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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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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9年1月25日
2011年修訂
1998年12月16日國務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監察部、人事部、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7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懲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公務員以及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是指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中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國有外經貿企業,是指國有外貿公司、自營進出口的國有生產企業、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

第三條 有本規定所列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騙購外匯行為之一,數額不滿10萬美元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偽造、變造海關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使用、買賣偽造、變造的海關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重複使用海關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准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四)明知用於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或者其他服務的;

(五)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條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數額不滿10萬美元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滿100萬美元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或者以實物償付應當以外匯支付的進口貨款或者其他類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貨貿易除外;

(二)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在境內的費用,而由對方給付外匯的;

(三)明知用於非法套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或者其他服務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匯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六條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數額不滿10萬美元的,給予撤職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滿100萬美元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

(四)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五)明知用於逃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或者其他服務的;

(六)以其他方式逃匯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條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以營利為目的,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數額不滿5萬美元或者違法所得不滿1萬元人民幣的,給予撤職處分;數額在5萬美元以上不滿10萬美元或者違法所得在1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3萬元人民幣的,給予留用察看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3萬元人民幣以上的,給予開除處分。

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條 國有外經貿企業在代理進口業務中,因過失導致他人騙購外匯或者非法套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數額不滿10萬美元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滿100萬美元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九條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辦理結匯、售匯、付匯和開戶業務中,因過失導致他人騙購外匯、非法套匯或者逃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數額不滿10萬美元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數額在10萬美元以上不滿100萬美元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有本規定所到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的國家公務員與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為其提供服務,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造成他人騙購外匯、非法套匯或者逃匯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海關、外匯管理等部門的國家公務員,玩忽職守,造成他人騙購外匯、非法套匯或者逃匯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對本單位發生的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情節較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利用職權,包庇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或者有其他妨礙外匯管理執法監督、檢查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經批准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國有外經貿企業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給予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單位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前兩款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四條 主動交代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並退出外匯和違法所得,或者主動採取措施避免損失,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弄虛作假,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自營進出口的國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所到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施行後、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處理的,適用本規定。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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