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啟運港退(免)稅 管理辦法(2018年12月28日修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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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發布《啟運港退(免)稅 管理辦法(2018年12月28日修訂)》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6號
2018年12月28日
發布機關:稅務總局
稅務總局網站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66號

為優化啟運港退(免)稅管理,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關於完善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號),現將修訂後的《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2018年12月28日修訂)》予以發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12月28日

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

(2018年12月28日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啟運港退(免)稅管理,根據《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關於完善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口企業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出口企業的出口退(免)稅分類管理類別為一類或二類,並且在海關的信用等級為一般信用企業或認證企業(以稅務總局清分的企業海關信用等級信息為準);

(二)出口企業出口適用退(免)稅政策的貨物,並且能夠取得海關提供的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

(三)除本公告另有規定外,出口貨物自啟運日(以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下同)起2個月內辦理結關核銷手續。

第三條 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其退稅率執行時間以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第四條 出口企業應自啟運日起2個月內,憑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及相關材料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啟運港退(免)稅。

出口企業自啟運日起超過2個月未辦理結關核銷手續或未申報啟運港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使用正常結關核銷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及相關材料按照現行規定申報辦理退(免)稅。

出口企業申報辦理啟運港退(免)稅時,應在申報明細表的「退(免)稅業務類型」欄內填寫「QYGTS」標識。外貿企業應使用單獨關聯號申報適用本辦法的出口貨物退(免)稅。

第五條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受理出口企業啟運港退(免)稅首次申報時,即視為出口企業完成啟運港退(免)稅備案。

第六條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啟運港退(免)稅相關事項所使用的信息,應以稅務總局清分的下列信息為準:

(一)企業海關信用等級信息;

(二)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信息(加啟運港退稅標識,以下簡稱「啟運數據」);

(三)正常結關核銷的報關單數據(加啟運港退稅標識,以下簡稱「結關數據」);

(四)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出口,海關撤銷的報關單數據(以下簡稱「撤銷數據」)。

第七條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使用啟運數據受理審核啟運港退(免)稅。

第八條 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定期使用結關數據和撤銷數據開展啟運港退(免)稅覆核工作。對覆核比對異常的,按以下原則進行處理:

(一)啟運數據中的出口數量及單位、總價等項目與結關數據不一致的,以結關數據為準進行調整或追繳已退(免)稅款;

(二)涉及撤銷數據的,根據現行規定進行調整或追繳已退(免)稅款;

(三)自啟運日起超過2個月仍未收到結關數據(以下簡稱「到期未結關數據」)的,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外,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退(免)稅款,該筆出口貨物不再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

第九條 出口企業已申報辦理啟運港退(免)稅的貨物,因自然災害、社會突發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預計2個月內無法辦理結關核銷手續的,應自啟運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同意後,暫不追繳已退(免)稅款。

上述貨物在啟運日次年的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前,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收到結關數據的,應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處理;仍未收到結關數據的(以下簡稱「次年未結關數據」),該筆出口貨物不再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退(免)稅款。

第十條 按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已追繳退(免)稅款或進行調整處理的到期未結關數據和次年未結關數據,海關又辦理結關核銷手續的,出口企業可憑正常結關核銷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及相關材料重新申報出口退(免)稅,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依據結關數據按照現行規定審核辦理退(免)稅。

第十一條 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出口,海關撤銷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出口企業應按照現行規定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請出具《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在出具證明時,應使用撤銷數據進行審核比對。出口企業未申報退(免)稅的,不得再申報退(免)稅;已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應補繳已退(免)稅款。

第十二條 2018年4月10日(以海關出口報關單電子信息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以後的啟運港出口貨物,出口企業不再提供紙質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適用啟運港退(免)稅辦法的出口貨物,可按本辦法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相關事項。此前已按結關數據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的,不作調整。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啟運港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2019年1月1日以後(含)的啟運港退(免)稅事項按本辦法執行。《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2號發布,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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