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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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格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公開標示商品價格、服務價格等有關情況的行為。
前款所稱應當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是指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四條 經營者實行明碼標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明碼標價的管理機關,其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明碼標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明碼標價的標價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標價方式進行監製。未經監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和銷售。

第七條 需要增減標價內容以及不宜標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八條 根據商品和服務的特點,需要實行行業統一規範標價方式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條 商品價格、服務價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數碼標明人民幣金額。

第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從事涉外商品經營和服務的單位實行以人民幣標價和計價結算,應當同時用中、外文標示商品和服務內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決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明碼標價。

第十二條 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經營者應當保留降價前記錄或核定價格的有關資料,以便查證。

第十三條 從事零售業務的,商品標價簽應當標明品名、產地、計價單位、零售價格等主要內容,對於有規格、等級、質地等要求的,還應標明規格、等級、質地等項目。標價簽由指定專人簽章。

第十四條 開架櫃檯、自動售貨機、自選市場等採取自選方式售貨的,經營者應當使用打碼機在商品或其包裝上膠貼價格標籤,並應分品種在商品陳列櫃(架)處按第十三條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保護價的,收購部門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服務價格等。

第十七條 各類商品專業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標明房地產價格及相關收費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須出具結算單據,並應當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
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及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明碼標價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五)擅自印製標價簽或價目表的;
(六)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利用標價進行價格欺詐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 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具體方式和內容,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計劃委員會1994年2月28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1994年3月3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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