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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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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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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涼山彝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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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0年2月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即民間文學;

(二)傳統表演藝術;

(三)民俗活動、禮儀、節慶;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第(一)、(二)、(三)、(四)、(五)項相關的文化空間;

(七)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原則是: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搶救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活動。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擾亂社會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行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第十二條 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實行分級保護。縣(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上一

級人民政府備案。

州、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評定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申報評定暫行辦法》制定。

第十三條 公布為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申報項目,應當是具有傑出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表現形式或文化空間;或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具有典型意義;或在歷史、藝術、民族學、民俗學、社會學、人類學、語言學及文學等方面具有重要價值的。

具體評審標準如下:

(一)具有展現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創造力的傑出價值;

(二)紮根於相關社區的文化傳統,世代相傳,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進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認同、增強社會凝聚力、增進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紐帶;

(四)出色地運用傳統工藝和技能,體現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見證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傳統的獨特價值;

(六)對維繫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傳承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因社會變革或缺乏保護措施而面臨消失的危險。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本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制定科學、具體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第十五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州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以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

第十六條 州、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瀕危的項目,核定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瀕危名單。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並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搶救性保護包括:

(一)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知識、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

(二)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對相關知識、技藝等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保存;

(三)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徵集、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並標明出讓者的姓名。徵集、收購的資料、實物,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各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應當建立數據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

標誌說明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名稱;級別;保護範圍;簡介;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現存形態較完整、特色鮮明,有行之有效的傳承措施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稱號。對授予稱號的特定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遭受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銷相應稱號。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和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各門類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成員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聘請並頒發聘書。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等工作中,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建立專家諮詢機制和檢查監督制度。

第三章 傳承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並應當為其建立檔案。

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經專家委員會評審認定後,應當在媒體上公示,並徵求意見。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無正當理由的,應當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並於確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世代傳承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並取得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並堅持開展相關傳習活動;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獲得傑出傳承人稱號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予以獎勵。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撤銷其命名。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並可以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自治州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項目:

(一)民族民間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設施、場所;

(三)具有民族民間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

(四)民族民間原始經卷、典籍、文獻。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嚴禁亂采、濫挖或者盜賣。

第三十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傳統工藝以及其他藝術表現形式,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執行;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當地民族的民風民俗;未經同意的,不得攝影、攝像、錄音;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經濟、文化價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力水平和實際需要逐步加大投入。專項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和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方式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捐贈者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優惠。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寫民族民間文化常識讀本,作為中小學素質教育和繼承民族傳統文化教育的選用教材。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優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未採取及時、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導致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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