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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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 ==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愛國衛生工作,提高社會衛生水平,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愛國衛生工作是增強公眾社會衛生意識,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除害滅病,保護環境和改善生活質量,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和國民素質的社會性衛生活動。
參加愛國衛生活動是每一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部門協調,全民參與,法制規範,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方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治本與治標相結合,以治本為主;經常管理與集中治理相結合,以經常管理為主;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要把愛國衛生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使社會衛生狀況的改善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全社會力量開展全民健康教育,加強健康教育組織建設,普及衛生科學知識,提高全民的衛生意識,培養良好衛生習慣,增強自我保健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要深入紮實地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衛生蘇木、鄉、鎮、街道的活動,提高城鄉整體衛生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成為本轄區愛國衛生先進城鎮。
每年四月為全區愛國衛生活動月,廣泛宣傳愛國衛生法律法規,集中解決愛國衛生工作中的突出問題;高寒地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愛國衛生活動月的具體時間。
第六條 對在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統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愛衛會由有關部門組成,實行分工負責制。各級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常設辦事機構,也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愛國衛生工作的行政辦事機構,設在衛生行政部門。
第八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愛國衛生監督員並頒發證書和證章,在上級愛衛會的指導下,負責轄區的愛國衛生監督工作。
第九條 愛國衛生工作包括下列內容:
(一)組織有關愛國衛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實施與監督;衛生宣傳和健康教育;
(二)城鄉社會衛生管理;除害滅病、食品衛生、飲水衛生、環境衛生、公共衛生;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三)創建衛生城,衛生蘇木、鄉、鎮、街道,衛生單位、衛生住宅區;
(四)農村牧區改水、改廁和環境衛生綜合治理;
(五)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治理;
(六)其他與愛國衛生工作有關的活動。
第十條 各級愛衛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規劃、部署、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二)動員全社會參加愛國衛生運動,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鎮、衛生單位活動和各項衛生檢查評比並制定檢查評比標準、辦法;負責農村牧區改水、改廁、環境衛生治理的業務指導、檢查督促和除害滅病工作;組織實施對衛生先進地區、單位和個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三)協調有關部門制定對防治疾病、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突發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組織實施防治蚊子、蒼蠅、老鼠、蟑螂(以下簡稱四害)等病媒生物的工作;
(四)組織開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動,使公民養成講究衛生的良好習慣;
(五)開展區內外社會衛生科學的交流與合作;
(六)完成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各組成部門在同級政府領導下,按照本部門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一)財政部門要將愛國衛生工作所需經費,按規定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二)城建部門負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解決好城市垃圾、糞便、污水的及時清運和無害化處理,嚴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現場的衛生和建築垃圾,要把城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有計劃地增建衛生設施。
(三)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環境污染的監測、監督、管理和對廢氣、廢水、廢渣、噪聲的治理,預防、控制和消除環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集貿市場的主辦單位,負責集貿市場的衛生管理,建立、落實衛生管理制度,配備與工作量相適應的清掃保潔人員及衛生設施。
(五)衛生行政部門要加強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負責除害滅病、農村牧區改水改廁的技術指導,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組織實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把健康教育納入學校的教學計劃。各級各類學校要開設健康教育課或者講座,對學生進行衛生知識教育,增強衛生意識。幼兒園要對幼兒進行衛生常識教育。
(七)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動員和引導全社會積極參加愛國衛生宣傳活動,採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多種形式開展社會健康教育,結合實際普及衛生科學知識,增強全民衛生和保健意識;要進行社會公益性愛國衛生宣傳教育活動。
(八)水利部門負責改善農牧民的飲水條件,解決飲用水不足地區的供水問題,會同有關部門搞好地方病病區的改水工作。
(九)鐵路、交通、民航、旅遊等部門要做好車、船、飛機和車站、碼頭、機場、風景旅遊區的衛生管理和環境保護。
(十)工會、共青團、婦聯要動員、組織各族職工、青年、學生和婦女積極參與、配合所在地區、單位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增強自身文明素質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愛衛會組成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城鎮街道的愛國衛生工作,要以單位和居民區衛生,健康教育,街巷的淨化、綠化、美化和消滅四害等病媒生物為重點。
第十三條 農村牧區的愛國衛生工作,要以加強健康教育,除害滅病,改善飲水、環境衛生、村容村貌、農牧民衛生條件為主,搞好人畜糞便管理,修建衛生廁所,改變不衛生習慣。
第十四條 轄區的單位和個人,都要在當地愛衛會的統一指導下,參加愛國衛生活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衛生標準,搞好轄區和責任區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各駐地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愛國衛生工作範圍。
第十五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要自覺維護公共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不得在公共場所亂堆亂放,亂貼亂畫,亂挖亂占,亂搭亂建,亂倒垃圾和污水,亂丟廢棄物,不得隨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十六條 城鎮所有駐地單位要實行包門前衛生、包綠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門前三包製度」。
第十七條 下列場所的指定地點外禁止吸煙,並設明顯的禁煙標誌:
(一)影劇院、錄像放映室、歌舞廳、圖書館、展覽館、體育館;
(二)旅客列車、公共汽車車內以及車站、機場、港口的等候室;
(三)學校、幼兒園的教室、活動室以及未成年人集中的活動場所;
(四)醫院、大中型商場、禮堂、會議室等場所;
(五)其他應當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十八條 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
經公安部門批准飼養的警犬、科研和教學用犬、觀賞犬要系掛免疫注射牌。
第十九條 城鎮的所有單位和個人,要按照各級愛衛會的部署,參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場所的活動,將四害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之內。
消滅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治理孳生場所的活動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加強消殺病媒生物藥械的管理。生產和銷售滅鼠藥物、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器械,必須具有批准文號、商標、使用說明書、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以及廠名、廠址。滅鼠毒餌必須有劇毒標記和鮮明的警戒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滅鼠藥物、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器械。
第二十一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專業監督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社會監督制度。
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要對本地區所有單位、個人遵守執行有關愛國衛生法律、法規情況及開展愛國衛生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衛生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完善自我監督體系。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鎮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場所,應當建立並落實衛生責任制,負責保持和維護環境衛生。
對不履行愛國衛生義務,轄區內衛生狀況髒、亂、差的單位,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可以內部通報批評或者通過新聞媒介等形式予以公開批評。
所有單位和個人對於妨害愛國衛生的行為,均有制止、舉報和控告的權利。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對於所有的舉報和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督促有關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愛國衛生監督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頒發證書證章。
旗縣級以上的愛國衛生監督員的職責是:
(一)檢查有關愛國衛生法律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調查;
(二)對所轄範圍內單位和居民區的愛國衛生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三)提供諮詢,參與評比、考核;
(四)執行愛衛會及其辦公室委託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三條 已被授予愛國衛生榮譽稱號的單位和個人,經查實是弄虛作假取得榮譽稱號的、衛生質量下降已不符合榮譽稱號的,由授予機關取消其愛國衛生榮譽稱號。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由其規定的執法機關進行處理;規定的執法機關未予處理的,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應當督促該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經督促仍不依法處理的,旗縣級以上的愛衛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通過新聞媒介等形式,對該執法機關進行公開批評,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愛衛會辦公室,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對單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不聽勸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單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對單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以十元至三十元罰款;不聽勸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除四害工作不認真,達不到標準的,對單位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對經營假冒偽劣藥品、器械造成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愛國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出示證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規定時間內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侮辱、威脅、毆打執行公務的愛國衛生執法人員和愛國衛生監督員,或者打擊報復舉報和控告人員的,進行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愛國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愛國衛生監督員嚴重失職失責的,由同級愛衛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取消其愛國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愛國衛生監督員資格。
愛國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愛國衛生監督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愛衛會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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