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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務部、勞動部關於全民大辦鋼鐵工業中的傷亡撫恤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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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務部、勞動部關於全民大辦鋼鐵
工業中的傷亡撫恤問題的批覆

1958年12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務部、勞動部
文件

安徽、浙江省民政廳:

  安徽省民政廳1958年11月4日優字第0910號報告、浙江省民政廳1958年12月2日優字第4880號報告均悉。所提在全民大辦鋼鐵工業中的傷亡撫恤問題,是一個牽扯麵較廣,而又較為複雜的問題,因為參加煉鋼的人員情況不一,有機關團體的,有事業單位的,有廠、礦企業的,也有人民公社的人員,還有沒有參加公社的街道居民等。因此,目前制定一個統一的傷亡撫恤辦法還有困難,也不宜一律按照內務部、勞動部關於經濟建設工程民工傷亡撫恤問題的暫行規定辦理,在沒有統一的撫恤辦法以前,我們意見,此類問題可以根據參加人員的不同情況分別暫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屬於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列入行政編制的人員,可按「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處理。

  二、屬於企業單位的人員,已實行勞動保險的,可按勞動保險條例辦理;沒有實行勞動保險的,可按本單位的有關撫恤辦法的規定辦理。如果無撫恤辦法的,由企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自訂辦法負責撫恤。

  三、屬於事業單位的人員,可按其主管部門規定的撫恤辦法進行撫恤;沒有規定撫恤辦法的,可以參照「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的規定由主管部門發給撫恤。

  四、屬於人民公社的人員,凡所在公社已訂有社員傷亡撫恤辦法的,按社員傷亡撫恤辦法辦理;暫時還沒有規定辦法的,亦應由人民公社根據死者的家屬和傷者殘廢的具體情況給予撫恤,保證他們不低於一般社員的生活水平。

  五、不屬上述範圍的人員(如未參加人民公社的街道居民等),可由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參照內務部、勞動部關於經濟建設工程民工傷亡撫恤問題的暫行規定處理。

  另外,關於在全民大辦鋼鐵工業和其他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犧牲的人員是否給予烈士稱號的問題,我們認為,對於死難情節壯烈,足以為後人楷模的,可經省人民委員會批准,給予烈士稱號。

  以上意見,均希報請你省省委決定。如同意,則結合具體情況研究執行。如省委另有意見,按省委意見辦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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