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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清源尋釁滋事案 (2020) 雲 0111 刑初 2300 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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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清源尋釁滋事案刑事判決書
(2020) 雲 0111 刑初 2300 號

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3日
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20) 雲 0111 刑初 2300 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清源,男,1987 年 2 月 21 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雲南省昆明市人,戶籍地住昆明市官渡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6 月 27 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區分局刑事拘留,於 2020 年 7 月 31 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昆明市官渡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鴻超,雲南典傳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以官檢一部刑訴 (2020) 134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清源犯尋釁滋事罪,於 2020 年 12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向本院提交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 2020 年 12 月 22 日在本院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旭照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清源及其指定辯護人李鴻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 年 3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間,被告人關清源在位於本市官渡區其住處,使用自己的手機和電腦,利用「翻牆」技術多次登錄境外社交軟件「推特」,並在該款社交軟件上多次公開評論並轉發詆毀國家領導人、抹黑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抨擊國家抗擊新冠疫情政策等有害信息,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危害國家利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關清源明知是編造的有損國家形象的虛假信息,在境外網絡平台大量散布,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關清源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關清源八個月以上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提交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提取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關清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關清源的影響範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適用管制刑種;認罪認罰;扣押在案的小米電腦、2 TB 硬盤、錘子手機系個人財產與本案無關,應當發還。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後從被告人關清源處扣押貝母白紅米 Note 8 Pro 手機一部、黑色錘子堅果手機一部、小米筆記本電腦一台、黃色 2 TB 硬盤一個,上述物品均扣押於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被告人關清源於 2020 年 6 月 27 日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清源明知是編造的有損國家形象的虛假信息,在境外網絡平台大量散布,足以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人關清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關清源認罪認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對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關清源的影響範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適用管制刑種」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被告人關清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於扣押在案的貝母白紅米 Note 8 Pro 手機一部、黑色錘子堅果手機一部、小米筆記本電腦一台、黃色 2 TB 硬盤一個,鑑於現有證據僅能證實被告人關清源使用貝母白紅米 Note 8 Pro 手機實施犯罪行為,故對貝母白紅米 Note 8 Pro 手機應予以沒收,其餘扣押物品予以發還。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關清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關清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6 月 27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6 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貝母白紅米 Note 8 Pro 手機一部予以沒收,黑色錘子堅果手機一部、小米筆記本電腦一台、黃色 2 TB 硬盤一個發還被告人關清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瑞驍
人民陪審員 林茹清
人民陪審員 張紀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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