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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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2011年6月24日
2011年6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598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保持和提高國防科研生產能力,加強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管理,保障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是指直接用於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重要的實驗設施、工藝設備、試驗及測試設備等專用的軍工設備設施。

  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武器裝備主管部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條 國家對軍工關鍵設備設施實行登記管理,對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用於武器裝備總體、關鍵分系統、核心配套產品科研生產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處置實行審批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全國軍工關鍵設備設施進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有關軍工關鍵設備設施進行管理。

  第五條 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管理,應當遵循嚴格責任、分工負責、方便有效的原則。

  第六條 占有、使用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負責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管理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辦理所屬單位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登記。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所屬高等學校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登記。中國科學院負責辦理所屬科研機構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登記。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文件材料,辦理登記手續: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名稱、產地、價值、性能、狀態、資金來源、權屬等基本情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結登記,並對軍工關鍵設備設施賦予專用代碼。

  第十條 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登記的具體內容和專用代碼,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和分配。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損毀、報廢、滅失或者權屬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報告。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應當及時變更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 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登記信息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對登記信息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軍工關鍵設備設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證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並對其占有、使用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名稱、規格、性能、狀態、數量、權屬等基本情況作完整記錄。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軍工關鍵設施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改變其占有、使用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用途的,應當向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提交有關文件材料,辦理補充登記。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報送補充登記信息。

  企業、事業單位改變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用途,影響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完成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擬通過轉讓、租賃等方式處置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用於武器裝備總體、關鍵分系統、核心配套產品科研生產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批准。申請批准應當提交載明下列內容的文件材料:

  (一)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名稱、數量、價值、性能、使用等情況;

  (二)不影響承擔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任務的情況說明;

  (三)處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讓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處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應當徵求軍隊武器裝備主管部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國防科研生產能力、結構和布局調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軍隊武器裝備主管部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批准文件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及時向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報告。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決定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等重大事項,涉及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用於武器裝備總體、關鍵分系統、核心配套產品科研生產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權屬變更的,應當徵求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登記,或者其占有、使用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損毀、報廢、滅失或者權屬發生變更未及時向負責登記的部門、單位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提交虛假文件材料辦理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處置使用國家財政資金購建的用於武器裝備總體、關鍵分系統、核心配套產品科研生產的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關軍工關鍵設備設施處置的批准文件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決定。但是,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國防科技工業管理的部門決定。

  第二十四條 負責軍工關鍵設備設施登記管理、處置審批管理的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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