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1994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3月1日被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2006年)廢止。 |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4年1月23日 |
2006年《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 |
1994年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1號公布 2006年3月1日新版《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五保供養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五保供養工作的實施。
第四條 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五保供養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養的對象
[編輯]第六條 五保供養的對象(以下簡稱五保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是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七條 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村民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民族級、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五保供養證書》。
《五保供養證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五保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三)已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養的內容
[編輯]第九條 五保供養的內容是:
(一)供給糧油和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
(四)及時治療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保障他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五保供養的實際標準,不應低於當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應當從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中列支,不得重複列支;在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交的利潤中列支。
第十二條 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災救濟款物時,應當優先照顧五保對象,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養的形式
[編輯]第十三條 對五保對象可以根據當地的經濟條件,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
第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興辦敬老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五條 敬老院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建立健全服務和管理制度。
五保對象入院自願,出院自由。
第十六條 敬老院可以開展農副業生產,收入用於改善五保對象的生活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院的農副業生產應當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十七條 實行分散供養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受委託的扶養人和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議。
第五章 財產處理
[編輯]第十八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是不得自行處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
第十九條 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
第二十條 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以後,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並負責督促實施。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五保對象有權提出供養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糾正。
第二十三條 按照五保供養協議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五保對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五保供養工作人員貪污、挪用五保供養款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全部退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