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環法規函〔2019〕140號 2019年11月26日 發布機關:生態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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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計劃單列市生態環境局: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萬元的罰款,拆除、銷毀用於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為落實《蒙特利爾議定書》和《中國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層物質國家方案》有關要求,加大對涉及消耗臭氧層物質有關違法行為的執法力度,結合有關行業協會意見,現就《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組合聚醚中檢測出CFC-11的有關認定
實踐中,利用CFC-11生產組合聚醚的行為,屬於《條例》第三十二條約束的使用行為。
經檢測,生產出的組合聚醚中CFC-11含量在0.1%(質量分數,下同)及以上的,可以認為組合聚醚生產單位已經構成利用CFC-11生產組合聚醚的行為。
生產出的組合聚醚中含有CFC-11,但含量在0.1%以下的,對組合聚醚生產單位是否構成利用CFC-11生產組合聚醚的行為,立案調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其他調查情況作出判斷。其他調查情況可以包括:組合聚醚生產單位能否說明及證明組合聚醚中含有CFC-11的合理原因,以及能否提供確未使用CFC-11的有關證據等。同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該組合聚醚生產單位生產的其他批次組合聚醚產品進行檢查。
二、關於聚氨酯泡沫製品中檢測出CFC-11的有關認定
實踐中,直接利用CFC-11生產聚氨酯泡沫,或者利用含有CFC-11的組合聚醚生產聚氨酯泡沫的行為,屬於《條例》第三十二條約束的使用行為。
生產出的聚氨酯泡沫製品檢測出含有CFC-11的,可以認為聚氨酯泡沫生產單位已經構成直接利用CFC-11生產聚氨酯泡沫,或者利用含有CFC-11的組合聚醚生產聚氨酯泡沫的行為。聚氨酯泡沫生產單位利用含有CFC-11的組合聚醚進行生產的,可以追查該組合聚醚的來源,另案依法查處。
生態環境部
2019年11月26日
(此件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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