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放寬和改進歸僑、僑眷出境審批的意見
關於放寬和改進歸僑、僑眷出境審批的意見 國發〔1978〕121號 1978年6月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文件 1987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
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公安部、外交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關於放寬和改進歸僑、僑眷出境審批的意見》,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對歷年來積壓的出境申請,各地應立即進行清理,並抓緊處理完畢。
國務院
1978年6月29日
遵照中央關於歸僑、僑眷要求出境應從寬掌握的指示精神,對當前審批工作中需要解決的一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凡經過嚴格核實,再三調查,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1)叛徒、特務,沒有摘帽的地、富、反、壞分子和反動資本家。(2)公安部門立案偵查的對象。(3)有未了結的刑事或民事案件,司法部門暫時不同意其出境的。(4)有嚴重的現實政治問題尚未查清,縣以上組織、公安部門認為不能出境的。(5)海外直系親屬是敵特分子或從事其他反革命活動的。(6)了解國家重要機密,出境後可能對我造成危害的。對不屬於上述六種情況的歸僑、僑眷及其親屬(包括非直系親屬),均可批准出境。對雖屬上述六種情況,但需要特殊考慮的,經公安部、外交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有的要報告中央)同意後,也可准予出境。
二、1973年10月19日,經國務院批准,決定「適當控制去港的人數,每天不超過一百人為宜」。「考慮到大批要求出國的歸僑、僑眷滯留香港,部分人生活發生困難的情況,也有必要對歸僑、僑眷出境審批加以適當控制」。對歸僑、僑眷申請去香港,仍擬按此精神掌握。個別地區掌握偏嚴,應適當放寬。原分配給各地的控制限額,擬根據要求去港的實際情況個別調整,使應當批准去港的,儘可能多走一些。
三、對已取得前往國入境證件的歸僑和僑眷,凡是不在第一項六種情況之列的,均應批准。其中經過香港的,不受去香港控制人數的限制。
四、凡申請經香港前往印尼、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菲律賓等東南亞國家的歸僑和僑眷,仍擬按1973年10月19日國務院批准的做法,由僑務、外事、公安及有關部門將上述國家目前嚴格限制歸僑、僑眷入境,滯留香港可能發生種種困難等情況,耐心地向他們說明。對堅持要求出境或改為申請去香港的,按上述第二項辦法辦理。
五、我國公民(包括歸僑和僑眷)因私申請出境,一律由縣、市公安局(中央直轄市的公安分局)直接受理,由省、市、自治區公安局審批發證(廣東、福建、浙江三省可由地區公安局代為審批發證。廣東省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仍由縣、市公安局審批簽發)。情況特殊,難以決定的,報省、市、自治區革委會或公安部、外交部審批。中央、國務院各部委的職工因私申請出境,經有關部委領導批准後,直接由北京市公安局或有關地方的公安機關發證。個別地區由生產隊或所在單位受理、層層上報審批的繁瑣手續,應立即改變。
六、出境審批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也是當前落實黨的僑務政策的一個重要內容,各級公安部門要在黨委領導下,密切同僑務等有關部門的聯繫,認真執行黨的政策,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審批力量,切實做好出境審批工作。
七、上述規定適用於中國血統外籍人、港澳和台灣同胞的眷屬。
過去有關歸僑、僑眷出境的規定,凡與本文有牴觸的,以本文為準。
八、現役軍人、軍內職工以及隨軍家屬因私申請出境,按總政規定的審批權限和辦法執行。批准後,由有關地方的公安機關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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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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