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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條例施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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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條例施行條例
中華民國10年(1921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10年11月15日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10年12月14日)

政府公報第2056號、第2085號

大總統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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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刑事訴訟條例施行條例,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國務總理 靳雲鵬
司法總長 董 康


敎令第四十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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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豫審或審判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條例終結之。

第二條

  刑事訴訟條例第八十條之覊押期間,應自刑事訴訟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條

  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吿訴期限,於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知悉犯人或已離婚者,自刑事訴訟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經開始豫審之案件,如終結後認為被吿有犯罪嫌疑者,應以裁決逕行移送審判。

第五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當事人不服豫審決定,已向豫審推事所屬法院聲明不服者,應即由該法院裁決之。

第六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經諭知裁判而尚未送達之案件,其上訴及抗吿期限,應依刑事訴訟條例,於送達後起算。

第七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對於諭知拘役或百圓以下罰金之案件,已為被吿利益起見,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上訴,不失其效力。

第八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經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失其效力。

第九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依暫行援用之刑事訴訟律草案第四百三十五條所為再訴之請求,不失其效力。

第十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依暫行援用之刑事訴訟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九條,因疾病以外之事故許可停止執行者,檢察官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條例施行前,在豫審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於刑事訴訟移送審判時,以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論。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第二審提起上訴前,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於刑事訴訟提起上訴時,以已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論。

第十二條

  對於應適用刑事訴訟條例之法院所為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吿者,上訴或抗吿法院之訴訟程序,應適用刑事訴訟條例。
  上級法院就應適用刑事訴訟條例之法院所受理之案件,關於管轄或法院職員之迴避為裁決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條例。

第十三條

  在初級審判廳規復以前,刑事訴訟條例中關於初級審判廳之規定,於地方審判廳之簡易庭或分庭適用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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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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