又有所限制,不致發生亂的現象。但是對分則中究竟那些條應掛上管制,還沒有很好解決。

2. 管制的期限。一般意見認為不要太短,太短了達不到改造的目的,但也不要太長。最好定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3. 管制執行方法問題。有些省、市認為草案(初稿)第三六條規定得太具體,如每月報告自己的活動、外出五天以上的報經批准等,不一定適合各種不同情況,如果將來行不通,為此修改法律也不合適,因而主張寫得原則一些,具體辦法由業務部門制定。我們認為這個意見很好,因此參考1952年「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第五條作了修改。

五、關於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編輯]

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意見,主要是政治權利應當包括那些內容和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問題。分述如下:

1. 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刑法草案(初稿)列舉了四項:(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擔任國家機關行政職務的權利;(三)擔任審判員、陪審員、檢察員、律師的權利;(四)擔任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對這四項政治權利,基本上沒有不同的意見。認為應當規定。不同的意見是有的主張再增加兩項:(五)享有國家勳章、獎章、軍銜、榮譽稱號的權利;(六)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居住、遷移的自由權利。

是否增加這兩項內容,過去也曾爭論過多次,在條文上也曾反覆過多次,有時寫上有時刪去,各有各的道理。

主張刪去的認為這兩項實際意義不大,不規定也不發生什麼問題。就前一項來說,當一個人犯了嚴重罪行被剝奪了政治權利,即使不宣布剝奪他的勳章、獎章、榮譽稱號,在服刑期間當然也不會讓他佩戴勳章、獎章,更不會稱他什麼英雄模範。如果犯罪前未曾受勛、受獎、享有榮譽稱號,在服刑期間也不會授予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反之,如果剝奪犯罪分子這項權利,倒會發生剝奪政治權利期滿以後是否還要宣布予以恢復的問題,反而被動。另一方面,依照憲法的規定,國家的勳章、獎章和榮譽稱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授予的,被授予者犯了罪,法院是否可以決定予以剝奪,也值得考慮。

再就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等項自由權利來說,考慮到出版事業完全由國家所掌握,任何個人不可能隨便出版書刊;言論如果是好的,任何人都不應予以禁止,反動言論任何人也不准其自由散播;創造發明,即便是勞動改造罪犯做出的,也應當受到重視;集會、結社、遊行、示威,人民群眾都是有組織地進行的,不但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遇有某種場合可以不許其參加,即便是好人,有時由於人數的限制等原因,也可能不讓參加;至於遷移,都要按照規定經過有關部門批准,任何人都不能例外。因此,這項自由權利,也可不必作為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之一。

主張增加的同志認為,這兩項作為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規定上,我們就處於主動地位,如果需要時就予以剝奪。獎章、榮譽稱號不一定都是國家主席授予,各廠礦企業、各地方也選模、授獎,如果犯了罪還可稱之為英雄模範,似不盡合理。至於各項自由權利,固然犯罪分子有了創造發明,我們也可予以推廣,但不等於他有這項權利。

此外,也有的同志認為,享有國家勳章、獎章、軍銜榮譽稱號的權利可以不列為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只需增加一項「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權利」。

2. 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象。「懲治反革命條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得剝奪其政治權利……。」「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規定:「凡犯本條例所規定各罪者,得視其情節輕重,附帶宣告剝奪政治權。但犯第六條之罪者(即指誤收偽造、變造貨幣查覺後仍繼續行使的)不在此限」。「懲治貪污條例」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其情節,得剝奪其政治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從上述規定來看,剝奪政治權利適用於反革命罪和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刑法草案(初稿)根據這個精神規定:「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其他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第五五條)剝奪政治權利是政治上相當嚴厲的一種懲罰,它只能適用於敵我矛盾性質的犯罪。對此認識上是一致的。意見不同的是:有的認為草案規定「對於其他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不夠具體,界限不容易劃清,執行起來有可能擴大適用於人民內部的犯罪。因此,有的主張在「其他」二字後面加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字樣或者把「五年以上」提高為「七年以上」或者「十年以上」。也有的主張把第五五條改為:「對於反革命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本法分則有規定的,也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總之,是打算把剝奪政治權利限制於只對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適用。

此外,剝奪政治權利是否規定可以減刑,也需要考慮。根據審判實踐,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的嚴重罪犯,一般都是宣告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而判處死緩因不堪改造執行死刑的是極個別的,被判處無期徒刑,除死在監獄者以外,執行無期的可說是沒有。他們都可能逐步被減刑,或者假釋,或者被特赦。甚至被判處長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被特赦以後,有的也需要考慮減免少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因此草案中應當增加這樣的規定內容:「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減刑、特赦或者刑期執行完畢的時候,原判法院或者同級法院,根據犯罪分子的改造情況,可以縮短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或者免除剝奪政治權利。」以適應情況的需要。

六、關於罰金問題[編輯]

有爭論的主要是罰金的適用對象問題。一種意見認為罰金可以作為一種較輕的刑罰,在單獨適用時,用以解決人民內部的比較輕微的犯罪,主要應當適用於投機等經濟方面謀取暴利的犯罪。理由是:第一,對人民內部的比較輕微的犯罪,根據其財產狀況,罰一定數額的錢,比坐班房要好,也可以少關些人。第二,對經濟方面謀取暴利的犯罪,因這類人見利妄為,給予經濟制裁,亦即所謂以牙還牙,較為合理。第三,罰金作為刑罰,在世界各國較為普遍,蘇聯和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的刑法,也都規定有罰金,他們適用的對象,也多是經濟方面的犯罪和其他輕微犯罪。如1922年「蘇俄刑法典」規定可以單獨適用罰金的條文共37條,1926年「蘇俄刑法典」規定可以單獨適用罰金的條文達83條,1960年「蘇俄刑法典」規定適用罰金的條文有所減少,但也還有50條。再如1952年「阿爾巴尼亞刑法典」分則中,規定可以適用罰金的條文,共74條。

據此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分則規定罰金的共24條:其中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15條,妨害其他管理秩序罪7條,兩者占90%以上,認為這樣規定大體上是可行的,當然有些條文是否應處罰金,還可具體考慮。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的工人、農民、幹部、錢都比較少,處罰金以後,影響他們的生活,甚至罰了以後還要救濟,犯了罪應該是治罪,較輕的罪不需要關起來,可以判處緩刑或監督勞動,中國古代適用罰金是剝削人民的一種手段,資本主義國家適用罰金,對資本家有利,有錢可以贖罪,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不應當以罰金作為刑罰;對於經濟方面的犯罪,最好是判徒刑關起來,如罰他們錢,罰少了他們不在乎,一次投機生意就能賺回來,罰多了他們納不起。基於上述理由,認為罰金最好不作為刑罰方法之一,如果規定為刑罰方法,也不要規定可以單獨適用,適用的範圍應該儘量窄一些。

七、關於數罪併罰問題[編輯]

「懲治反革命條例」第一五條規定:「凡犯多種罪者,除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者外,應在總和刑以下,多種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2月給華東分院的批覆中規定:「法院審判一被告犯數罪時,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者外,原則上仍應先就各個犯罪,分別宣告其所處的刑罰,再宣告其應執行的刑罰;姑就數罪都處有期徒刑來說,應在數罪所處的總和刑以下,及其中一罪所處最高度刑以上,酌定其應執行的刑期」我國審判實踐,都是依據上述規定去做的;刑法草案(初稿)第六八條,也是採取這個原則並加以具體化。

上次討論中,有的同志認為第六八條的規定有些繁瑣,執行起來不很方便,主張把這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應當就其中最重的一個罪所規定的刑罰從重處罰。」(第一款)「如果數罪中規定有附加刑的,應當同時判處附加刑。」(第二款)(見1962年6月7日編印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第25頁)這次反覆研究,感到這樣規定還是有問題。一方面它與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原則以及審判實踐中的做法不符,另方面這樣規定容易導致畸輕畸重的現象。例如,一個人犯了一個重罪,應判處十年徒刑(這個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後又犯了一個輕罪,只須判處一年徒刑,如果按照上述規定「就其中最重的一個罪所規定的刑罰從重處罰」,那末對這個人就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未免太重了。又如,一個人犯了幾個重罪,按每個罪都可判處十年徒刑,但這幾個罪的法定刑最高都只有十年,按照上述規定,就只能判處十年,不能再加重,這又顯得輕縱了。因此,主張維持刑法草案(初稿)第六八條採取的原則,但為了避免繁瑣,便於實行,可以把條文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多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監督勞動最高不能超過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十五年。」(第一款)「如果數罪中有應當判處附加刑的,判處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第二款)

八、關於共同犯罪問題[編輯]

這是爭論比較多的一個問題。爭論的焦點是究竟如何對共犯進行分類?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把共犯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理由是這樣分類符合我國歷史傳統和司法習慣,可以明確打擊重點,正確地貫徹「首惡必辦、脅從不問」的政策精神,便於量刑(主犯從重處罰,從犯從輕、減輕處罰,脅從犯可以免除處罰)。另一種意見為,這樣分類對定罪問題並沒有給予解決,共同犯罪之所以列入「犯罪」一章,而不列入「刑罰的具體運用」一章,先就是要解決定罪問題(例如是殺人,還是教唆殺人?),而定罪是根據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就是根據所分工的行為)來定,不是根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定的;而且非主犯即從犯的劃分方法過於絕對化,包括不了那種在犯罪中起有一般作用、在量刑上既不應從重也不應從輕、減輕的情況;同時上述分類,忽視了教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會給審判工作帶來不便,但如在主犯、從犯之外另列教唆犯,則又不是一個分類標準,因為教唆也可能是主犯。因此,主張還是把共犯分為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四類,但為了便於量刑,可以在這個分類的基礎上把主從的分類吸收進去,即肯定組織犯是主犯,應當從重處罰,肯定幫助犯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至於教唆犯、實行犯,就要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認為只有這樣,才能既解決定罪問題,又解決量刑問題,比較全面。第三種意見主張在第一種意見的基礎上,修改非主犯即從犯的說法,承認在主犯和從犯之外,還有非主非從的情況,稱之為「其他積極參加犯罪的」,或稱之為「要犯」,其量刑原則是既不肯定從重,也不肯定從輕、減輕,而是「根據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同時把教唆犯也規定上一條,以彌補缺陷。目前這幾種意見還沒有統一起來。

九、關於減刑問題[編輯]

爭論的焦點是,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已執行的刑期是否折抵?少數同志主張應當折抵。理由是: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如果不折抵,刑期太長。如一無期徒刑犯,在執行十年後,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這樣實際上就是二十五年,對改造犯人不利。同時,死緩可以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加上緩刑期間的二年,才不過十七年,對比之下就不夠平衡。

但多數同志主張不應折抵。理由是:第一,符合實際工作的需要。1950年大鎮反時,有一批處無期徒刑的反革命犯,已關了十二年,如果採取折抵辦法,那麼不減刑則已,一減為有期徒刑,再過二、三年就要放出來,對工作不利。第二,對無期徒刑的關押,就應當比有期徒刑犯長些,實際關押期限可以在十五年以上。第三,對犯人改造有利,可以促使犯人及早爭取減刑,減刑後雖然刑期較長,但還可以爭取再減,這就成為鞭策犯人悔過改造的武器。第四,將死緩減刑原則修改為:一般減為無期徒刑,只對個別有特殊表現的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這樣就可以解決無期徒刑減刑與死緩減刑不平衡的矛盾。

十、關於假釋問題[編輯]

有爭論的主要是兩個問題。

1、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必須經過減刑後才能假釋?刑法草案(初稿)第八〇條並沒有作這樣的限制。這次研究中有的同志認為,減刑是假釋的必經條件,如果關了十年以上還沒有減刑,說明這個罪犯表現不好,因此也不應假釋。但多數同志認為,有些無期徒刑犯關了十年以上,雖然沒有減過刑,但現在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仍可以假釋。因此主張維持第八〇條的有關規定。

2、被判處有期徒刑減刑後又假釋的,假釋條件之一是按原刑期執行二分之一以上,還是按減刑後刑期執行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又假釋的,假釋條件之一是按無期徒刑執行十年以上,還是按減刑後的有期徒刑執行二分之一以上?依照刑法草案(初稿)第八〇條的規定,都是按原判刑為準來計算。這次研究中有的同志認為,有期徒刑減刑的應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應按有期徒刑計算。但多數同志認為,有期徒刑減刑後,也必須執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也必須執行十年以上,才能假釋。理由是:這樣可以與減刑取得一致。即無期徒刑犯不論減刑或假釋都必須實際關押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不論減刑或假釋都必須執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避免一些犯人關押時間過短。如果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那麼有一些犯人經過減刑後又假釋的,關押時間就會過短。例如,一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關押二年後減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按有期徒刑計算,那麼再執行五年便可能假釋,總共只執行七年,顯然太短,同時這也與經過幾次減刑後無期徒刑犯必須實際執行十年以上的規定不平衡。因此主張維持第八〇條的有關規定,但為了避免誤解,建議把該條中「執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句修改為「執行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另外,河北提出,適用假釋,應區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按照特赦令所規定的服刑期限分別規定。因此我們對第八〇條擬了一個修改方案(另根據湖北的意見,對第七八條減刑也擬了一個修改方案),編在修改意見中。不過不少同志認為,在論罪、處刑、追訴、累犯、緩刑等問題上,都區分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減刑、假釋系刑罰執行中的問題,主要應從犯罪分子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是否不致再危害社會方面來考慮,因此,也可以不必區分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

十一、關於監外執行問題[編輯]

原來打算在「刑罰的具體運用」一章中增加「監外執行」一節,是考慮到有些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為年老體衰已經失去犯罪可能的,或者患有嚴重疾病暫時失去犯罪可能的,可以不予關押而在監外執行,這樣一方面可以減輕勞改機關的負擔,減少死人,另方面也可以體現少關的政策精神,爭取更好的政治效果。後來經過反覆研究,多數同志又傾向於不要增加這一節。理由是:第一,有了緩刑、假釋、已可解決問題。因為犯罪分子如果判刑在三年以下,法院根據犯罪分子的具體情況,認為不執行也不致危害社會,就可以判緩刑;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在關押勞改期間,就可以對假釋的條件作相應的規定,而適用假釋。(建議在第七節假釋第八〇條增加如下一款,作為第二款:「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年老體衰,已經失去犯罪可能的,執行刑期雖然還不滿二分之一,也可以假釋。」)第二,所謂「監外執行」,到底如何執行,缺乏規定,不如緩刑、假釋制度明確、定型。第三,對於患有嚴重疾病,暫時失去犯罪可能的犯罪分子,可以採取保外就醫的辦法。關於保外就醫問題,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規定。權衡利弊得失,似以不增加「監外執行」這一節為宜。

十二、關於侵犯財產罪的分章問題[編輯]

草案(初稿)將侵犯公共財產和侵犯公民財產合寫為一章,稱為「侵犯財產罪」。討論中有些同志認為,公共財產是社會主義制度的經濟基礎,憲法規定為神聖不可侵犯,公民財產只是個人所有的生活資料和一些小農具、小工具等,兩者的重要性有很大不同,應當分寫為兩章,以便將保護公共財產、保護社會主義所有制的任務突出出來。另有些同志主張不分,理由是:兩種財產雖然重要性不同,但都應當保護,特別是在近幾年有許多地方發生過任意侵犯公民財產的情況下,亦應適當強調保護公民財產的重要性。而且分寫為兩章,大部條文重複,對侵犯公民財產的處刑規定相對輕一些(因一般數量不大),也容易產生副作用,顯得對公民財產重視和保護不夠。根據爭論的意見,我們擬了一個分為兩章的方案,兩章都是九條,罪名相同;處刑上,相同的三條(搶劫的,為防護物等而使用暴力的、慣竊、慣騙),侵犯公民財產處刑低一些的六條,對侵犯公民財產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的二條(侵占、毀壞)。看來,條文基本重複,分為兩章,意義不大,為此最後大家還是傾向於合寫為一章。

十三、關於廠礦責任事故問題[編輯]

草案(初稿)規定了交通責任事故(第一一九條),對廠礦責任事故未作規定。討論中不少同志主張增加這一條,因為嚴重責任事故,過去也是追究刑事責任的。例如1954年7月政務院公布的「國營企業內部勞動規則綱要」第一六條規定:「違反勞動紀律的情節嚴重,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者,應給以開除處分,或送法院依法處理」。第二三條規定:「企業的領導人員犯錯誤或違反勞動紀律時,得按隸屬系統由原任命機關分別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送法院依法處理」。最近制定試行的「國營工業企業工作條例(草案」)第五二條第三款規定:「每個企業,都應當自上而下地和自下而上地加強監察工作,認真檢查各種責任制和各方面的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對於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情節的輕重和損失的大小,給以不同的處分,直至提請法院給以刑事處分」。從審判實踐看,過去對個別嚴重的責任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是判刑的。根據上述情況,這次增加了如下一條(放在妨害社會經濟秩序罪末尾):「工廠、礦山、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的職工,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界限劃得是否適當,須慎重考慮。

十四、關於通姦問題[編輯]

對通姦是否應規定為犯罪,歷來有很大爭論。主張規定的理由:第一,通姦影響家庭和睦,影響生產,並容易發生姦殺、墮胎、溺嬰等後果,危害很大,應當處刑;第二,有的情節很嚴重,屢教不改,告來不管,群眾接受不了,你不管他自己管,更容易發生嚴重後果;第三,將通姦規定為親告罪,不告不理,處罰面也不致過寬。主張不規定的理由:第一,通姦是舊婚姻制度和舊思想意識帶來的不良現象,是道德問題,應靠批評教育和社會輿論逐步加以解決,靠刑罰解決不了;第二,通姦有各種不同原因,有許多複雜情況,處不勝處。第三,對於因通姦而造成虐待、遺棄甚至傷人、殺人等後果的,可依照有關規定處罰。另外還有的認為,一般通姦可不規定,但與軍屬通姦,破壞軍人婚姻、家庭,危害較大,過去也是按犯罪處理的,應當規定。但也有反對意見,認為現在是義務兵役制,和過去不同了,不必作特別規定。

草案(初稿)沒有規定通姦罪,但這次不少省、市有意見。在已收到的16個省、市(包括天津市)的意見中,主張增加通姦破壞婚姻、家庭罪的有山東、山西、四川、吉林、河南、北京、天津等七個省、市,主張規定破壞軍人婚姻、家庭罪的有湖南、浙江兩個省,共九個省、市。我們考慮,既然許多省、市有此要求,說明實際工作有需要,不規定不好;但明確規定通姦罪搞得面過寬了也不好,因為參考各省、市意見,寫了這樣一條(放在第一七九條之後):「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用意是把處罰面儘量縮小,只處罰那些因通姦而造成嚴重後果、再不處理就會嚴重脫離群眾的案件,但在條文上不露通姦字樣,法院在特殊必要時可以適用,這樣似乎比較主動。

另外,北京、山東、湖北、山西、貴州、天津等六個省市提出,刑法草案(初稿)第一七九條規定重婚罪「本人告訴的才處理」,與婚姻法禁止重婚、納妾的精神不合,主張刪去這句話,不採取「告訴乃論」的原則。

十五、關於瀆職罪問題[編輯]

有些省、市建議在草案「瀆職罪」一章中增加一些條文,例如北京建議增加: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湖北建議增加: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川建議增加: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務、擅離職守造成人身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遼寧建議增加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等條文。研究了這些意見,我們認為可以考慮在第二〇七條後面增加如下兩條:一、「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法亂紀,使公民人身權利遭受嚴重損害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玩忽職守、擅離職守、弄虛作假造成後果的是否規定?我們認為,涉及面很寬,主要是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問題,當前經驗也不足(過去處理的很少),界限很不好劃,並且現在已將廠礦責任事故作了規定,再增加這種條文沒有太大的必要,因此未做規定。

以上,就是這次討論的一些主要問題和我們的意見,是否妥當,請審查指示。其他具體修改意見和對共犯的四個新方案,我們已編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的修改意見中,隨報告附上,並請審查。

1962年7月16日


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的修改意見」(1962年6月7日編印)的修改意見一份。

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2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8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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