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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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35號

《農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業經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行政機關起草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以及實施行政許可,依法舉行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聽證由農業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由農業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設定行政許可聽證[編輯]

第五條 農業行政機關起草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機關審議前,可以採取聽證的形式聽取意見。

第六條 農業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30日前公告聽證事項、報名方式、報名條件、報名期限等內容。

第七條 符合農業行政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申請參加聽證,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

農業行政機關應當從符合條件的報名者中確定適當比例的代表參加聽證,確定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並將代表名單向社會公告。

農業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將聽證通知和聽證材料送達代表。

第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介紹法律、法規、政府規章草案設定行政許可的必要性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程序、條件、期限和收費等情況;
(二)聽證代表分別對設定行政許可的必要性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程序、條件、期限和收費等情況提出意見;
(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詳細記錄聽證代表提出的各項意見。

第九條 農業行政機關將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提交立法機關審議時,應當說明舉行聽證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三章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農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農業行政機關認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需要聽證的;
(三)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聽證的。

第十一條 聽證由一名聽證主持人、兩名聽證員組織,也可視具體情況由一名聽證主持人組織。

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該許可事項的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員。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與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與該行政許可申請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迴避由農業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由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農業行政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權限,並經聽證主持人確認。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聽證權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四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內容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代表或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對行政許可事項處理意見,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節 依職權聽證程序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機關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列行政許可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30日前,依照第六條的規定向社會公告有關內容,並依照第七條的規定確定聽證代表,送達聽證通知和材料。

第三節 依申請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後5日內向農業行政機關提出聽證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應當書面記載。

第十八條 聽證申請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聽證申請人還應當同時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告知當事人補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許可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的;
(二)超過5日期限提出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後,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製作《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時間、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姓名、職務;
(四)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聽證應當在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舉行。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放棄聽證的,記入聽證筆錄。

第二十二條 承辦行政許可的機構在接到《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後,應當指派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三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讀聽證紀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名單;
(二)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承辦行政許可機構指派的人員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實,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
(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申辯,提交證據材料;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聽證參加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六)聽證參加人就頒發行政許可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論,對有關證據材料進行質證;
(七)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臨時申請迴避,不能當場決定的;
(三)應當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聽證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過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需要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應當中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中止聽證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六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法制工作機構決定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的;
(二)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聽證的;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明確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
(四)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則[編輯]

第二十八條 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聽證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實施農業行政許可需要舉行聽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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