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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立法工作條例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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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立法工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命令

軍發〔2017〕132號

《軍事立法工作條例》已經2017年4月13日中央軍委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主席 習近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軍事立法工作,保證軍事立法質量,完善軍事法規制度體系,深入推進依法治軍,根據憲法立法法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央軍委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軍事法規,戰區、軍兵種制定、修改、廢止、解釋軍事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為貫徹執行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而制定具體規定、辦法、細則等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活動,因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件尚不成熟,先行以文件形式制定規定、辦法等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活動,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是軍隊建設和部隊行動的基本依據,是官兵行為的基本準則。軍事規範性文件是軍事法規制度體系的組成部分,是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必要補充。

第三條 軍事立法工作,必須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主席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特別是國防和軍隊建設重要論述,堅持黨對軍隊的絕對領導,貫徹落實軍委主席負責制,以黨在新形勢下的強軍目標為引領,貫徹新形勢下軍事戰略方針,堅持「五個更加注重」的戰略指導,着力推進政治建軍、改革強軍、依法治軍,聚焦能打仗、打勝仗,構建完善中國特色軍事法規制度體系,為建設世界一流軍隊提供有力法規制度保障。

第四條 軍事立法工作,必須堅持以憲法和法律為依據,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法定權限、程序和立法體例規範的要求,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軍事立法工作,必須從國防和軍隊建設實際出發,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加強體系設計,遵循綜合集成、系統配套、精簡管用的要求,提高軍事法規制度的針對性、系統性、操作性。

第六條 各級必須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組織開展軍事立法工作,把軍事立法工作擺到重要位置,黨委加強統一領導,機關周密組織實施,法制工作部門科學計劃安排、加強指導協調、嚴格審查把關,確保軍事立法質量。

第二章 權 限

第七條 中央軍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下列事項需要立法規範的,除制定法律作出規定外,由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作出規定: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制;

(二)軍委機關部門以及戰區、軍兵種和其他大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三)中國人民解放軍作戰指揮和建設管理的基本制度;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獎懲制度;

(五)軍隊人員的基本權利義務;

(六)為執行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軍事法規的事項;

(七)其他需要由軍事法規規範的事項。

第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應當由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作出規定的立法事項,中央軍委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戰區、軍兵種先行制定軍事規章。

被授權的戰區、軍兵種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期限和原則,及時制定軍事規章,不得將該項立法授權轉授給其他單位。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軍事法規的條件成熟時,由中央軍委及時制定軍事法規。軍事法規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九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需要,決定就某一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範圍、一定期限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軍事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十條 戰區、軍兵種可以根據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制定適用於本戰區、本軍兵種的軍事規章。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需要制定軍事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戰區、本軍兵種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十一條 軍委機關部門對職權範圍內需要立法作出規範的事項,應當報請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對業務工作方面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可以制定軍事規範性文件發全軍各大單位相關業務部門執行。

經中央軍委批准,軍委機關部門可以與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事項,暫不具備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件的,可以先行制定軍事規範性文件;條件成熟後,及時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並對先行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

第十三條 制定軍事規範性文件,必須遵循法制統一原則,不得超越職責權限,不得與法律、軍事法規和上級規定相牴觸;沒有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的決定和命令依據的,不得規範權限,不得增減職能,不得創設獎懲。

第三章 規劃與計劃

第十四條 中央軍委、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於每年年初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五條 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認為需要由中央軍委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軍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軍委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

戰區、軍兵種所屬單位認為需要由戰區、軍兵種制定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向戰區、軍兵種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單位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

軍委機關部門所屬單位認為需要由軍委機關部門制定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應當向軍委機關部門提出列入下一年度本部門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

第十六條 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名稱;

(二)制定依據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三)擬規範的主要事項;

(四)發布或者印發單位;

(五)草案的報送時間;

(六)起草單位及起草負責人。

軍事規範性文件的立項建議,還應當對不具備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件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在研究提出擬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項建議時,應當充分研究論證,必要時徵求有關部門、部隊官兵、專家學者的意見。

立項建議應當經本單位黨委審議,由單位主要領導簽署,以單位名義呈報。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體系建設、綜合集約的要求,對立項建議進行綜合研究,必要時組織專題論證,於每年1月31日前擬訂本級年度立法計劃。

中央軍委年度立法計劃,經中央軍委批准後,以中央軍委文件或者中央軍委辦公廳文件印發。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年度立法計劃,經黨委審議通過後,分別以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文件印發。

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的年度立法計劃,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軍委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根據立法工作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

中央軍委、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根據開展專項建設或者執行專項任務的需要,編制專項立法規劃。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專項立法規劃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參照編制年度立法計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立法計劃、立法規劃應當對計劃、規劃期內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則、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完成時限和相關要求作出明確;其中,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立法項目,有關管理職能權限不夠明確,由機關部門承擔起草任務確有困難的,可以明確由有關法制工作部門牽頭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必須嚴格執行。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立法計劃、立法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適時對執行情況進行通報。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時,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法制工作部門研究後,按照規定的權限報批。

第四章 起草與呈報

第二十二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

起草單位黨委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審定起草工作方案,組織指導立法調研論證,討論確定法規制度的起草原則、重要制度,定期聽取情況匯報,研究解決起草工作中的問題,督促推進立法進程。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承擔部分起草任務,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起草工作。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提前參與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加強對起草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三條 起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研究論證;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立法項目,應當採取書面、網上以及召開座談會、研討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官兵的意見。

涉及重大政策制度調整改革的立法項目,經中央軍委批准,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先行試點試驗。

第二十四條 起草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項需要上級決策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專題論證,提出具體方案,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上級決定。

第二十五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形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連同說明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單位主要領導審定後,加蓋公章,按期回復。

起草單位應當充分考慮併合理吸收有關單位對草案提出的意見;對有爭議的問題,應當通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經充分協商仍有分歧的,應當在呈報草案時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完成起草後,應當及時呈報審批。呈報審批的草案應當經單位黨委審議,由單位主要領導簽署,以單位名義呈報;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呈報的,由聯合呈報單位主要領導共同簽署。

呈報單位審議擬呈報審批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審議前,由本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對草案進行審核;審議時,由法制工作部門報告審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呈報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同時附送草案說明、發布命令或者印發文件代擬稿;發布或者印發後需要公開宣傳報道的,還應當附送新聞稿。

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起草依據和簡要經過;

(三)總體考慮和把握的原則;

(四)草案的主要內容;

(五)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協調結果;

(六)關於發布或者印發的建議;

(七)宣傳報道和貫徹落實工作的考慮和建議。

第五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呈報中央軍委審批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查。

呈報戰區、軍兵種審批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呈報軍委機關部門審批的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審查。

未經審查,草案不得提請審批。

第二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

(一)制定條件是否成熟;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確定的立法指導思想和原則;

(三)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與有關同位法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立法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五)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體例規範的要求;

(六)是否正確處理有關單位對草案的各種意見;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審查需要,要求草案呈報單位提供國內外相關政策制度、調研報告、專題論證材料等資料。

第三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審查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書面意見,經本單位主要領導審定後,加蓋公章,按期回復。

第三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充分研究論證。

第三十二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在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三條 法制工作部門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條件成熟、草案的內容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單位對草案的意見基本一致的,提出審查報告,報請審議;

(二)制定條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內容需要修改或者有關單位對草案有分歧意見的,組織有關單位協商協調,會同起草單位進行修改,提出審查報告,連同草案修改文本,一併報請審議;有關單位對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見,經協商協調未達成一致的,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處理建議,一併報請審議;

(三)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件不成熟,但具備制定軍事規範性文件條件的,提出改以軍事規範性文件形式印發的建議;

(四)制定條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報單位的建議,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後,連同草案文本一併退回呈報單位。

第三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審查報告,應當簡要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質量,徵求意見、採納意見情況,與有關單位協商以及對草案修改的情況,並提出提請審議的建議。

法制工作部門認為草案內容與現行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存在不一致,確需修改或者廢止現行相關規定的,應當在審查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章 決定與發布

第三十五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由中央軍委常務會議審議。中央軍委常務會議審議草案時,呈報單位或者起草單位主要領導到會作起草說明,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主要領導到會報告審查意見。

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經中央軍委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中央軍委主席審批。軍事法規由中央軍委主席簽署命令發布;軍事規範性文件按照軍隊機關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印發。

特殊情況下,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三十六條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由戰區、軍兵種黨委常委會議審議。黨委常委會議審議草案時,呈報單位或者起草單位主要領導到會作起草說明,法制工作部門主要領導到會報告審查意見。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經黨委常委會議審議通過後,軍事規章由戰區、軍兵種軍政主官簽署命令發布;軍事規範性文件按照軍隊機關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印發。

特殊情況下,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三十七條 軍委機關部門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由軍委機關部門黨委會議審議。黨委會議審議草案時,起草單位主要領導到會作起草說明,法制工作部門主要領導到會報告審查意見。

軍事規範性文件草案經黨委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照軍隊機關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印發。

特殊情況下,軍委機關部門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可以按照其他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三十八條 發布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單位、文件序號、通過日期、軍事法規或者軍事規章名稱、施行日期、首長署名以及發布日期。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內容涉及軍事秘密的,應當按照保密規定準確定密,並在發布命令中標明秘密等級。

第三十九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軍委機關部門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不涉及軍事秘密的,發布或者印發後,應當及時在全軍性媒體和軍事法制信息網上刊登。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不涉及軍事秘密的,發布或者印發後,應當及時在相關軍內媒體和軍事法制信息網上刊登。

涉及軍事秘密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發布或者印發後,可以根據需要在相關媒體發布消息,報道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主要內容及施行時間等。

第四十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編號管理。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負責編號管理工作。

第七章 備 案

第四十一條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自發布或者印發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中央軍委備案;兩個以上單位聯合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由主辦單位報送備案。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的具體工作,由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辦理。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應當將正式文本、備案報告、說明以及電子文本,徑送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

第四十二條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報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通知報送單位法制工作部門限期補正。

第四十三條 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從下列方面對予以備案登記的軍事規章和軍事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軍事法規、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相牴觸;

(二)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三)是否與其他軍事規章和軍事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矛盾;

(四)是否符合本條例有關體例規範的要求。

第四十四條 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將報送備案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送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也可以要求制定單位或者起草單位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單位應當按期書面回覆意見、說明情況。

第四十五條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經審查,沒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情形的,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予以備案,列入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備案目錄;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法律、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相牴觸的,或者不符合權限規定的,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中央軍委批准後,通知制定單位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二)與其他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矛盾的,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有關規定的意見,告制定單位處理;

(三)不符合本條例有關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和體例規範要求的,提出糾正意見,告制定單位處理。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制定單位接到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的通知後,應當按照要求及時作出處理;屬於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還應當暫停執行相關規定。處理情況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及時告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對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作出修改處理的,應當重新報送備案。

第四十六條 軍隊單位和人員認為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與法律、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相牴觸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問題的,可以向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提出審查建議;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研究後,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制定單位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一年度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目錄報送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

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備案情況進行匯總,向中央軍委報告,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四十八條 未報送備案或者未按時報送備案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以及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處理而未作出處理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不編入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組織編輯出版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匯編。

制定單位未按照規定將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報送備案的,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通知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糾正。

第八章 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九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上級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

(二)規定事項的領導管理和指揮體製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適用的實際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數內容需要修改的,應當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並在修改後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中明確規定廢止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

第五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個別條款或者部分內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決定,對該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部分規定作出修改。

需要同時對兩部以上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中涉及同一事項的個別條款作出修改的,可以通過一個修改決定一併作出修改。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作出修改決定的,應當以制定單位命令形式,將修改決定與修改後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文本一併發布。

第五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廢止: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上級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的;

(三)實際已經停止適用的;

(四)被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取代的;

(五)其他需要廢止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單位作出決定。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可以同時廢止兩部以上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

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以制定單位文件印發。

第五十四條 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取代原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應當在新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中明確廢止被取代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

軍事規範性文件被取代的,應當在取代該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中明確廢止該軍事規範性文件。

第五十五條 修改和廢止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制定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權限和程序規定執行。

第九章 清理與匯編

第五十六條 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通常每1至2年組織一次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清理匯編。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匯編工作,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承辦。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匯編工作,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承辦。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專門領域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匯編。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部門組織開展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清理匯編,應當於當年10月底前對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確納入本級清理範圍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目錄,以及清理任務分工、步驟安排和具體要求等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由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按照清理任務分工,逐件提出繼續有效、建議修改、應予廢止的審核鑑定意見。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對各單位的審核鑑定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後,形成清理意見。對應當修改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及時納入中央軍委年度立法計劃予以安排;對應予廢止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廢止決定,報中央軍委審批發布。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清理,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後,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組織編輯出版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匯編;各單位法制工作部門分別組織編輯出版各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匯編。

第十章 適用與解釋

第六十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效力,高於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

軍委機關部門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效力,高於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具有同等效力,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分別在本戰區、本軍兵種範圍內施行。

第六十一條 同等效力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中央軍委決定。

第六十二條 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與軍事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以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為準,但中央軍委為推行重大改革舉措先行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之間,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軍人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五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中央軍委決定。

同一單位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難以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提出適用意見,報制定單位決定。

第六十六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單位解釋:

(一)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進一步明確適用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依據的。

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制定單位被撤銷的,其原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由中央軍委決定。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解釋,應當符合制定該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原意。

第六十七條 中央軍委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由中央軍委法制工作部門研究起草解釋草案,報中央軍委審批後,以中央軍委文件或者中央軍委辦公廳文件印發。

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和軍委機關部門、戰區、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範性文件有本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由制定單位法制工作部門研究起草解釋草案,報制定單位審批後,以制定單位文件印發,並按照本條例第七章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六十八條 對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被解釋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體例規範

第六十九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應當結構合理,用語準確、規範、簡潔,條理清晰,邏輯嚴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十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通常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立法目的和依據;

(三)適用範圍;

(四)領導指揮體制;

(五)行為規範;

(六)獎懲規定;

(七)施行日期。

第七十一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名稱,應當準確反映其適用主體、規範事項和效力等級。

軍事法規的名稱通常稱「條令」「條例」;規範事項比較單一、專業,不宜使用「條令」「條例」的,也可以稱「規定」「辦法」「大綱」「綱要」。軍事規章的名稱通常稱「規定」「辦法」「細則」;除規範作戰行動的軍事規章可以稱「條令」外,軍事規章不得稱「條令」「條例」。

軍事法規的名稱中通常應當冠有「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軍隊」;軍事規章的名稱中應當冠有制定單位的名稱。

根據暫行的上位法或者根據授權制定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可以在名稱中註明「暫行」;需要在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內試用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可以在名稱中註明「試行」。

第七十二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內容應當分條表述。每一條可以由若干款組成,款下可以分項、目。條文較多的,根據內容需要和各項規定之間的邏輯關係,可以分編、章、節。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加實心句號依次表述。

第七十三條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用語應當完整準確地表達立法本意,含義明確;表達同一概念應當使用同一詞語;涉及法律、軍事和其他專業內容的,應當使用規範的法律術語、軍語和其他專業術語。對含義複雜或者涉及適用範圍的重要詞語,應當在條文中對其含義予以明確界定。

第七十四條 軍事規範性文件的體例規範,按照軍隊機關公文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採用條款格式表述的,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事規範性文件的名稱不得稱「條令」「條例」。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擬定由中央軍委或者國務院、中央軍委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活動,擬定由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軍事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草案的活動,以及擬定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軍委機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草案的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擬定軍事條約草案的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與軍兵種制定的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其適用按照本條例有關軍兵種軍事規章、軍事規範性文件適用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軍委發布的《軍事法規軍事規章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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