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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波訴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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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波訴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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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6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金波,*生,漢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漆茜,女,1975年6月19日生,漢族,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劉金波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金波、被上訴人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為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漆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金波自述其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上海華為公司,2013年7月22日離職。2013年10月24日,劉金波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上海華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經仲裁裁決,對劉金波請求不予支持,劉金波不服該仲裁裁決結果,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上海華為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

原審另查明,1、劉金波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四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劉金波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我司並與我司簽署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雙方在入職材料中約定劉金波的工作地點在上海。後劉金波因個人家庭原因主動提出離職,雙方於2013年7月22日解除勞動關係。……」;3、劉金波於2005年10月28日填寫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2005年12月26日填寫了封面單位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華為員工登記表,2013年7月19日,劉金波因家庭原因向「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提出辭職;4、劉金波招退工手續以及社保由上海華為公司辦理和繳納;5、劉金波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審審理中,1、劉金波表示其申報戶口證明信、辦理上海市居住證通知書副聯以及收入證明、初婚未育證明均顯示劉金波系上海華為公司員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上海華為公司主張上述手續(包括招退工以及社保)僅系其公司代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為劉金波辦理,劉金波、上海華為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2、劉金波主張工作期間由上海華為公司員工熊鶯以及張明安對其進行管理,上海華為公司表示上述兩人均為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劉金波實際系接受「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管理,並提供了上述兩人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為證。3、上海華為公司表示劉金波係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研發部工作,劉金波表示其系在上海華為公司無線產品研發部工作。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劉金波主張與上海華為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對此,上海華為公司雖為劉金波辦理了招退工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為劉金波出具相關證明,然而上述手續的辦理並不必然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確立,對於勞動關係而言,勞動合同系之確立的重要依據之一,且建立勞動關係雙方要有合意。現根據上海華為公司提供的證據,劉金波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連續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四份勞動合同,並填寫過「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以及員工登記表,平時工作也是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進行管理,同時,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對劉金波與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亦予以確認;綜上,劉金波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和上海華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主張與上海華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不予確認。鑑於劉金波與上海華為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上海華為公司無需支付劉金波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況且,即使如劉金波所述,劉金波、上海華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劉金波因系主動辭職,在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經濟補償金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劉金波要求上海華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劉金波的訴訟請求並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金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劉金波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其於2005年12月19日進入被上訴人上海華為公司工作,2013年7月22日離職。根據上海市政府人才引進直接落戶辦法的規定,只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才可以申報人才引進直接落戶,用人單位不得代理其它單位代為申報。蓋有派出所公章的《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戶口證明信》和由上海市浦東新區職業介紹所出具的《就業登記查詢結果》均顯示,劉金波是在上海華為公司工作。蓋有上海華為公司公章的收入證明等證據,亦表明劉金波是上海華為公司的正式員工。另外,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深圳,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08年11月18日才註冊,且所在地在浦東新區金滬路1283號1120室,而劉金波一直在上海工作,工作所在地在浦東新區金橋路2222號,從事技術研發工作。劉金波在上海華為公司工作期間,工作繁重,晚上加班較多,上海華為公司不支付晚上加班費,同時也不安排法定帶薪年休假,只是在員工離職時支付經濟補償金進行補償,且根據上海華為公司內部《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員工離職(含主動離職)時公司應給予經濟補償,劉金波離職符合補償規定,上海華為公司應支付劉金波離職補償金169,920元,但上海華為公司並未支付,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請求判令上海華為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

上海華為公司不接受劉金波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立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要有合意,而簽訂勞動合同系勞動關係確立的重要依據之一。本案中,上訴人劉金波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連續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過四份勞動合同。劉金波主張其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不清楚與誰簽訂的,離職之後才知曉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實際上其是想與被上訴人上海華為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然劉金波在入職前填寫過「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入職後又填寫了封面單位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華為員工登記表,之後又連續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三份勞動合同,且劉金波在離職時亦是明確向「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提出辭職,故對劉金波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儘管上海華為公司為劉金波辦理了招退工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為劉金波出具了相關證明,然上述手續的辦理並不必然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確立,且上海華為公司提供的證據亦顯示劉金波平時工作也是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所屬員工進行管理,同時,「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亦確認劉金波與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劉金波所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上海華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劉金波據此要求上海華為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劉金波的上訴請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實難支持。原審法院依法所作的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金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鴻

代理審判員  葉佳

代理審判員  裘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陸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