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日本國中華民國基本關係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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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日本國中華民國基本關係的條約
1940年11月30日

(1940年11月30日簽訂於南京)

大日本帝國政府及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希望兩國互相尊重其本來的特質,在以道義為基礎建設東亞新秩序的共同理想下,互為善鄰,緊密合作,以確立東亞的永久和平,並希望以此為核心,而貢獻於全世界的和平。

為此訂立規定兩國關係的基本原則,協定如下:

第一條 兩國政府為永久維持兩國間善鄰友好的關係,應互相尊重主權及領土,並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講求互相敦睦的措施。

兩國政府相約,互相消除政治、外交、教育、宣傳、貿易等各方面足以破壞兩國間友誼的措施及原因,並在將來亦應加以杜絕。

第二條 兩國政府關於文化的融合、創造及發展,應緊密協力。

第三條 兩國政府相約,對於足以危害兩國安寧及福利的一切共產主義的破壞活動,共同負防衛之責。

兩國政府為完成前項目的起見,應各在其領域內,剷除共產分子及其組織,並對防共有關的情報、宣傳等,緊密配合。

日本國為實行兩國共同防共起見,在必要期間內,根據兩國另行協議決定,駐紮必要的軍隊於蒙疆及華北的一定地區。

第四條 兩國政府相約,派遣於中華民國的日本國軍依據另項規定,在撤兵尚未完了之前,對共同的治安維持予以緊密協作。

在必須維持共同治安的期間內,有關日本國軍隊的駐紮地區以及其他事項,兩國另行協議決定之。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承認日本國基於以往的慣例,或為確保兩國的共同利益,在必要期間內,依據兩國間另行協議決定,得駐泊其艦艇部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特定地區。

第六條 兩國政府基於取長補短、互通有無的原則,並根據平等互惠的原則,應實行兩國間緊密的經濟合作。

關於華北及蒙疆的特定資源,尤其是國防上必要的資源,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兩國緊密合作,加以開發;關於其他地區內國防上 必要的特定資源的開發,中華民國政府對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關於前項資源的利用,應考慮中華民國的需要,而中華民國政府對日本國及日本國臣民應積極提供充分的便利。

兩國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為發展一般通商以及便利,而合理地供給兩國間的物資。兩國政府對於增進長江下游地區的通商貿易,及日本國與華北及蒙疆地區間合理供給物資方面,尤應緊密合作。

日本國政府對於中華民國的產業、金融、交通、通訊等的復興與發展,應依據兩國間的協議,對中華民國作必要的援助甚至共同協作。

第七條 隨本條約所規定的日、華新關係的發展,日本國政府應撤銷其在中華民國所有的治外法權,並交還其租界;而中華民國政府為日本國臣民的居住和營業,應開放其本國領土。

第八條 兩國政府關於為完成本條約的目的所必要的具體事項,另行訂約。

第九條 本條約自簽字之日起實施之。

作為證據,下列簽字人名奉本國政府的正式委任,在本條約上簽字蓋櫻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南京簽訂,以日文和漢文繕成本條約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註:原標有「一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實施,一九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布」兩句。  

附屬議定書

當本日簽訂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關於基本關係的條約時,兩國全權委員協定如下:

第一條中華民國政府,諒解日本國在中華民國領土內目前正在繼續進行的戰爭期間,隨着上述戰爭的進行而產生的某種特殊事態。並諒解日本國為完成上述戰爭的目的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前項特殊事態,縱在戰爭行為繼續中,在不妨礙完成戰爭行為目的的範圍內,應按形勢的演變,根據條約及附屬文書的規定調整之。

第二條前中華民國臨時政府、中華民國維新政府等所辦事業,已由中華民國政府繼承者,暫時維持現狀。由此,上述事業中應調整而尚未調整者,應隨事態所允許,由兩國間協議,根據條約 及附屬文書的規定,迅速調整之。

第三條除根據本日簽訂的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關於基本關係的條約及兩國間的現行約定而駐紮日本軍隊者外,其餘日本軍隊於兩國間恢復全面和平、結束戰爭狀態時開始撤兵,並應在治安確立 後的二年內,撤退完畢。中華民國政府在此期間,應確實保障治安。

第四條中華民國政府,應補償日本國臣民自事變發生以來,在中華民國因事變所受的權利、利益的損害。

日本國政府應與中華民國政府協作,以救濟因事變而產生的中華民國的難民。

第五條本議定書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作為證據,兩國全權委員於本議定書上簽字蓋櫻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於南京簽訂。本議定書以日文及漢文繕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日華兩國全權委員間關於附屬議定書

諒解事項

當本日簽訂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關於基本關係的條約時,有關上述條約附屬議定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兩國全權委員間達成以下諒解:第一,中華民國的各種徵稅機關,現因軍事上的需要而在特異狀態中者,應本着尊重中華民國財政獨立的原則,迅速設法調整之。

第二,現在由日本國軍管的公營私營工廠、礦山及商店,除敵資產業及軍事上需要等不得已的特殊情況者外,應依合理的方法,迅速謀求必要的措施,移交中華民國方面管理之。

第三,日、華合辦事業,在固有財產的評價、出資比率以及其他方面需要修改者,根據兩國間另行協議決定,謀求矯正措施。

第四,中華民國政府有統制對外貿易的必要時,當自主實行之。但不得與條約第六條日、華經濟合作的原則相牴觸。又在事變繼續期間,上述統制應與日本國方面協議之。

第五,關於中華民國的交通、通訊事項需要調整者,根據兩國間另行協議決定,在事態許可範圍內,迅速設法調整之。

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於南京簽訂。本諒解事項以日文及漢文繕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附屬秘密協約

在本日簽訂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關於基本關係的條約時,與上述條約成為統一整體,兩國全權委員簽訂以下各條協定:

第一條根據條約第五條的規定,日本國應將必要的艦艇部隊駐紮於長江沿岸特定地點和華南沿海的特定島嶼以及有關地點,日本國艦艇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港灣水域自由出入、停泊。

日本國和中華民國為確保兩國共同利益,認為有必要維持中國海的航線,保護它的安全,並根據條約第五條的規定,約定:按照兩國間另外的協議決定,在華南沿海特定島嶼以及有關地點,進行緊密的軍事合作。

第二條中華民國政府約定允諾:兩國緊密合作,籌劃開發廈門和海南島及其附近島嶼的特定資源,特別是國防上必需的資源。關於以上的資源的利用,應考慮中華民國的需要,中華民國政府應對日本國和日本國臣民積極提供充分的便利,特別應滿足日本國國防上的要求。

第三條兩國政府在兩國間全面恢復和平的時候,或在此以前的適當時期,經過協議,公布本協約。

第四條本協約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作為以上的證據,兩國全權委員在本協約上簽名蓋櫻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南京簽訂,本協約以日文和漢文繕成各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


附屬秘密協定

在本日簽訂日本國與中華民國關於基本關係的條約時,兩國全權委員簽訂以下協定:第一條兩國政府為了增進兩國的共同利益,確保東亞的和平,約定:進行以相互合作為基礎的外交,在對第三國的關係上,不採取與此相違反的一切措施。

第二條中華民國政府約定:對駐紮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的日本國軍隊所駐紮地區和有關地區內的鐵路、航空、通訊、主要港灣和水路等等,按照兩國間另外的協議決定,答應日本國有關軍事上必要事項的要求。但在平時,應尊重中華民國的行政權和管理權。

中華民國政府約定:對於前項的日本國軍隊,按照兩國間另外的協議決定,提供軍隊駐紮所必要的各種便利。

第三條兩國政府在必要時,應經過協議,將本協定條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四條本協定與條約同時實施之。

作為以上證據,兩國全權委員在本協定上簽名蓋櫻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南京簽訂。本協定書以日文和漢文各繕成二份。

                                                       大日本帝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部信行印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行政院院长
                                                           汪兆铭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