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的函
公安部關於印發《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的函 公安部 |
中央辦公廳、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和國務院各部委辦、各直屬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以下簡稱《槍支管理法》)已於1996年10月1日實施。《槍支管理法》對槍支的入出境審批辦法做出了新的規定。近年來,隨着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對外交往的日益擴大,來華訪問的重要外賓和知名人士逐年增加,隨身警衛人員要求攜帶武器入出境的情況越來越多,而原有的槍支入出境管理辦法,特別是對重要外賓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已不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為確保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穩定,公安機關將依法從嚴審批和管理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現將我部依據《槍支管理法》和入出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製定的《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送給你們,請知照。
1998年5月28日
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規定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人員的隨身警衛人員可以攜帶武器入出境:
(一)來訪的外國國家元首、副元首;
(二)政府總理(首相)、副總理(副首相);
(三)議會議長、副議長;
(四)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檢察長;
(五)特殊情況下的重要部長以及按上述規格接待的其他重要外賓。
來訪外賓先遣警衛人員一律不得攜帶武器入境。
第三條 代表團所屬國在我國領導人訪問該國家時,對我國隨團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予以限制的,應當對該國同類代表團予以同等限制。
第四條 來訪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只准攜帶手槍入出境,不准攜帶步槍、衝鋒鎗等其他武器。武器數量應低於警衛人員數量。
第五條 接待單位在重要外賓訪華三日前,應當根據來訪外賓的要求和接待規格,向公安部有關部門提出允許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出境的申請。
對公安部警衛局負責警衛工作的重要外賓,由接待單位向公安部警衛局提出申請。
其他重要外賓由接待單位向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函件要註明重要外賓姓名、入出境日期和口岸、所乘交通工具班次及警衛人員姓名、證件號碼、槍支型號、號碼和各類型槍支、彈藥數量。
第七條 公安部警衛局、治安管理局批准重要外賓隨身警衛人員攜帶武器入境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通知有關邊防檢查站辦理槍支出入境手續。
第八條 在外國代表團入出境時,接待單位應當向有關邊防檢查站出具寫明批准文號的本單位函件,按照實際攜帶槍支彈藥的情況申報,辦理槍支入出境手續。
第九條 對被批准攜帶入出境的槍支彈藥,邊防檢查站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通知及接待單位的函件,接受申報,登記放行。
第十條 對未被批准攜帶入出境的槍支彈藥,在同一個口岸入出境的,邊防檢查站核查後就地封存,出境時啟封發還;不在同一口岸入出境的,入境邊防檢查站核查後,放入由接待單位向邊防檢查站租用的專用槍箱並加封,由接待單位保管。同時,為接待單位簽發《槍支(彈藥)攜運許可證》,出境時由出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啟封放行。
第十一條 由接待單位保管的武器,接待單位在武器出境前全程負責。發生遺失被盜等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接待單位應當告知外國攜槍警衛人員在中國境內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不得公開佩帶武器,不得攜帶武器進入中方限制進入的場所。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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