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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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立法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現行條文)
2016年11月1日
2016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8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5年(2016年)11月18日至今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聲請鑑定門檻)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三條 (管轄法院)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四條 (聲請權人)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五條 (聲請鑑定格式)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六條 (聽審程序)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 (裁定程序)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條 (鑑定機關進行資料庫比對)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第九條 (偵查機關證據監管義務)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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