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駿軒強制猥褻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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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粵03刑終534號

2020年4月27日於深圳市福田區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軒,2016年9月27日因犯強制猥褻罪、猥褻兒童罪被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於2018年9月2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19年7月15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某文,廣東執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軒犯強制猥褻罪一案,於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粵0305刑初6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劉某軒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查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並訊問了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的方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劉某軒趁馮某平將醉酒的同事邱某某放在SUPERFACE酒吧外小賣部附近的靠椅上休息,馮某平前去小賣部購買物品,邱某某無人照看之機,將邱某某抱走並搭乘的士去到粵海賓館218房。劉某軒將邱某某放在床上,脫掉其褲子及內褲,將其生殖器從邱某某臀部後插入,在其陰部摩擦,並拍攝視頻、照片。隨後,劉某軒將邱某某帶出粵海賓館,扔到BBR酒吧樓下麵包店門口,後被家屬發現。

2019年7月15日凌晨5時30分,公安機關在SUPERFACE酒吧門口將被告人劉某軒抓獲歸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經過、港澳居民被採取強制措施情況通報表、照片說明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前科材料等;2.證人李某培、吳某曉、馮某平的證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劉某軒的供述與辯解;5.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書三份、廣東安絡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一份;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審訊視頻、案發現場附近監控視頻、酒店前台監控視頻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軒無視國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際強行猥褻他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劉某軒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軒曾因強制猥褻罪、猥褻兒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又犯應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且系同類罪名,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軒明知被害人邱某某有人照顧,卻乘照顧人不備之際偷偷帶走被害人,並對猥褻過程進行拍攝,其行為較惡劣,危害性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劉某軒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繳獲的犯罪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劉某軒不服,其及其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一審中沒有律師為劉某軒辯護,剝奪了其權利;2.劉某軒與被害人曾經在酒吧聊天,雙方略有好感,其沒有使用暴力和脅迫手段猥褻被害人,被害人並非昏睡狀態,不排除存在半推半就的可能;3.劉某軒願意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採用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經本院審理並未發生變化,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軒無視國家法律,趁被害人醉酒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之際強行猥褻被害人,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上訴人劉某軒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

關於一審是否剝奪劉某軒辯護權的意見,經查,劉某軒在一審庭審中表示不請律師同意自行辯護,亦在庭審筆錄中簽名確認,其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劉某軒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定罪的意見,經查,劉某軒在偵查階段中供述其不認識被害人,帶被害人去賓館的目的就是體驗「撿屍」的刺激,拍做愛的視頻和相片。在劉某軒手機提取的視頻照片亦能看到被害人處於醉酒狀態,酒店前台監控視頻中可以看出被害人進入酒店時已無法站立,離開酒店時系被劉某軒背着離開酒店,劉某軒在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情況下猥褻被害人,其行為構成強制猥褻罪,該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關於劉某軒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在本院審理期間劉某軒系未賠償被害人,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已經綜合本案犯罪的事實及認罪態度、累犯情節予以定罪量刑,量刑恰當,劉某軒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判處,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上訴人劉某軒繫纍犯,原判引用裁判依據時漏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溫  錦  資

審判員 劉  付  斌

審判員 黃  丹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柯文雄(兼)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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