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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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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規定
2009年5月1日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辦理軍隊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以下簡稱軍地互涉案件)工作,依法及時有效打擊犯罪,保護國家軍事利益,維護軍隊和社會穩定,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

  (一)軍人與地方人員共同犯罪的;

  (二)軍人在營區外犯罪的;

  (三)軍人在營區侵害非軍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員在營區犯罪的;

  (五)地方人員在營區外侵害軍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軍隊和地方協作辦理的案件。

  第三條 辦理軍地互涉案件,應當堅持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及時規範、依法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對軍人的偵查、起訴、審判,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管轄。軍隊文職人員、非現役公勤人員、在編職工、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以及執行軍事任務的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按照軍人確定管轄。

  對地方人員的偵查、起訴、審判,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列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人員,按照地方人員確定管轄。

  第五條 發生在營區的案件,由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確且侵害非軍事利益的,由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與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管轄分工共同組織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管轄的,移交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發生在營區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屬於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管轄的,移交軍隊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處理。

  第六條 軍隊和地方共同使用的營房、營院、機場、碼頭等區域發生的案件,發生在軍隊管理區域的,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發生在地方管理區域的,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管理區域劃分不明確的,由軍隊和地方主管機關協商辦理。

  軍隊在地方國家機關和單位設立的辦公場所、對外提供服務的場所、實行物業化管理的住宅小區,以及在地方執行警戒勤務任務的部位、住處發生的案件,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軍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提供證據材料,送交軍隊軍級以上單位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審查後,移交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軍人退出現役後,發現其在服役期內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但涉嫌軍人違反職責罪的,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處理。

  第八條 軍地互涉案件管轄不明確的,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與地方省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確定管轄;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總政治部保衛部與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協商確定,或者由解放軍軍事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九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軍地互涉案件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條 軍人在營區外作案被當場抓獲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其採取緊急措施,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軍隊有關部門,及時移交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處理;地方人員在營區作案被當場抓獲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可以對其採取緊急措施,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一條 地方人員涉嫌非法生產、買賣軍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軍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誌,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軍隊公文、證件、印章,非法持有屬於軍隊絕密、機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軍隊單位和人員犯罪等被軍隊當場查獲的,軍隊保衛部門可以對其採取緊急措施,核實身份後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地方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在營區外採取偵查措施的,應當通報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協助實施。

  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需要在營區採取偵查措施的,應當通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應當協助實施。

  第十三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相互移交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贓款贓物等隨案移交。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獲取的證據材料、製作的法律文書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經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與地方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協商同意後,可以憑相關法律手續相互代為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五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共同犯罪的軍人和地方人員分別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及時協調,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軍人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並開除軍籍的,除按照有關規定在軍隊執行刑罰的以外,移送地方執行刑罰。地方人員被軍事法院判處刑罰的,除掌握重要軍事秘密的以外,移送地方執行刑罰。

  軍隊和地方需要相互代為對罪犯執行刑罰、調整罪犯關押場所的,由總政治部保衛部與司法部監獄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監所管理部門協商同意後,憑相關法律手續辦理。

  第十七條 戰時發生的侵害軍事利益或者危害軍事行動安全的軍地互涉案件,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可先行對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員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實後,移交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十八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辦案協作機制,加強信息通報、技術支持和協作配合。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現役警官、文職幹部、士兵及具有軍籍的學員;軍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獲取,批准退出現役之日終止。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營區,是指由軍隊管理使用的區域,包括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隊設立的臨時駐地等。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除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外)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辦理武警部隊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幾個問題的規定》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偵查工作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