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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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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
2010年9月10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3年/第五號

本文為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議定書中文本,國際民航組織保存的本議定書中文本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的補充議定書
2023年6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的決定》批准
2023年10月27日中國向國際民航組織遞交批准書,於2023年12月1日對中國生效

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的補充議定書
(中 文 本)

本議定書各當事國,

深為關切全世界針對民用航空的非法行為的升級;

認識到針對民用航空的新型威脅需要各國採取新的協調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和

相信為了更好地應對這些威脅,需要通過各項條款補充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便制止劫持或控制航空器的非法行為和加強公約的效用;

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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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議定書補充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下稱為「公約」);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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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一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一條

一、任何人如果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脅、或以脅迫、或以任何其他恐嚇方式,或以任何技術手段,非法和故意地劫持或控制使用中的航空器,即構成犯罪。

二、當情況顯示做出的威脅可信時,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為,則亦構成犯罪:

(一)威脅實施本條第一款中所列的罪行;或

(二)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收到這種威脅。

三、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為,則亦構成犯罪:

(一)企圖實施本條第一款中所列的罪行;或

(二)組織或指揮他人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一)項中所列的一項罪行;或

(三)作為共犯參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一)項中所列的一項罪行;或

(四)非法和故意地協助他人逃避調查、起訴或懲罰,且明知此人犯有構成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一)項、第三款(二)項或第三款(三)項中所列的一項罪行的行為,或此人因此項罪行被執法當局通緝以提起刑事起訴或因此項罪行已經被判刑。

四、各當事國也應當將故意實施下述兩者之一或兩者確定為罪行,而不論是否已實際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

(一)與一個或多個人商定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如本國法律有此規定,則須涉及參與者之一為促進該項協定而採取的行為;或

(二)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項或多項罪行,而且此種協助應當:

1.用於旨在促進該團伙的一般犯罪活動或目的,而此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或

2.用於明知該團伙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的意圖。」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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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二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二條

各當事國承諾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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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二條之二:

「第二條之二

一、各當事國可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措施,對於設在其領土內或根據其法律設立的法律實體,如果負責管理或控制該法律實體的人以該身份實施第一條所列的罪行,得以追究該法律實體的責任。這種責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二、承擔這些責任不影響實施罪行的個人的刑事責任。

三、如果一個當事國採取必要措施按照本條第一款追究一個法律實體的責任,該當事國應當努力確保適用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具有有效性、相稱性和勸阻性。這種制裁可包括罰款。」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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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應以下文取代:

「第三條

一、為本公約的目的,從地面人員或機組人員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至降落後二十四小時止,該航空器被視為是在使用中。在航空器遭迫降時,直至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時止,航空器應當被視為仍在飛行中。」

二、在公約第三條第三款中,「註冊」應改為「登記」。

三、在公約第三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應改為「所列的」。

四、公約第三條第五款應以下文取代:

「五、儘管有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如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在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不論該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在何處,第六條、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和第十條均應當適用。」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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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三條之二:

「第三條之二

一、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當影響國際法規定的國家和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和責任,特別是《聯合國憲章》、《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及國際人道法的宗旨和原則。

二、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按照國際人道法所理解的意義,由國際人道法予以規範的,不受本公約規範;一國軍事部隊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的活動,由國際法其他規則予以規範的,亦不受本公約規範。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容許非法行為或使其合法化,或使其逃避根據其他法律提出的起訴。」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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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四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四條

一、各當事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以就下列情況而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及被指控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人員所實施與該罪行有關的其他暴力行為,確立其管轄權:

(一)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實施的;

(二)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

(三)在其內實施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領土內降落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的;

(四)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人員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在該國,或如承租人沒有此種營業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的;

(五)罪行是由該國國民實施的。

二、各當事國也可就下列情況而對任何此種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一)罪行是針對該國國民實施的;

(二)罪行是由其慣常居所在該國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實施的。

三、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某一當事國領土內,而該當事國不依據第八條將其引渡給依照本條適用的條款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已確立管轄權的任何當事國,該當事國也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立其對第一條所列罪行的管轄權。

四、本公約不排除根據本國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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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五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五條

如各當事國成立聯合的航空運輸運營組織或國際運營機構,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進行聯合登記或國際登記時,則這些當事國應當通過適當方法為每一航空器在他們之中指定一個國家,而該國為本公約的目的,應當行使管轄權並具有登記國的性質,並應當將此項指定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該人應當將上述通知轉告本公約所有當事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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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六條第四款應以下文取代:

「第六條

四、當一當事國根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當立即將該人被拘留的事實和應予拘留的情況通知根據第四條第一款已確立管轄權和根據第四條第二款已確立管轄權並已通知保存人的當事國,並在認為適當時,立即通知任何其他有關國家。進行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初步調查的當事國應當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當事國,並應當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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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七條之二:

「第七條之二

應當保證依據本公約被拘留、被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正被起訴的任何人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該人在其領土內的國家的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適用的國際法規定的所有權利和保障。」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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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八條應以下文取代:

「第八條

一、第一條所列的罪行應當被當作為是包括在各當事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當事國承諾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當事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當事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當事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當遵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各當事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下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當承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是他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各當事國之間引渡的目的,每一項罪行均應當被視為不僅是在所發生的地點實施的,而且也發生在根據第四條第一款(二)、(三)、(四)和(五)項要求確立其管轄權和根據第四條第二款已確立其管轄權的當事國領土內。

五、為在各當事國之間引渡的目的,第一條第四款(一)和(二)項所列的每項罪行應當等同對待。」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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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八條之二:

「第八條之二

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第一條中所列的任何罪行均不應當被視為政治罪或與政治罪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因此,對於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請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罪或與政治罪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為由而加以拒絕。」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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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八條之三:

「第八條之三

如果被請求的當事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請求為第一條所列的罪行進行引渡或請求為此種罪行進行司法互助的目的,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見或性別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原因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當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義務。」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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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九條第一款應以下文取代:

「第九條

一、當第一條第一款中所列的任何行為已經發生或行將發生時,各當事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恢復合法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或維護機長對航空器的控制。」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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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十條第一款應以下文取代:

「第十條

一、各當事國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和第四條所列的其他行為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當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所有情況下,都應當適用被請求國的法律。」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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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添下文作為公約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任何當事國如有理由相信第一條中所列的一項罪行將要發生時,應當遵照其本國法律向其認為是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列的國家的當事國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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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約內所有提及「締約國」之處均應改為「當事國」。

二、公約內所有提及「他」和「他的」之處均應分別改為「該人」和「該人的」。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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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本議定書附件以阿拉伯文和中文寫成的公約文本連同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公約文本共六種文本,同等作準。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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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議定書當事國之間,公約和本議定書應作為一個單一文書一併理解和解釋,並稱為經2010年北京議定書修正的《海牙公約》。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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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議定書於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向參加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北京舉行的國際航空保安公約外交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2010年9月27日之後,本議定書應當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所在地蒙特利爾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直至議定書依照第二十三條生效。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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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當交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該秘書長被指定為保存人。

二、任何不是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都等於是對經2010年北京議定書修正的《海牙公約》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任何未按照本條第一款批准、接受或核准本議定書的國家,可隨時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書應當交存於保存人。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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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每一當事國:

(一)應當將按照經2010年北京議定書修正的《海牙公約》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其本國法律確立的管轄權通知保存人,並將任何改變立即通知保存人;和

(二)可宣布該國將按照其刑法關於家庭免責的原則適用經2010年北京議定書修正的《海牙公約》第一條第三款(四)項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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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議定書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保存人之日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應當自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三、本議定書一經生效,應當由保存人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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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當事國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應當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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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人應當向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和本議定書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迅速通報每項簽署的日期,每一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本議定書生效的日期,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簽訂,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六種文本同等作準。經會議主席授權,由會議秘書處在此後九十天內對各種文本相互間的一致性予以驗證後,此種作準即行生效。本議定書應當繼續保存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檔案內,核正無誤的議定書副本應當由保存人分送本議定書的全體締約國。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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