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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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實施
《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的補充規定
(2003年3月26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自治州而離開自治州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自治州實行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優生、優育。
已婚少數民族婦女二十二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四條 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照顧生育子女:
(一)夫妻雙方為漢族農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個子女,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二)漢族幹部、職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邊遠、高寒地區連續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該區域工作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三)少數民族非農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帶的少數民族農村人口,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四)居住在邊遠、高寒地區的少數民族農村人口,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五)少數民族農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過兩個,另一方無子女,或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帶的少數民族農村人口,按照規定生育的兩個子女中一個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由州計劃生育技術指導機構組織對病殘兒的醫學鑑定,符合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五條 夫妻一方是少數民族的,可以執行少數民族的生育規定;屬於其他情況的夫妻,執行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生育規定,第四條(二)項規定除外。
第六條 符合本補充規定生育的子女系雙胞胎或多胞胎的,應計入規定允許生育子女數;計劃內最後一胎系雙胞胎或多胞胎而超過生育規定數的,不視為違反法律法規生育。
第七條 夫妻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的,送養的子女數應計入規定生育的子女數。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八條 符合本補充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齡在30周歲以上者,每個子女之間,少數民族應有三周歲以上的間隔時間;漢族應有四周歲以上的間隔時間。
第九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獎勵金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對違反本補充規定生育人員所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視情節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可根據《四川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本補充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縣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
第十二條 本補充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涼山彝族自治州計劃生育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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