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外觀
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
(1981年9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1月1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為了發展少數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
第三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
漢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女結婚的,漢族一方年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大力提倡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不結婚。
第五條 不同民族男女結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從屬由父母商定。
第六條 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劃生育。具體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補充規定的原則,制定某些變通或補充的規定,並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八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九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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