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與比利時王國就比利時在香港特區保留總領事館換文的備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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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

  我與比利時王國政府已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就「九七」後比利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問題換文達成協議。現送上中方復照(副本)和比方來照(影印件),請予備案。比方來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比利時王國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比利時王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367號來照,內容如下:

  「比利時王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比利時王國政府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關於「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的規定,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日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比利時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比利時王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總領事館。比利時王國總領事館的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注意到比利時王國在澳門執行領事職務的情況,並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日起,比利時王國繼續執行該職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應根據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為比利時總領事館執行領事職務提供必要的協助和便利。

  四、比利時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的運作應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領事事務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予以處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上述協議,本照會和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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