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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波訴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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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波訴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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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7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金波。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上訴人劉金波因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技術公司)、被上訴人華為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投資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劉金波於2005年10月28日填寫華為技術公司的職位申請表向該公司應聘,並於2005年12月26日填寫該公司的「員工登記表」;先後與華為技術公司簽訂了期限分別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4份聘用協議書。其中期限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2份聘用協議書中關於加班工資有如下約定:「加班工資:甲方(華為技術公司)為乙方(劉金波)安排加班加點的工作任務,應按加班管理制度付給乙方加班工資或補貼」;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聘用協議書中關於加班工資有如下約定:「加班工資:甲方(華為技術公司)安排乙方(劉金波)加班的,乙方應當填寫加班申請表,對按照甲方規章制度批准的加班,甲方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付給乙方加班工資或安排補休」。劉金波自2005年12月與華為技術公司簽訂聘用協議後一直在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的辦公地址工作。劉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資由華為技術公司發放,2013年1月至同年7月的個人所得稅由華為技術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繳。2013年3月8日,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花木派出所開具「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戶口證明信」,內容為「茲有劉金波同志,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同意,從浙江省調來丙公司工作,請准予報入戶口為荷」。劉金波於2013年7月19日簽名填寫的「員工離職申請表」顯示,劉金波的聘用公司為「HuaweiTechnologiesCo.,Ltd.」(即華為技術公司),離職原因為「個人主動辭職/家庭原因」,劉金波最後工作至2013年7月22日止。2013年7月22日,案外人丙公司為劉金波出具退工證明。

原審另查明:劉金波的直接主管為案外人甲,甲與華為技術公司簽訂有期限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聘用協議書。與劉金波曾有手機短信往來的案外人乙與華為技術公司簽訂有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聘用協議書。

原審還查明:劉金波曾於2014年1月7日以丙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勞動合同糾紛案】,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該院以劉金波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為由,判決駁回劉金波的訴訟請求。劉金波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4年7月16日,劉金波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華為技術公司及華為投資公司支付:1、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8月18日作出裁決,裁令華為技術公司支付劉金波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資3,472.18元,對劉金波的其餘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劉金波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法院。劉金波的原審訴請為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其:1、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期間10天未休年休假工資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

原審認為:要釐清本案之爭議首先應確認劉金波、華為技術公司在本案訴爭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重點審查自2005年12月19日起,劉金波、華為技術公司是否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劉金波是否接受華為技術公司的勞動管理、是否從事華為技術公司安排的勞動等。雖然劉金波的個人所得稅由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扣代繳、其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由丙公司開具,但從2005年12月19起劉金波與華為技術公司連續簽訂4份勞動合同;並一直接受華為技術公司的安排在工作;其直接主管甲是華為技術公司員工;其接受華為技術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華為技術公司安排的勞動,工資亦由華為技術公司實際發放;而由其填寫的「員工登記表」、「員工離職申請表」均寫明聘用公司為華為技術公司,綜合上述因素,可認定劉金波系與華為技術公司於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訴請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劉金波於2013年7月19日填寫的「員工離職申請表」顯示其離職原因為「個人主動辭職/家庭原因」。雖劉金波主張華為技術公司應該適用華為投資公司的《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以其離職當月基本工資與上一年度年終獎12個月均攤值之和乘以N+1(N為離職員工工作年限)來計發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並提供網頁截屏(2013年12月4日自www.c114.net網站截取)、手機短信記錄、「華為集團」官方網站論壇網頁截屏予以證明,但因上述網頁截屏所涉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方案並非華為技術公司或華為投資公司發布,手機短信記錄也未顯示案外人乙曾代表華為技術公司確認對劉金波適用其所主張的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方案,故對劉金波提供的上述證據證明內容不予確認。綜上,劉金波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9,920元之訴請無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訴請2,根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一方當事人如逾期不申請,對方當事人又提出時效已過之抗辯的,其請求權將無法得到保護。劉金波於2014年7月16日申請仲裁,其主張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在華為技術公司對劉金波該訴請提出時效抗辯的情況下,對劉金波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該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訴請無法支持。劉金波於2013年7月19日因家庭原因主動向華為技術公司提出辭職,其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於法無依。但鑑於華為技術公司對仲裁裁令該公司支付劉金波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的裁決項未予起訴,應視為對該仲裁裁決項的認可,故華為技術公司應支付劉金波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

關於訴請3,劉金波稱其存在晚上加班的事實並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延時加班工資,並稱加班無需申請,其也沒有申請過加班。華為技術公司則稱劉金波在職期間並無加班事實,並稱員工加班必須按照加班管理制度的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且獲得批准。經查,雖劉金波對華為技術公司提供的加班管理規定真實性不予認可,但雙方簽訂的4份勞動合同均約定加班工資依照加班管理規章制度予以支付,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更明確約定華為技術公司安排劉金波加班的,劉金波應當填寫加班申請表,對按照規章制度批准的加班,華為技術公司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加班工資或安排補休的規定來看,華為技術公司的員工如加班的,確如華為技術公司所稱需填寫加班申請表並經批准。鑑於劉金波明確表示其從未向公司申請過加班,亦未提供其他存在延時加班的證據,故劉金波要求華為技術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的訴請無事實依據,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於2015年2月28日判決:1、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金波2013年度2天應休未休年休假折薪3,472.18元;2、駁回劉金波的其餘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劉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其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並於2013年7月22日離職。工作期間,晚上加班較多,但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未予支付加班費,同時未安排法定帶薪年休假,亦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按照內部規定,其主動離職時可獲得經濟補償。而兩被上訴人以其辦理上海戶籍曾簽訂服務期協議未予支付上述經濟補償。但其對上述服務期協議內容並不充分知情。因其配偶系上海戶籍,其可通過隨遷政策落戶而無須簽訂服務期協議。兩被上訴人處確存《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補償規定》,其原審提供的華為論壇討論網頁、第三方網頁內容、與案外人乙的交流短信均可以證實。其一直在案外人丙公司工作,並在另案中向該公司主張相關權益,但該案未認定其與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也不確定其具體勞動關係在哪家公司,但所涉款項系其合法權益。故其於本案中向兩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支付其:1、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9,92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資26,040元;3、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

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辯稱其公司與上訴人劉金波存在勞動關係;劉金波系主動離職,主張經濟補償並無依據;加班須事先申請,劉金波並未履行上述手續;2012年度年休假折抵工資已過時效,2013年度年休假工資其公司願意按照原判履行。故劉金波的上訴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劉金波的上訴請求均無依據,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上訴人劉金波對原審查明之「劉金波自2005年12月與華為技術公司簽訂聘用協議後一直在位於本市浦東新區新金橋路的辦公地址工作」提出異議,表示其於2005年12月至2007年系在本市陸家嘴軟件園工作,2007年至2010年中期在本市金豫路工作,2010年中期至離職前在本市新金橋路工作。兩被上訴人對劉金波上述異議予以認可。經查,原審中,劉金波陳述「……原告(劉金波)05年12月19日已經在丙公司工作,工作地點是浦東新區新金橋路***號,正是丙公司所在地,……」;現其二審中就工作地點所提異議雖經兩被上訴人認可,但因對其所屬勞動關係之認定及本案其訴請之實體處理均無直接聯繫,故本院對原審此節查明事實及劉金波此節異議均不予認定。

上訴人劉金波對原審查明之「劉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資由華為技術公司發放」提出異議,表示其在職期間工資由兩被上訴人共同支付,根據其原審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亦於2013年5月22日向其「發薪」68,581.07元。兩被上訴人對此不予認可,表示劉金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間的工資由被上訴人華為科技公司委託其公司位於上海的分公司予以發放,而劉金波所述該筆款項非工資,系案外人丁公司工會委員會向其支付的虛擬股票分紅收益。經查,劉金波原審中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就2013年5月22日「發薪」款項68,581.07元的支付主體顯示為「丁公司工會委員會」,而二審中劉金波就上述款項亦表示銀行明細記載的是「發薪」,「但是是什麼具體款項我不確定」,另陳述該月除該筆款項外,其也收到華為技術公司支付的一筆錢。經查,就2013年5月22日的「發薪」款項,支付主體系丁公司工會委員會,金額亦遠遠高於劉金波月均工資;而華為技術公司當月亦向劉金波發放工資;劉金波亦表示不清楚該款項的具體構成。另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及各方陳述,本院難以認定劉金波此節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其餘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原審中,上訴人劉金波、被上訴人華為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均確認劉金波於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月平均工資為18,880元。上述事實,由原審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二審中,上訴人劉金波補充提供「就業登記查詢結果」,欲以證明其與案外人丙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另表示其相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與住房公積金亦由丙公司繳納。經查,因另案生效判決已認定劉金波與丙公司案涉期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且劉金波上述證據欲證明事項及補充事實均與其本案訴請無直接關聯,故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各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與各方陳述,本院贊同原審就上訴人劉金波與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於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之認定,理由不再贅述。

上訴人劉金波二審中要求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年休假折抵工資、加班工資的訴請超出其原審訴請範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二審審理範圍不應超出原審審理範圍,故對劉金波上述訴請,本院不予處理。

上訴人劉金波要求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69,920元,其所述依據為被上訴人華為投資公司的《關於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補償規定》。但上述規定的真實性在兩被上訴人均予以否認的情況下,劉金波所提供的網頁打印件及短信等證據均難以佐證其主張,故本院對其因個人原因而辭職亦可依據上述規定向華為技術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之主張,難以採納;繼而對其該項訴請,亦難支持。

上訴人劉金波要求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延時加班工資143,880元。然劉金波就該款項之構成,表述為估算值,係由其本案訴請中經濟補償之數額減去年休假折抵工資之數額後得出。上述計算標準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另劉金波就其上述期間延時加班具體時長未向本院闡述得當並佐以證據,結合勞動合同之約定及其未申請加班之自述,本院就其該項訴請,難以支持。

上訴人劉金波要求被上訴人華為技術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資26,040元。原審法院就該項訴請作出判決時,已經詳盡地闡明了判決理由,該理由正確,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

綜上,上訴人劉金波的上訴請求,理由難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劉金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鴻

代理審判員  顧穎

代理審判員  葉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陸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