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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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4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7月10日
1985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74年7月19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568 號令
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568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0 號令修正公布;並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73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1之1, 11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68880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11-2 條條文及修正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地區最高治安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織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彈、爆裂物或其他兇器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三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三年內無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四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最高治安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提出之。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案卷移送最高治安機關,最高治安機關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第五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第六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三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

第七條

  傳喚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管轄法院應於受理第一項案件之日起十日內裁定之。
  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第九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報地區最高治安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條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十日。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二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巳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推事,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三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應送由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第十四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人之行狀仍然不良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三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第十七條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十八條

  關於裁定及抗告,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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