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簽字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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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簽字議定書[編輯]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本議定書於1962年9月30日生效]

  本議定書及自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舉行之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通過任何一項或數項海洋法公約之當事國,

  表示對於1958年4月29日所訂任何海洋法公約中之任何條款因解釋或適用上之爭端而發生涉及各當事國之一切問題,除公約規定或經當事各方於相當期間內商定其他解決方法外,願接受國際法院之強制管轄,

  愛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編輯]

  任何海洋法公約之解釋或適用所引起之爭端均屬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範圍,因此,爭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議定書之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2條[編輯]

  此項約定適用於任何海洋法公約之全部條款,但對捕魚及養護公海生物資源公約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仍適用該公約之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

第3條[編輯]

  當事各方得於一方認為已有爭端存在並通知對方後兩個月內,協議不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提交仲裁法庭。此項期限屆滿後,本議定書任一當事國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4條[編輯]

  1.本議定書之當事國得於同一兩個月期間內協議在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前採用和解程序。

  2.和解委員會應於派設後五個月內作成建議。爭端各造倘於建議提出後兩個月內未予接受,任何一造得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5條[編輯]

  本議定書聽由所有成為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之任何海洋法公約當事國之國家簽署,必要時並應依各簽署國之憲法規定,予以批准。

第6條[編輯]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依第五條對本議定書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文件通知所有成為任何海洋法公約當事國之國家。

第7條[編輯]

  本議定書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5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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