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
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 2005年4月13日於紐約 發布於A/RES/59/290 有效期:2007年7月7日至今 |
本公約締約國,
銘記《聯合國憲章》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回顧1995年10月24日《聯合國50周年紀念宣言》,
確認所有國家享有為和平目的發展和利用核能的權利及其從和平利用核能獲得潛在益處的合法利益,
銘記1980年《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
深切關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為不斷升級,
回顧大會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所附《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其中除其他外,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恐怖主義的一切行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人民間友好關係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不論在何處發生,也不論是何人所為,均為犯罪而不可辯護,
注意到該《宣言》還鼓勵各國緊急審查關於防止、制止和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的現行國際法律規定的範圍,以期確保有一個涵蓋這個問題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顧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及其中所附的《補充1994年<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宣言》,
又回顧已按照大會第51/210號決議設立了一個特設委員會,以期除其他外,擬訂一項制止核恐怖主義行為國際公約補充現有的相關國際文書,
注意到核恐怖主義行為可能帶來最嚴重的後果並可能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
又注意到現有多邊法律規定不足以處理這些襲擊,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國之間加強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和切實的措施,以防止這種恐怖主義行為,並起訴和懲罰行為人,
注意到國家軍事部隊的活動由本公約框架以外的國際法規則規定,某些行動被排除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之外並非是容許不合法行為或使不合法行為合法化,或禁止根據其他法律提出起訴,
議定如下:
第一條
[編輯]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放射性材料」是指核材料和其他含有可自發蛻變(一個伴隨有放射一種或多種致電離射線,如α粒子、β粒子、中子和γ射線的過程)核素的放射性物質,此種材料和物質,由於其放射或可裂變性質,可能致使死亡、人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財產或環境受到重大損害。
2. 「核材料」是指鈈,但鈈-238同位素含量超過80%者除外;鈾-233;富集了同位素235或233的鈾;非礦石或礦渣形式的鈾,其中同位素的比例與自然界存在的天然鈾同位素混合的比例相同;或任何含有一種或多種上述物質的材料;
「富集了同位素235或233的鈾」是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鈾,而這些同位素的總豐度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大於自然界中同位素235與同位素238的豐度比。
3. 「核設施」是指:
(a) 任何核反應堆,包括裝在船舶、車輛、飛行器或航天物體上,用作推動這種船舶、車輛、飛行器或航天物體的能源以及用於其他任何目的的反應堆;
(b) 用於生產、儲存、加工或運輸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工廠或運輸工具。
4. 「裝置」是指:
(a) 任何核爆炸裝置;或
(b) 任何散布放射性物質或釋出輻射的裝置,此種裝置由於其放射性質,可能致使死亡、人體受到嚴重傷害或財產或環境受到重大損害。
5. 「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一國代表,政府、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成員,或一國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或實體的官員或雇員,或一個政府間組織的雇員或官員,因公務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長期或臨時設施或交通工具。
6. 「一國軍事部隊」是指一國按照其國內法,主要為國防或國家安全目的而組織、訓練和裝備的武裝部隊以及在其正式指揮、控制和負責下向其提供支助的人員。
第二條
[編輯] 1. 本公約所稱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
(a) 擁有放射性材料或製造或擁有一個裝置:
㈠ 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體受到嚴重傷害;或
㈡ 目的是致使財產或環境受到重大損害;
(b) 以任何方式利用放射性材料或裝置,或以致使放射性材料外泄或有外泄危險的方式利用或破壞核設施;
㈠ 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體受到嚴重傷害;或
㈡ 目的是致使財產或環境受到重大損害;或
㈢ 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某一國際組織或某一國家實施或不實施某一行為。
2. 任何人實施以下行為也構成犯罪:
(a) 在顯示威脅確實可信的情況下,威脅實施本條第一款第(b) 項所述犯罪;或
(b) 在顯示威脅確實可信的情況下通過威脅,或使用武力,非法和故意索要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
3. 任何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述犯罪未遂也構成犯罪。
4. 任何人實施以下行為也構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參加本條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或
(b) 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本條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進以共同目的行動的群體實施本條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促進行動應當為故意的,並且是為了助長該群體的一般犯罪活動或目的,或明知該群體有意實施有關犯罪。
第三條
[編輯]本公約不適用於犯罪僅在一國境內實施、被指控罪犯和被害人均為該國國民、被指控罪犯在該國境內被發現,而且沒有其他國家具有根據第九條第一或第二款行使管轄權的基礎的情況,但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這些情況。
第四條
[編輯] 1.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國際法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其他國家和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2. 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所理解的意義,由國際人道主義法予以規定,不受本公約管轄;一國軍事部隊為執行公務而進行的活動,由國際法其他規則予以規定,因此不受本公約管轄。
3.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容許不合法行為或使不合法行為合法化,或禁止根據其他法律提出起訴。
4. 本公約不以任何方式涉及,也不能被解釋為以任何方式涉及國家使用核武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問題。
第五條
[編輯]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
(a) 在其國內法中將第二條所述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b) 根據這些犯罪的嚴重性質規定適當的刑罰。
第六條
[編輯]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在適當時制定國內立法,以確保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特別是故意或有意使公眾、某一群體或特定個人產生恐怖感的犯罪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族裔、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的考慮因素為之辯解,並受到與其嚴重性質相符的刑罰。
第七條
[編輯] 1. 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a)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其國內法,防止和制止在其境內為在其境內或境外實施第二條所述犯罪進行準備,包括採取措施禁止鼓勵、唆使、組織、故意資助或故意以技術協助或情報支助,或從事實施這些犯罪的個人、團體和組織在其境內進行非法活動;
(b) 依照其國內法,以本條規定的方式及遵照本條規定的條件,交換準確和經核實的情報,並協調酌情採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以便偵查、防止、制止和調查第二條所述犯罪,以及對被控實施這些犯罪的人提起刑事訴訟。締約國特別應採取適當措施,不加遲延地將有人實施第二條所述犯罪的情況,以及該國所了解的有關實施這些犯罪的準備活動通知第九條所述的其他國家,並斟酌情況通知國際組織。
2. 締約國應採取符合其國內法的適當措施,以保護由於本公約的規定而從另一締約國得到的,或經由參與為執行本公約而進行的活動而得到的任何保密情報的機密性。如果締約國向國際組織提供保密情報,應採取步驟確保保護此種情報的機密性。
3. 本公約不應要求締約國提供國內法規定不得傳送或可能危及有關國家安全或核材料實物保護的任何情報。
4. 締約國應將本國負責發送和接收本條所述情報的主管機關和聯絡點告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有關主管機關和聯絡點的信息通知所有締約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這些主管機關和聯絡點必須可隨時聯繫。
第八條
[編輯]為了防止本公約所述犯罪,締約國應竭盡全力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放射性材料受到保護,並考慮到國際原子能機構的相關建議和職能。
第九條
[編輯] 1.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在下列情況下確立對第二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
(a) 犯罪在本國境內實施;或
(b) 犯罪發生在犯罪實施時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或根據本國法律登記的航空器上;或
(c) 犯罪行為人是本國國民。
2.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也可以確立對任何這些犯罪的管轄權:
(a) 犯罪的對象是本國國民;或
(b) 犯罪的對象是本國在國外的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本國使館或其他外交或領事館舍;或
(c) 犯罪行為人是其慣常居所在本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或
(d) 犯罪的意圖是迫使本國實施或不實施某一行為;或
(e) 犯罪發生在本國政府營運的航空器上。
3. 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本國根據國內法,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確立的管轄權。遇有修改,有關締約國應立即通知秘書長。
4. 如果被指控罪犯在某一締約國境內,而該締約國不將該人引渡至根據本條第一和第二款確立了管轄權的締約國,該締約國也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確立其對第二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不阻止締約國行使依照其國內法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十條
[編輯] 1. 在收到關於有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實施了或正在實施第二條所述的一種犯罪,或者實施或被指控實施這種犯罪的人可能在其境內的情報後,有關締約國即應根據其國內法酌情採取必要措施,調查情報所述事實。
2. 罪犯或被指控罪犯在其境內的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其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在被起訴或引渡時在場。
3. 對其採取本條第二款所述措施的人有權:
(a) 毫不遲延地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之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聯繫,如果該人是無國籍人,則有權與其慣常居住地國的此種代表聯繫;
(b) 接受該國代表探視;
(c) 獲告知其根據第(a) 和第(b) 項享有的權利。
4. 本條第三款所述權利應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罪犯所在地國的法律和法規行使,但這些法律和法規必須能使第三款所給予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本條第三和第四款的規定不妨害依照第九條第一款第(c) 項或第二款第(c) 項的規定主張管轄權的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被指控罪犯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 締約國根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該人被拘留的事實和構成羈押理由的情況,通知已依照第九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確立管轄權的締約國,及其認為適宜的任何其他有關締約國。進行本條第一款所述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締約國,並應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十一條
[編輯] 1. 在第九條適用的情況下,被指控罪犯在其境內的締約國,不將該人引渡的,無論犯罪是否在其境內實施,均有義務毫無例外地不作無理拖延,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以便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處理本國法律規定的任何其他嚴重犯罪的方式作出決定。
2.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允許引渡或移交一名本國國民,但條件是須將該人遣回本國服刑,以執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該人的審判或訴訟程序所判處的刑罰,而且該國與要求引渡該人的國家均同意這個辦法及雙方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則此種有條件的引渡或移交應足以履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二條
[編輯]應保證根據本公約被拘留或對其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被起訴的人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一切符合其所在國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定的權利與保障。
第十三條
[編輯] 1. 第二條所述犯罪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諾將此類犯罪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締約國間以後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國可以自行選擇,以本公約為就第二條所述犯罪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視第二條所述犯罪為它們之間的可引渡罪行。
4. 為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必要時應將第二條所述犯罪視為不僅在發生地實施,而且也在依照第九條第一和第二款的規定確立管轄權的國家的境內實施。
5. 締約國間關於第二條所述犯罪的所有引渡條約和安排的規定,凡是與本公約不符的,應視為已在締約國間作了修改。
第十四條
[編輯] 1. 對於就第二條所述犯罪進行的調查和提起的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締約國應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取得本國所掌握的訴訟或引渡程序所需證據。
2. 締約國應按照它們之間可能存在的關於相互司法協助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或安排,締約國應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相互提供協助。
第十五條
[編輯]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第二條所述的任何犯罪不得視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關的犯罪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犯罪。因此,就此種犯罪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協助的請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同政治罪有關的犯罪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犯罪為由而加以拒絕。
第十六條
[編輯]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請求為第二條所述犯罪進行引渡或請求就此種犯罪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目的,是為了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十七條
[編輯] 1. 被某一締約國羈押或在該國境內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作證、進行辨認或提供協助以取得調查或起訴本公約規定的犯罪所需的證據,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予移送:
(a) 該人自由表示知情同意;和
(b) 兩國主管當局均同意,但須符合兩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為本條的目的:
(a) 受移送國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國另有要求或授 權;
(b) 受移送國應不加遲延地履行其義務,按照兩國主管當局事先商定或 另行商定的方式,將被移送人交回移送國羈押;
(c) 受移送國不得要求移送國為交回被移送人提起引渡程序;
(d) 被移送人在受移送國的羈押時間應折抵其在移送國所服刑期。
3. 除非獲得依照本條規定作出移送的締約國的同意,無論被移送人國籍為何,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國境前的行為或判罪而在受移送國境內受到起訴或羈押,或受到對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八條
[編輯] 1. 遇發生第二條所述犯罪,在收繳或以其他方式獲得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後,持有上述物項的締約國即應:
(a) 採取步驟使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無害化;
(b) 確保按照可適用的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條款保管任何核材料;和
(c) 注意到國際原子能機構公布的實物保護建議以及健康和安全標準。
2. 在與第二條所述犯罪有關的訴訟結束後,或按照國際法規定於結束之前,經與有關締約國特別是就歸還和儲存的方式進行協商,任何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應歸還其所屬締約國,或擁有這些放射性材料、裝置或設施的自然人或法人為其國民或居民的締約國,或物項在其境內被盜竊或非法獲取的締約國。
3. (a) 如果國內法或國際法禁止某一締約國歸還或接受這些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或有關締約國以符合本條第三款第(b) 項規定的方式達成協議,則持有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的締約國應繼續採取本條第一款所述步驟;這些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b) 如果持有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的締約國依法不得持有這些物項,該國應確保儘快將其移交給可以合法持有並已酌情同該國磋商,提出了符合本條第一款的保證的國家,以使之無害化;這些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4. 如果本條第一和第二款所述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不屬於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國民或居民所有,或並非在某一締約國境內被盜竊或非法獲取,或沒有國家願意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接受,則應在有關國家與任何相關國際組織協商後,另行作出處置的決定,但須符合本條第三款第(b)項的規定。
5. 為本條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的目的,持有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的締約國可請求其他締約國,特別是有關締約國,以及任何相關國際組織,特別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給予協助和合作。鼓勵締約國和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本款規定儘量提供協助。
6. 根據本條規定參與處置或保存放射性材料、裝置或核設施的締約國應將這些物項的處置或保存方式通知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將此種信息轉送其他締約國。
7. 如果第二條所述犯罪涉及任何散布情況,本條的規定不影響規定核損害責任的國際法規則或其他國際法規則。
第十九條
[編輯]起訴被指控罪犯的締約國應依照其國內法或可適用的程序,將訴訟程序的終局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將此情況轉達其他締約國。
第二十條
[編輯]締約國應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並在必要時通過國際組織的協助進行協商,以確保有效實施本公約。
第二十一條
[編輯]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國內政等原則的方式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編輯]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給予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境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締約國當局根據其國內法擁有的專屬職能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編輯] 1. 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不能在合理時間內通過談判解決的,經其中任何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當事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每一國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以聲明本國不受本條第一款的約束。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一款的約束。
3.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二十四條
[編輯] 1. 本公約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字。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五條
[編輯] 1. 本公約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六條
[編輯] 1. 締約國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保存人,由保存人立即分發所有締約國。
2. 如果過半數締約國請求保存人召開會議以審議提議的修正案,保存人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出席這一會議。該會議不得在發出邀請後三個月內舉行。
3. 會議應作出一切努力,確保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修正案。無法取得協商一致時,應以全體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修正案。會議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保存人迅速分發所有締約國。
4. 對於交存修正案批准書、接受書、加入書或核准書的各締約國,依照本條第三款規定通過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締約國將其有關文書交存保存人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此後,修正案在有關締約國交存其相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對該締約國生效。
第二十七條
[編輯] 1. 任何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二十八條
[編輯] 本公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對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2005年9月14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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