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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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20年6月12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從事各類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民族關係,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改善生產生活條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共建美麗幸福文明和諧新涼山,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系統工程。
第四條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維護祖國統一、各民族一律平等、依法治州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加強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各民族相互了解、尊重、包容、欣賞、學習、幫助,實現各民族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鞏固深化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創建成果,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結合,明確責任,落實任務,實行目標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障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經費,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每年火把節當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確定主題,集中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每年火把節前一天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節,放假一天。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自治州每五年,對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縣(市)適時對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表彰活動按照國家、省評比達標管理活動規定執行。
第二章 權利義務
第十條 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是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城鄉基層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不得因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及其他社會事務。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經濟生活權利,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勞動和受教育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地域、族別及其他因素,人為設置障礙,損害各民族公民平等獲得就業機會和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維護、傳承、弘揚本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後風俗習慣或者杜絕新陋習的權利,都有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學習、使用、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參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機場、車站、港口、賓館、飯店、商場、旅遊景區(點)、公共交通工具、醫院等公共服務場所或者單位,不得因地域、族別和風俗習慣不同而歧視少數民族公民或者拒絕向其提供經營範圍內的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民族風俗習慣、家支或者其他因素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法律權威、社會穩定,相互尊重風俗習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製造、傳播或者實施傷害民族感情、煽動民族歧視和仇恨、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危害國家統一的言論、信息和行為;
(二)以民族、信仰或者宗族、家支等為由蓄意挑起或者製造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矛盾,將一般性質的矛盾糾紛上升為民族問題,進行擾亂公共秩序、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危害國家統一的任何活動;
(三)利用民族、或者宗族、家支等干擾、阻撓、破壞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依法履職,干預選舉、司法、教育、衛生、婚姻等,妨礙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四)在圖書、報刊、雜誌、音像製品、影視作品、音視頻資料、網絡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內容;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各民族的稱謂、標識和地名等;
(五)播放、收聽、演奏、朗誦、演唱、網絡傳播等含有宣揚民族分裂思想、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元素和內容的節目;
(六) 利用涉及民族因素矛盾糾紛造謠傳謠;
(七)其他破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行為。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解決推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重要問題;
(二)研究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規劃及地方政策,確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和責任,建立並完善長效工作機制;
(三)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指導、監督和檢查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四)發展民族經濟,促進民族教育和衛生健康事業,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產生活水平;
(五)依法加強和改進社會綜合治理,推動社會治理創新,調解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六)為各民族公民平等獲得就業機會和平等參與市場競爭營造公平環境、提供保障;
(七)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普及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收集、整理、編譯、出版和研究工作,弘揚和傳承優秀民族文化。
(八)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國家機關服務性窗口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為群眾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服務;
(九)加強城鎮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保障少數民族流動人員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十)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全面宣傳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落實各級黨委、人民政府關於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的決策部署;
(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規劃,組織協調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重大活動;
(三)指導、督促、檢查和驗收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
(四)負責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組織實施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和民族團結進步節活動;
(五)組織協調處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民族關係和諧;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查研究和監督檢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建議;
(七)聯繫、培養和引導少數民族代表人士,發揮他們在民族團結進步中的積極作用;
(八)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製造民族分裂、挑撥和破壞民族關係、煽動民族歧視和仇恨、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危害國家統一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作為學校德育教育的重要內容,納入各級各類學校課程計劃,並加強對各級各類學校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的指導和考核,加強對教師隊伍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培訓,發揮其主導、示範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涉及民族團結進步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做好法治宣傳工作,引導各民族公民自覺尊法、學法、守法、用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財政預算,按時足額劃撥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專項經費,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健康持續發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多渠道擴大就業,保障各民族平等獲得就業機會。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法律法規、民族理論政策、民族基本知識、民族團結常識等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劃,提高各民族幹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廣播、影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大力宣傳報道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為全州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營造良好輿論氛圍。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自治州、縣(市)黨委、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二)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省、自治州有關法律法規;
(三)在本單位、行業和行政區域內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等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不斷增進民族團結;
(四)配合有關部門調處化解各類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
(五)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民族政策、法律法規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組織各民族公民參與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
(二)反映各民族公民共同意願和利益訴求,及時化解和妥善處理矛盾糾紛;
(三)建設鄉鎮、街道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場所,充分利用民族傳統節日,組織各民族公民開展特色鮮明、形式多樣、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
(四)加強與轄區內民族宗教界人士的聯繫,引導和發揮其在民族團結進步中的積極作用;
(五)創新民族團結進步方式,引導村(社區)將民族團結進步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有針對性地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村(社區)創建活動;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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