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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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2002年5月24日
2010年
2002年5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4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檢疫活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檢疫,是指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從事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五條 國家對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調出離開產地前,貨主必須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第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和其它有條件的單位聘用專業獸醫人員,作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派出動物檢疫員,代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規定範圍內的檢疫任務。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七條 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準和農業部頒布的檢疫標準、檢疫對象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動物檢疫。

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規定的檢疫標誌。

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由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八條 運載動物、動物產品的車輛、船舶、機艙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貨主或者承運人必須在裝貨前和卸貨後進行清掃、洗刷,並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指定單位進行消毒後,憑運載工具消毒證明裝載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由貨主或者承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 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應當執行動物防疫證章填寫及使用規範的規定。

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七天;賽馬等特殊用途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可延長至十五天;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最長為三十天。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有效期與當次運輸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產地檢疫[編輯]

第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必須由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

第十一條 貨主按下列時間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前報檢:

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提前三天;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提前十五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

第十二條 動物產地檢疫按照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實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出具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動物、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的動物,必須來自非疫區,免疫在有效期內,並經群體和個體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二)豬、牛、羊必須具備合格的免疫標識;

(三)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種用、乳用、役用動物,除符合上述條件外,必須經過實驗室檢驗合格。

第十三條 動物產品經產地檢疫,符合下列條件或者按照以下規定處理後,出具動物產品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一)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的原產地無規定疫情,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消毒。炭疽易感動物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炭疽沉澱試驗為陰性,或經環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達到動物健康標準;

(三)骨、角等產品的原產地應無規定疫情,並按有關規定進行消毒。

第十四條 參展、參賽和演出的動物在啟運前,必須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必要時,可以進行實驗室檢驗。到達參展、參賽、演出地點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捕獲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實驗室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十六條 跨省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驗。

第三章 屠宰檢疫[編輯]

第十七條 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派駐或派出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十九條 對動物應當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明進行收購、運輸和進場(廠、點)待宰。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動物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消毒證明至少應當保存十二個月。

第二十條 動物檢疫員按屠宰檢疫有關國家和行業標準實施屠宰檢疫。

動物屠宰前應當逐頭(只)進行臨床檢查,健康的動物方可屠宰;患病動物和疑似患病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動物屠宰過程實行全流程同步檢疫,對頭、蹄、胴體、內臟進行統一編號,對照檢查。

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標誌,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 未實行定點屠宰和農民個人自宰自用動物的屠宰檢疫,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疫管理[編輯]

第二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尚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未經檢疫或者無檢疫合格證明的依法實施補檢;證物不符、檢疫合格證明失效的依法實施重檢。

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檢疫程序進行。對補檢或者重檢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對塗改、偽造、轉讓檢疫合格證明的,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員實施產地檢疫和屠宰檢疫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並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對不出具或不使用國家統一規定檢疫證明的,或者不按規定程序實施檢疫的,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對重複檢疫、重複收費等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及主管領導,要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動物檢疫員應當加強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任免、獎懲機制。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動物和動物產品進行檢疫、消毒,按國務院物價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和消毒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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