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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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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1987年5月25日

軍工產品質量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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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1987年6月5日國防科工委發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軍工產品的研製、生產過程實施全面的、有效的質量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研製、生產軍工產品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稱承制單位)和訂購軍工產品的單位(以下稱使用單位)。

本條例所稱軍工產品係指武器裝備、彈藥及其配套產品。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承制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擔軍工產品的研製、生產任務。

第四條 使用單位可以派軍代表,監督承制單位執行合同有關質量保證的條款。

軍代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 承制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國家軍用標準或專業標準(以下統稱質量標準)。

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的,也可採用企業標準。但企業標準不得與國家標準、國家軍用標準相牴觸。

第二章 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廠(所)長對本單位質量工作全面負責,並應當明確規定本單位業務技術部門和人員的質量職責。

第八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質量保證組織。質量保證組織在廠(所)長的領導下行使職權。

第九條 質量保證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質量責任制的規定,協調、評價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二)組織編制質量保證文件,審查會簽有關技術、管理文件;

(三)參與新產品方案論證、設計和工藝評審、大型試驗、技術鑑定及產品定型,實施有效的技術狀態控制;

(四)在組織實施質量保證文件的同時,應當對檢驗、試驗、計量等有關人員的質量職責實施監督,定期進行評定;

(五)根據技術資料和質量保證文件,監督生產現場,管理檢驗印章,檢驗產品質量,保證交付使用的產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檢查質量標準的貫徹執行,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與計量基準相一致;

(七)負責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糾正措施的貫徹執行;

(八)參與考察、確認外購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審查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負責復驗進廠器材的質量;

(九)負責質量信息管理,考核質量指標,參與分析質量成本,掌握質量變化趨勢;

(十)協同制定質量教育培訓計劃,組織群眾性的質量管理活動;

(十一)組織產品出廠後的技術服務工作;

(十二)編制檢驗規程,研究檢測技術。

第十條 質量工作人員有權越級反映質量問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越級反映質量問題的工作人員,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制質量管理手冊。

質量管理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與目標;

(二)質量保證組織及其職責,各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三)產品研製、生產過程的質量控制程序和標準;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糾正措施;

(五)質量信息的傳遞、處理程序;

(六)質量保證文件的編制、簽發和修改程序;

(七)質量工作人員資格審定辦法;

(八)群眾性質量管理活動,以及檢查、評價、獎懲辦法;

(九)其他有關事項。

質量管理手冊的編制應當堅持指令性、系統性、可檢查性的原則。

第十二條 承制單位接受研製任務的,應當編制可靠性保證大綱;接受生產任務的,應當編制質量保證大綱。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年度質量計劃,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章 研製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產品的設計及其製造工藝的質量符合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產品特點,制定具體的研製程序,明確劃分研製階段,實施分階段質量控制。

新技術、新器材必須經過充分論證、試驗和鑑定,方能引入新產品設計。重要零部(組)件和新成件必須經檢測、試驗、鑑定合格後,方能裝機進行整機試驗。

第十五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質量標準,結合產品特點,制定設計、試驗規範。

第十六條 產品設計應當根據對產品戰術技術性能和經濟效益的要求,運用可靠性技術、維修性技術和優化設計技術,進行系統分析,綜合擇優。

第十七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分級、分階段的設計質量、工藝質量和產品質量評審制度。

第十八條 對複雜武器裝備的單元件(特性),應當編制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設計參數和製造工藝必須從嚴審查。

第十九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圖紙和技術文件的校對、審核、批准三級審簽制度,工藝和質量會簽制度,標準化檢查制度,確保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和技術檔案完整、準確、協調、統一、清晰。

第二十條 新產品試製、試驗過程中,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特性與有關文件規定相一致,嚴格控制技術狀態更改,進行試製、試驗前的準備狀態檢查,履行首件鑑定程序,組織產品質量評審。

第二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新產品定型。產品定型的成套技術資料,必須包括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質量保證規範、標準,專用檢測設備的設計圖紙,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等。

第四章 生產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設計工藝文件規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條 進行生產操作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藝文件、作業指導書和質量保證文件符合設計和合同要求;

(二)生產、試驗設備和工藝裝備經檢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經認定合格;

(四)工作環境符合規定;

(五)操作人員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條 承制單位對特種工藝,應當制定特殊的技術文件和質量控制程序。

特種工藝所需的設備儀表、工作介質和工作環境必須經鑑定合格。

第二十五條 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關鍵工序,承制單位應當編制專門的質量控制程序,實施重點控制。

第二十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實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 承制單位應當建立技術狀態管理制度。對零部(組)件、加工工序、工藝裝備、材料、設備的技術狀態更改,必須進行系統分析、論證和試驗,並履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八條 承制單位應當實行首件自檢、互檢、專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產品的檢驗、試驗,應當嚴格按照程序、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

經過檢驗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購器材,應當有識別標誌或者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檢驗人員必須經過資格考核,方可發給檢驗印章。

第五章 計量和測試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承制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依法經考核合格,並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保證其量值在允差範圍內與計量基準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條 計量器具和測試儀表、設備,應當符合產品或者試驗、測試的精度要求,並按照規定進行計量檢定,在醒目位置標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樣。

第三十三條 用於檢驗產品的生產用型架、夾具、標準樣件、模型和其他生產工裝以及測試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驗證精度。

第三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依法接受資格考核。

第六章 外購器材的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承制單位所選的外購器材必須符合技術文件和整機系統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承制單位有權在合同中向器材供應單位提出相應的質量保證要求,對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察監督,根據需要可向供應單位派駐質量驗代表。

第三十七條 外購新研製的器材,應當制定相應的質量控制程序和質量責任制度,重點控制技術協議書的簽訂、技術協調、匹配試驗、復驗鑑定、裝機使用等環節。

第三十八條 未經進廠復驗證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承制單位應當編制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作為選用、採購的依據。

第四十條 研製、生產複雜武器裝備,應當建立廠(所)際質量保證體系。

第四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外購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條 外購器材的保管人員應當接受資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條 承制單位的檢驗員應當按照技術文件規定檢驗產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結論。

第四十四條 承制單位的質量保證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應當有明顯的識別標誌,並應當與合格品相隔離。

不合格品的性質和處理經過,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 承制單位必須找出不合格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責任,落實糾正措施,並驗明糾正後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四十六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交付使用的產品質量符合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承制單位應當對產品進行檢查、試驗,確認產品符合驗收標準後,方能提交軍代表驗收。

第四十八條 產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檢驗機構和廠(所)長簽署的產品檢驗合格證;

(二)經軍代表驗收合格;

(三)有產品使用維護說明書;

(四)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產品特點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裝、搬運、發送的質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條 承制單位應當按照合同或者有關文件規定,為使用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同使用單位建立質量信息反饋網絡、故障報告制度和採取糾正措施制度。

承制單位對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

第九章 質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條 承制單位應當具備研製、生產、檢驗、試驗、使用服務等全過程的記錄。

第五十三條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質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傳遞、處理、貯存和使用的管理辦法。

第十章 質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條 承制單位應當設立質量成本科目。

質量成本包括質量鑑定費用、預防費用和內部、外部故障損失。

第五十五條 承制單位應當定期對質量成本進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損失,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十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利用質量成本分析資料,完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一章 獎勵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產品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和合同要求,為國家作出較大貢獻的承制單位及其廠(所)長,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對提高產品質量、防止質量事故成績顯著的人員,承制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產品,承制單位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產品,使用單位有權拒絕接受,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制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承制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其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內未改正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擔軍工產品研製、生產任務的資格。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考核濫發檢驗印章的單位,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追究該單位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並責令收回已發的檢驗印章,復驗經其檢驗的產品。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或者承制單位未經對方同意,撤銷、改變或者違反研製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一方擅自變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使用單位與承制單位的合同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以致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質量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也適用於對專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質量管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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