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施行《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施行《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旅辦發〔1997〕099號 1997年6月5日 發布機關:國家旅遊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
收錄於《國務院公報》1997年第23期:[1]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公安廳(局):
國務院於1997年3月17日以國函〔1997〕20號文件批覆了《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並責成由國家旅遊局、公安部發布施行。經研究,決定從1997年7月1日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審核證明》(樣品)(略)
2. 《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樣品) (略)
國家旅遊局
公安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對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的管理,規範出國旅遊活動,保障參遊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旅行社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主要以團隊形式進行。團隊是指由有經營權的旅行社組織的、三人以上的出國旅遊團(以下簡稱團隊)。出國旅遊的目的地國家和地區,由國家旅遊局會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條 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必須有組織、有計劃、有控制地發展。國家旅遊局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和旅行社經營入境旅遊業績,審批特許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向公安部備案,並對外公布。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此項業務。
第四條 國家旅遊局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對組團社組織團隊出國旅遊實行配額管理,按組團社接待入境旅遊人數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組織團隊出國旅遊的人數,並統一印製、編號發放《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審核證明》(以下簡稱《審核證明》)。《審核證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聯。
第五條 組團社按照國家旅遊局核定的出國旅遊配額人數組團,辦理參遊人員報名、收費等手續,填寫《審核證明》。《審核證明》內容包括參遊人員基本情況、團隊名稱、參游路線、收費標準以及實交金額等。
第六條 《審核證明》經國家旅遊局或所在地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驗合格後加蓋審核章。一聯由負責審核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留存,一聯由參遊人員交公安機關審驗,一聯由組團社自存。沒有審驗合格的《審核證明》,公安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旅遊手續。
第七條 參遊人員在組團社報名並交付全額費用後,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持本人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戶籍證明,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填寫中國公民出國(境)申請審批表,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參遊人員出境意見,同時交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審核證明》及組團社開具的旅遊所需全額費用的發票。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查驗參遊人員提交的《審核證明》和費用發票,確認組團社和參遊人員的合法資格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出國旅遊手續,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參遊人員。參遊人員經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頒發護照,並附發出境登記卡。
第九條 國家旅遊局統一印製《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以下簡稱《名單表》),編號發給組團社。組團社應當如實填寫並經國家旅遊局或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驗合格後加蓋審驗章。《名單表》一式三聯。出境時,第一、第二聯交邊防檢查站核查,對沒有《名單表》或實際出境人員與《名單表》登記狀況不符的不予放行。邊防檢查站在《名單表》上註明實有人數並加蓋驗訖章後,留存第一聯;第二聯暫由團隊領隊保管,在團隊入境時交邊防檢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聯由組團社在團隊回國後交負責審核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團隊的旅遊活動須在領隊的帶領下進行。團隊須經國家開放口岸出入中國國境,公安邊防機關有特殊規定的,按公安邊防機關的規定辦理。團隊必須整團出入境,在境外確須分團的,組團社應事先報經有關省級公安邊防機關批准。未經批准在境外分團的,入境時由邊防檢查站對組團社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組團社有責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團隊活動計劃安排旅遊活動,不得安排參加色情、賭博、毒品以及危險性活動。團隊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難和安全問題,領隊須及時向我駐外使領館、駐外旅遊辦事處報告,組團社須及時向國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 嚴禁參遊人員在境外滯留不歸。對滯留不歸的,組團社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查詢和遣返等事項,組團社應予以協助並負責墊付費用,事後向被遣返人員追償。
第十三條 參遊人員攜帶行李物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組團社有責任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團隊行李驗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對以自費出國旅遊名義,弄虛作假,騙取出境證件,偷越國(邊)境的,或者為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