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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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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2010年9月10日於北京市
有效期:2018年7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2年/第六號
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簽署
2022年10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決定》批准
制止與國際民用航空有關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中 文 本)

本公約各當事國,

深為關切針對民用航空的非法行為危及人員和財產的安全與保安,嚴重影響航班、機場和空中航行的運行,並損害世界人民對所有國家民用航空安全有序運行的信任;

認識到針對民用航空的新型威脅需要各國採取新的協調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並

深信為了更好應對這些威脅,迫切需要鞏固國際合作的法律框架,防止和制止針對民用航空的非法行為;

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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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實施下述行為,即構成犯罪:

(一)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人員實施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可能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毀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其飛行安全;或

(三)以任何手段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可能毀壞該航空器,或對其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可能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或

(四)毀壞或損壞空中航行設施,或妨礙其工作,如任何此種行為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傳送該人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嚴重身體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或

(七)從使用中的航空器內釋放或排放任何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類似物質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嚴重身體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或

(八)對一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在一使用中的航空器內使用任何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類似物質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嚴重身體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嚴重破壞;或

(九)在航空器上運輸、導致在航空器上運輸或便利在航空器上運輸:

1.任何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並明知其意圖是用來造成或威脅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或損害,而不論是否具備本國法律規定的某一條件,旨在恐嚇人群,或迫使某一政府或國際組織作出或放棄作出某種行為;或

2.任何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並明知其是第二條中定義的一種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或

3.任何原材料、特種裂變材料或為加工、使用或生產特種裂變材料而專門設計或配製的設備或材料,並明知其意圖將用於核爆炸活動或未按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協定置於保障監督措施下的任何其他核活動;或

4.未經合法授權的任何對設計、製造或運載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輔助作用的設備、材料或軟件或相關技術,且其意圖是用於此類目的;

但涉及當事國進行的活動,包括當事國授權的個人或法律實體進行的活動,則不構成3和4目下的罪行,只要運輸這類物品或材料或其使用或所進行的活動符合其作為當事國適用的多邊不擴散條約包括第七條提到的條約擁有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二、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使用任何裝置、物質或武器進行下列行為,則構成犯罪:

(一)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而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或死亡;或

(二)毀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的設施或該機場上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擾亂該機場服務,若此種行為危及或可能危及該機場安全的。

三、當情況顯示做出的威脅可信時,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為,則亦構成犯罪:

(一)威脅實施本條第一款(一)項、(二)項、(三)項、(四)項、(六)項、(七)項和(八)項中或第二款中的任何罪行;或

(二)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收到這種威脅。

四、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為,則亦構成犯罪:

(一)企圖實施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或

(二)組織或指揮他人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一)項中所列的罪行;或

(三)作為共犯參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一)項中所列的罪行;或

(四)非法和故意地協助他人逃避調查、起訴或懲罰,且明知此人犯有構成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一)項、第四款(二)項或第四款(三)項中所列的一項罪行的行為,或此人因此項罪行被執法當局通緝以提起刑事起訴或因此項罪行已經被判刑。

五、各當事國也應當將故意實施下述兩者之一或兩者確定為罪行,而不論是否實際已實施或企圖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

(一)與一個或多個人商定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如本國法律有此規定,則須涉及參與者之一為促進該項協定而採取的行為;或

(二)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項或多項罪行,而且此種協助應當:

1.用於旨在促進該團伙的一般犯罪活動或目的,而此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或

2.用於明知該團伙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項罪行的意圖。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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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公約目的:

(一)一架航空器在完成登機後其所有外部艙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其任何此種艙門為下機目的開啟時止,其間的任何時間均被視為在飛行中;在航空器遭迫降時,直至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時止,航空器應當被視為仍在飛行中;

(二)從地面人員或機組人員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至降落後二十四小時止,該航空器被視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期間應當延長至本條第(一)項中規定的航空器飛行中的整段時間;

(三)「空中航行設施」包括航空器航行所必需的信號、數據、信息或系統;

(四)「有毒化學品」指通過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可造成人類或動物死亡、暫時失能或永久傷害的任何化學品。其中包括所有這類化學品,無論其來源或其生產方法如何,也無論其是否在設施中、彈藥中或其他地方生產出來;

(五)「放射性材料」是指核材料和其他含有可自發衰變(一個伴隨有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α粒子、β粒子、中子和γ射線的過程)核素的放射性物質,此種材料和物質,由於其放射或可裂變性質,可能造成死亡、嚴重身體傷害或對財產或環境的重大破壞;

(六)「核材料」是指鈈,但鈈238同位素含量超過80%者除外;鈾233;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非礦石或礦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或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分的材料;

(七)「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是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鈾,而這些同位素的總豐度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大於自然界中的同位素235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

(八)「生物武器、化學武器和核武器」是指:

1.「生物武器」,即:

(1)其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防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或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或

(2)為敵對目的或在武裝衝突中使用這類製劑或毒素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2.「化學武器」,是合指或單指:

(1)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但用於以下目的者除外:

①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製藥或其他和平目的;或

②防護性目的,即與有毒化學品防護和化學武器防護直接有關的目的;或

③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無關而且不依賴化學品毒性的使用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軍事目的;或

④執法目的,包括國內控暴目的,只要種類和數量合此種目的;

(2)經專門設計通過使用後而釋放出2(1)項所指有毒化學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傷害的彈藥和裝置;

(3)經專門設計其用途直接與2(2)項所指彈藥和裝置的使用有關的任何設備。

3.核武器及其他核爆炸裝置。

(九)「前體」是指在以無論何種方法生產一有毒化學品的任何階段參與此一生產過程的任何化學反應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任何關鍵組分;

(十)「原材料」和「特種裂變材料」兩個術語所具有的含義與1956年10月26日於紐約訂立的《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中對這些術語的定義相同。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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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當事國承諾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給予嚴厲懲罰。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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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當事國可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措施,對於設在其領土內或根據其法律設立的法律實體,如果負責管理或控制該法律實體的人以該身份實施第一條所列罪行,得以追究該法律實體的責任。這種責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二、承擔這些責任不影響實施罪行的個人的刑事責任。

三、如果一個當事國採取必要措施按照本條第一款追究一個法律實體的責任,該當事國應當努力確保適用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具有有效性、相稱性和勸阻性。這種制裁可包括罰款。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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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不應當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各項中所述的情況下,不論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本公約均應當適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實際或預定起飛或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實施的。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項中所述的情況下,如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則本公約也應當適用。

四、關於第十五條所指的各當事國,在第一條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項中所述的情況下,如本條第二款(一)項中所指地點處於同一國家的領土內,而這一國家又是第十五條中所指國家之一,則本公約不應當適用,除非罪行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發生或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是在該國以外的一國領土內被發現。

五、在第一條第一款(四)項中所述的情況下,只有在空中航行設施是用於國際航行時,本公約才應當適用。

六、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也應當適用於第一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情況。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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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當影響國際法規定的國家和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和責任,特別是《聯合國憲章》、《國際民用航空公約》以及國際人道法的宗旨和原則。

二、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按照國際人道法所理解的意義,由國際人道法予以規範的,不受本公約規範;一國軍事部隊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的活動,由國際法其他規則予以規範的,亦不受本公約規範。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容許非法行為或使其合法化,或使其逃避根據其他法律提出的起訴。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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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當影響各當事國在1968年7月1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的《不擴散核武器條約》,1972年4月10日訂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的《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或1993年1月13日訂於巴黎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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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當事國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以就下列情況而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一)罪行是在該國領土內實施的;

(二)罪行是針對在該國登記的航空器或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

(三)在其內實施罪行的航空器在該國領土內降落時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該航空器內的;

(四)罪行是針對租來時不帶機組人員的航空器或是在該航空器內實施的,而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在該國,或如承租人沒有此種營業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該國的;

(五)罪行是由該國國民實施的。

二、各當事國也可就下列情況而對任何此種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一)罪行是針對該國國民實施的;

(二)罪行是由其慣常居所在該國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實施的。

三、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某一當事國領土內,而該當事國不依據第十二條將其引渡給依照本條適用的條款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已確立管轄權的任何當事國,該當事國也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立其對第一條所列罪行的管轄權。

四、本公約不排除根據本國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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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在其所屬領土上,任何當事國,在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當將該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證該人留在當地。這種拘留和其他措施應當符合該國的法律規定,但是只有在為了提出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間,才可繼續保持拘留和其他措施。

二、該國應當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對根據本條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應當向該人提供協助,以便其立即與其身為國民的所屬國家最近的合適代表聯絡。

四、當一當事國根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當立即將該人被拘留的事實和應予拘留的情況通知根據第八條第一款已確立管轄權和根據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一)項已確立管轄權並已通知保存人的當事國,並在認為適當時,立即通知任何其他有關國家。進行本條第二款所述的初步調查的當事國應當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當事國,並應當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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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國在其領土內發現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將該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實施,應當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當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犯罪案件的相同方式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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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保證依據本公約被拘留、被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正被起訴的任何人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該人在其領土內的國家的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適用的國際法規定的所有權利和保障。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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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條所列的罪行應當被當作是包括在各當事國間現有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當事國承諾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二、如一當事國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的條件下才可以引渡,而當該當事國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當事國的引渡要求時,可以自行決定認為本公約是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當遵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各當事國如沒有規定只有在訂有引渡條約下才可引渡,則在遵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當承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四、為在各當事國之間引渡的目的,每一項罪行均應當被視為不僅是在所發生的地點實施,而且也發生在根據第八條第一款(二)、(三)、(四)和(五)項要求確立其管轄權和根據第八條第二款已確立其管轄權的當事國領土內。

五、為在各當事國之間引渡的目的,第一條第五款(一)和(二)項所列的每項罪行應當等同對待。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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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第一條中所列的任何罪行均不應當被視為政治罪或與政治罪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因此,對於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請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罪或與政治罪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為由而加以拒絕。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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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的當事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請求為第一條所列的罪行進行引渡或請求為此種罪行進行司法互助的目的,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見或性別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原因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當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義務。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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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各當事國成立聯合的航空運輸運營組織或國際運營機構,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進行聯合登記或國際登記時,則這些當事國應當通過適當方法為每一航空器在它們之中指定一個國家,而該國為本公約的目的,應當行使管轄權並具有登記國的性質,並應當將此項指定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他應當將上述通知轉告本公約所有當事國。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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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當事國應當根據國際法和本國法律,努力採取一切實際措施,以防止第一條中所列的罪行。

二、當第一條中所列的一項罪行的實施,使飛行延誤或中斷,航空器或旅客或機組人員在其領土上的任何當事國應當盡實際可能迅速地對旅客和機組人員繼續旅行提供便利,並應當將航空器和所載貨物不遲延地交還給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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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當事國對第一條所列的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應當相互給予最大程度的協助。在所有情況下,都應當適用被請求國的法律。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應當影響任何其他在刑事問題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規範或將要規範相互協助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義務。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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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當事國如有理由相信第一條中所列的一項罪行將要發生時,應當遵照其本國法律向其認為是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列的國家的當事國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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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當事國應當遵照其本國法律儘快地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就下列各項報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況:

(一)罪行的情況;

(二)根據第十六條第二款採取的行動;

(三)對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採取的措施,特別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結果。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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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兩個或多個當事國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而不能以談判解決時,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當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國對仲裁的組成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該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其他當事國對於任何作出這種保留的當事國,不受前款規定的約束。

三、遵照前款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當事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人撤銷這一保留。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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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於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向參加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北京舉行的國際航空保安公約外交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2010年9月27日之後,本公約應當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總部所在地蒙特利爾向所有國家開放簽字,直至公約依照第二十二條生效。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當交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該秘書長被指定為保存人。

三、任何未按照本條第二款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的國家,可隨時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當交存於保存人。

四、一經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每一當事國:

(一)應當將按照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其本國法律確立的管轄權通知保存人,並將任何改變立即通知保存人;和

(二)可宣布該國將按照其刑法關於家庭免責的原則適用第一條第四款(四)項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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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當自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二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三、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當由保存人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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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當事國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當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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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事國之間,本公約應當優先於以下文書:

(一)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和

(二)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制止在用於國際民用航空的機場發生的非法暴力行為以補充1971年9月23日訂於蒙特利爾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議定書》。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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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人應當向本公約的所有當事國和本公約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迅速通報每項簽署的日期,每一批准書、核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本公約生效的日期,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簽訂,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六種文本同等作準。經會議主席授權,由會議秘書處在此後九十天內對各種文本相互間的一致性予以驗證後,此種作準即行生效。本公約應當繼續保存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檔案內,其核正無誤的公約副本應當由保存人分送本公約的全體締約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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