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中國各地民族行政區的語言文字法規:


內蒙古自治區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2004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1日施行)[1]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學習使用制度化及其繁榮發展,使蒙古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蒙古語言文字是自治區的通用語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權的重要工具。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時,同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語言文字為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蒙古語標準音和統一蒙古文標準寫法,自治區以正藍旗為代表的察哈爾土語為蒙古語標準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蒙古族公民學習、使用、研究和發展蒙古語言文字的權利,鼓勵各族公民學習、使用、研究蒙古語言文字。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蒙古語言文字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蒙古語言文字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學習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學習和教育[編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重點扶持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各級各類教育,培養兼通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類專業人才。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教育的資金投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校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補貼,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減免學費、雜費、教材費,實行助學金、獎學金制度,保證貧困家庭學生完成學業。

  第十一條 漢語言文字授課的蒙古族中、小學校,應當設置蒙古語言文字課程。

  第十二條 蒙古族人口較多的盟市,應當興辦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中等職業技術學校。

  第十三條 各類高等學校逐步加強或者增設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專業,並擴大預科班的招生規模,預科班應當招收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學生。各類高等學校應當對蒙古語言文字授課專業的招生實行計劃單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數。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特殊政策,拓寬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就業渠道,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接收用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的大中專畢業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蒙古族聚居地區的農牧民,開展以蒙古語言文字授課為主的實用技術培訓,加強實用技術培訓的配套建設。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編輯]

  第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公文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駐自治區的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在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中,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開展工作並達到自治區規定標準的工作人員,享受蒙古語言文字津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翻譯機構和隊伍建設,配備翻譯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的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人員,享受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崗位津貼。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從事蒙古語言文字翻譯工作,並獲得專業技術職務的,在醫療保險、住房和差旅費等方面享受同等專業技術職務人員待遇。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召開大型重要會議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召開一般性會議時,應當根據與會人員的情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各級司法機關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各級信訪部門對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群眾來信來訪,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接待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市面用文應當並用蒙漢兩種文字。

  社會市面用文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向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配備蒙漢兼通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錄用、選拔國家公務員和聘用工作人員及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等各種考試,應當提供蒙古文試題,應試人員可以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進行筆試和面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蒙漢兼通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各廣播、電視、電影機構應當加強蒙古語演職人員隊伍建設,編播和製作滿足公眾需求、內容豐富的蒙古語節目和影視作品,增加播放時間和次數。

  各級文藝團體應當增加蒙古語文藝節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蒙古語言文字教材、課外讀物、音像製品、蒙古文報刊雜誌的出版發行工作和蒙古語言文字網站的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闢多種發行渠道,鼓勵商業、供銷等機構代銷蒙古文圖書,提倡集體和個人開辦蒙古文書店,並予以政策扶持。

  各級新華書店應當做好蒙古文圖書的發行工作,並設置銷售專櫃。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蒙古語言文字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出版、網站的投資和補貼。

  第二十九條 蒙古族聚居地區的基層文化站和圖書室應當提供蒙古文圖書、報刊,放映蒙古語影視作品。

第四章 科學研究和規範化、標準化[編輯]

  第三十條 蒙古語言文字的科學研究,應當堅持基礎理論研究和應用理論研究並重的原則,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工作的領導,對重點科研項目應當統籌安排,統一管理,並納入自治區科學研究規劃,撥付專項經費予以扶持。

  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機構和有關高等學校,應當有計劃地培養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人才,不斷擴大蒙古語言文字科學研究隊伍。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蒙古語言文字等級考試,對以蒙古語為職業語言的在崗人員進行蒙古語標準音的培訓和測試。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古語言文字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搶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古語言文字跨地區間的協作和國際交流。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蒙古語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作出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者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引用文獻[編輯]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