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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武器公約——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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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武器公約——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核查附件」)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1992年9月3日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1992年9月3日第635次全體會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於1997年4月29日生效。

第一部分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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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核准的設備」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按照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款擬訂的條例核可的為執行視察組的任務所必需的裝置和儀器。此種設備也可指視察組使用的行政用品或記錄材料。

  2. 載於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建築」包括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

  (a) 「專用建築」是指:

    (1) 按生產或裝填格局而配置有專用設備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2) 有顯著特徵表明其與通常用於進行本公約不加禁止的化學品生產或裝填活動的建築不同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b) 「標準建築」是指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 項(1) 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工業標準建造的任何建築,包括地下結構。

  3. 「質疑性視察」是指一締約國根據第九條第8至第25款請求對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的視察。

  4. 「特定有機化學品」是指可由其化學名稱、結構式(如果已知的話)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辨明的屬於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屬碳酸鹽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組成的化合物族類的任何化學品。

  5. 載於第二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中提到的「設備」包括專用設備和標準設備。

  (a) 「專用設備」是指:

    (1) 主要生產鏈,包括用於產品合成、分離或提純的任何反應器或設備,在最後技術階段例如在反應器中或在產品分離過程中直接用於熱傳導的任何設備,以及同第二條第8款(a) 項(1) 目中所指的任何化學品接觸到或若設施運轉即同此種化學品接觸到的任何其他設備;

    (2) 任何化學武器裝填機器;

    (3) 專門為設施用作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而設計、建造或安裝的任何其他設備,而此一設施不同於按不生產第二條第8款(a) 項(1) 目中所指任何化學品或腐蝕性化學品的設施所適用的通行商用工業標準建造的設施,例如:用高鎳合金或其他特種耐蝕材料製成的設備;專用於廢物控制、廢物處理、空氣過濾或溶劑回收的設備;專用封閉容器和安全屏蔽;用以分析供化學武器用的有毒化學品的非標準化實驗室設備;專門設計的過程控制板;或專用設備的專門備件。

  (b) 「標準設備」是指:

    (1) 化學工業普遍使用而且不屬於「專用設備」類別的生產設備;

    (2) 化學工業通常使用的其他設備,例如:消防設備;警戒和保護/安全監測設備;醫療設施、實驗室設施;或通信設備。

  6. 「設施」在第六條的範圍內是指符合以下定義的任何一種工業場地(「廠區」、「車間」和「單元」)。

  (a) 「廠區」(工廠、製造廠)是指在當地自成一體、具有任何中間行政等級、置於單一作業管理之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的總稱,現場內有公用的基礎設施,例如:

    (1) 行政辦公室和其他辦公室;

    (2) 修理和保養場所;

    (3) 醫療中心;

    (4) 水、電、燃氣設施;

    (5) 中央分析實驗室;

    (6) 研究與發展實驗室;

    (7) 廢水和廢物集中處理區;和

    (8) 倉庫。

  (b) 「車間」(生產設施、工場)是指一個相對自足的區域、結構或建築,內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單元,並且有輔助和有關基礎設施,例如:

    (1) 小規模的行政單位;

    (2) 原料和產品的儲存/裝卸區;

    (3) 廢水/廢物的裝卸/處理區;

    (4) 控制/分析實驗室;

    (5) 急救服務/有關醫療單位; 和

    (6) 與宣布的化學品及其原料或由其形成的化學產品進入現場、在現場內移動和離開現場有關的記錄。

  (c) 「單元」(生產單元、加工單元)是指生產、加工或消耗一種化學品所必需的各項設備(包括槽罐和槽罐配置)的組合。

  7. 「設施協定」是指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關於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須接受現場核查的具體設施的協定或安排。

  8. 「所在國」是指其領土上有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另一國的根據本公約須接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的國家。

  9. 「國內陪同人員」是指經被視察締約國指定以及適當的話經所在國指定在國內停留期內陪同和協助視察組的個人,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願意作此指定的話。

  10. 「國內停留期」是指從視察組抵達一入境點直至該視察組在一入境點離開該國的這一段時間。

  11. 「初始視察」是指對設施的首次現場視察,目的是核實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及本附件提交的宣布。

  12. 「被視察締約國」是指根據本公約在其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視察的締約國,或其在所在國領土上的設施或區域須接受此種視察的締約國;但是,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1款所指的締約國不包括在內。

  13. 「視察助理」是指經技術秘書處根據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指派協助視察員進行視察或訪問的個人,例如:醫療、安全和行政人員以及口譯員。

  14. 「視察任務授權」是指總幹事向視察組下達的進行特定視察的指示。

  15. 「視察手冊」是指技術秘書處制訂的進行視察的進一步程序匯編。

  16. 「視察現場」是指在其內進行視察並在有關設施協定或視察請求或視察任務授權中或因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而使範圍有所擴大的視察請求中具體界定的任何設施或區域。

  17. 「視察組」是指經總幹事委派進行特定視察的一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18. 「視察員」是指技術秘書處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所列程序指派的個人,其任務是按照本公約進行視察或訪問。

  19. 「示範協定」是指一份文件,其中就一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為落實本附件所載的核查規定而締結的協定的一般形式和內容作了規定。

  20. 「觀察員」是指觀察質疑性視察的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或第三締約國的代表。

  21. 「周界」在質疑性視察情況下是指通過地理坐標或在地圖上描述而界定的視察現場外部邊界。

  (a) 「請求周界」是指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8款指明的視察現場周界;

  (b) 「替代周界」是指被視察締約國提出的用以替代請求周界的視察現場周界;此一周界應符合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7款中載明的規定;

  (c) 「最終周界」是指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之間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第16至第21款通過談判議定的視察現場最終周界;

  (d) 「宣布周界」是指根據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布的設施的現場外部邊界。

  22. 「視察期」,為第九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能夠察看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後用於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3. 「視察期」,為第四、第五和第六條的目的,是指從視察組抵達視察現場直至該視察組離開視察現場的這一段時間,但核查活動前後用於情況介紹的時間除外。

  24. 「入境點"/「出境點」是指指定視察組為根據本公約進入一國視察而抵達或於任務完成後離開的一地點。

  25.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是指根據第九條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締約國。

  26. 「噸」是指公噸,即1000千克。

第二部分 一般核查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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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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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技術秘書處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0 天以書面方式將擬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姓名、國籍和級別以及資格和專業經驗告知所有締約國。

  2. 每一締約國應立即復文確認已收到向其送交的擬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締約國應至遲於復文確認收到名單後30天以書面方式通知技術秘書處它接受每一名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除非一締約國至遲於復文確認收到名單後30 天以書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則名單所列視察員和視察助理應視為獲得指派。締約國可說明反對理由。若未獲接受,提議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不得在宣布不接受的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進行或參加核查活動。必要時,技術秘書處應在原名單之外提交進一步的建議。

  3. 本公約規定的核查活動只應由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進行。

  4. 在不違反第5 款的前提下,締約國有權在任何時候反對已獲得指派的一視察員或視察助理。該締約國應以書面方式將反對意見告知技術秘書處並可說明反對理由。此種反對意見應自技術秘書處收到後第30 天起生效。技術秘書處應立即將撤銷對視察員或視察助理的指派一事通知有關締約國。

  5. 收到視察通知的締約國不得要求將視察組名單中開列的已獲指派的任何視察員或視察助理從執行該次視察的視察組中除名。

  6. 為一締約國接受的針對該締約國指派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人數必須足夠,以便隨時有適當數目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可供調派和輪換。

  7. 如果總幹事認為因提議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不獲接受而妨礙指派足夠數目的視察員或視察助理或有礙於技術秘書處有效執行任務,總幹事應將此一問題提交執行理事會。

  8. 若必須或要求修改上述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替補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方式應與最初名單的指派方式相同。

  9. 視察一締約國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設施的視察組成員的指派,應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程序行事,該程序既適用於被視察締約國,也適用於所在締約國。

B. 特權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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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復文確認收到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或對名單的修改後30天,向每一名視察員或視察助理提供多次入境/出境和/或過境簽證以及其他證件,使其能夠為開展視察活動而進入該締約國領土和在該締約國領土上停留。這些證件的有效期應為自其送交技術秘書處算起至少2 年。

  11. 為有效執行其職務,視察員和視察助理應享有(a)至(i)項所列的特權和豁免。視察組成員特權和豁免的授予,應是為了本公約,而不是為了其個人私利。視察組成員應在從抵達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算起到離開此一領土為止這整段期間內享有此種特權和豁免,並在此後針對其先前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此種特權和豁免。

  (a)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29條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

  (b)根據本公約進行視察活動的視察組的住所及辦公場所應享有外交代表館舍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0條第1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和保護。

  (c)視察組的文書和信件,包括記錄,應享有外交代表的一切文書和信件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0 條第2 款所享有的不受侵犯權。視察組應有權使用密碼與技術秘書處通訊。

  (d) 視察組攜帶的樣品和核准的設備在不違反本公約條款的前提下應不受侵犯,並免繳一切關稅。運輸有害樣品應遵守有關規章。

  (e)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 條第1、第2和第3款所享有的豁免。

  (f)根據本公約進行規定活動的視察組成員應免納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4 條所免納的一切捐稅。

  (g)視察組成員攜帶個人用品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領土,應免繳一切關稅或有關費用,但法律禁止或檢疫條例管制進口或出口的物品除外。

  (h)視察組成員享有的貨幣和兌換便利應與外國政府臨時公務代表的待遇相同。

  (i)視察組成員不得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上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

  12. 在非被視察締約國領土過境期間,視察組成員應享有外交代表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0 條第1 款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他們所攜帶的文書和信件,包括記錄,以及樣品和核准的設備,應享有第11 款(c)和(d)項中載明的特權和豁免。61 第二部分 - 一般核查規則

  13. 在不減損其特權和豁免的前提下,視察組成員有義務遵守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的法律和規章,並在符合視察任務授權的前提下有義務不干涉該國內政。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認為本附件規定的特權和義務受到了濫用,該國應與總幹事進行協商,以確定是否發生了濫用;如果確曾發生,則防止再次發生。

  14. 如果總幹事認為視察組成員的管轄豁免會妨礙司法並且放棄豁免不致妨礙本公約條款的執行,總幹事可放棄此種豁免。放棄豁免絕對須明示。

  15. 觀察員應享有視察員根據本節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但視察員根據第11 款(d)項享有的特權和豁免除外。

C. 常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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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境點

  16.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 天指定入境點,並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所需的資料。這些入境點的指定應保證視察組至少能從一個入境點在12 小時內抵達任何視察現場。技術秘書處應將入境點的位置告知所有締約國。

  17. 每一締約國可向技術秘書處發出通知,改變入境點。改變應自技術秘書處收到此種通知後第30 天起生效,以便適當通知所有締約國。

  18. 如果技術秘書處認為入境點的數目不足以及時進行視察,或認為一締約國提出改變入境點有礙於及時進行視察,它應與有關締約國協商解決這個問題。

  19. 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位於所在締約國領土上,或如果從入境點到須接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需經過另一締約國領土,被視察締約國應按照本附件就此種視察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所在締約國應為視察這些設施或區域提供方便,並應給予必要支助,使視察組能夠及時有效地執行任務。需經過其領土才能視察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的各締約國,應為此種過境提供方便。

  20. 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位於某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領土上,被視察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這些設施或區域的視察能按本附件的規定進行。在一非本公約締約國領土上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設施或區域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所在國接受針對該締約國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如果一被視察締約國不能確保可以進行察看,它應證明它已為確保察看採取了一切必要措施。

  21. 如果打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雖位於一締約國領土上,但位於一非本公約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地方,該締約國應採取一被視察締約國和所在締約國須採取的一切必要措施,以確保對此種設施或區域的視察能按本附件的規定進行。如果該締約國不能確保可以對此種設施或區域進行察看,它應證明它已為確保察看採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如果打算視察的設施或區域為該締約國的設施或區域,則本款不得適用。

  關於使用非定班飛機的安排

  22. 對於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以及利用定班商業交通工具無法及時成行的其他視察,視察組可能需利用技術秘書處擁有或包租的飛機。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 天,每一締約國應將適用的外交放行號碼告知技術秘書處,以便利用非定班飛機運送視察組和進行視察所需的設備進入和離開視察現場所在的領土。通往和離開指定入境點的飛行路線應符合既定的國際航線,由締約國與技術秘書處議定,作為此種外交放行的基礎。

  23. 在使用非定班飛機時,技術秘書處應通過國家主管部門向被視察締約國提供飛行計劃,以便安排飛機從進入被視察現場所在國空域前的最後一個機場飛往入境點,提供此種計劃不得遲於預定飛離該機場前6 小時。此種計劃應按國際民用航空組織適用於民用飛機的程序提出。技術秘書處如使用其擁有或包租的飛機,應在每一飛行計劃的備註欄內註明適用的外交放行號碼並適當說明該飛機為視察飛機。

  24. 視察組在按計劃離開進入被視察現場所在國空域前的最後一個機場的至少3 小時前,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應確保按本節第23 款提交的飛行計劃獲得核准,使視察組能在估計抵達時間抵達入境點。

  25. 如果視察組的飛機是技術秘書處擁有或包租的,被視察締約國應在入境點為這種飛機提供技術秘書處所需要的停機處、安全保衛、維修保養及燃料。此種飛機應免付着陸費、起飛費和類似費用。燃料、安全保衛和維修保養費用應由技術秘書處負擔。

  行政安排

  26. 被視察締約國應提供或安排提供視察組必需的便利,如:通訊手段、為完成詢問和其他任務所必需的口譯服務、交通、工作區、住宿、膳食和醫療。在這一方面,被視察締約國向視察組提供此種便利所涉的費用應由本組織償付。

  核准的設備

  27. 在不違反第29 款的前提下,被視察締約國不得對視察組將技術秘書處已判定為履行視察要求所必需的按第28 款核准的設備帶至視察現場施加任何限制。技術秘書處應擬訂和酌情修訂為上述目的而可能需要的核准的設備的清單,並擬訂和酌情修訂應與本附件相符的關於此種設備的條例。在制定核准的設備的清單及此一條例時,技術秘書處應務必充分考慮到有可能在其內使用此種設備的所有各類設施的安全因素。核准的設備的清單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28. 設備應由技術秘書處保管,並由技術秘書處指定、校準及核准。技術秘書處應儘可能選擇專為所需特定視察而設計的設備。指定和核准的設備應有專門保護,以防擅改。

  29. 在不影響所規定時限的前提下,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在入境點當着視察組成員的面前檢查設備,即,檢查帶入或帶出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的設備是否屬實。為便利此種識別,技術秘書處應附有可證明其指定和核准該設備的證書和裝置。對設備進行檢查,還應使被視察締約國確信設備符合關於供特定類別視察之用的核准設備的說明。被視察締約國可剔除不符合這些說明的設備或不具備上述證書和裝置的設備。檢查設備的程序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30. 如果視察組認為必需使用現場備有但不屬於技術秘書處的設備,並請求被視察締約國安排使其能使用此種設備,被視察締約國應儘可能滿足此一請求。

D. 視察前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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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

  31.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之前按規定的時限,如果規定了時限的話,將進行視察的意向通知締約國。

  32. 總幹事的通知應列明以下資料:

  (a)視察類別;

  (b)入境點;

  (c)抵達入境點的日期和估計時間;

  (d)抵達入境點的方式;

  (e)所要視察的現場;

  (f)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姓名;

  (g)適當的話,包括特別航班飛機的放行。

  33. 被視察締約國應至遲於收到技術秘書處關於進行視察的意向通知後1小時復電確認收悉。

  34. 如果是視察一締約國位於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設施,應按照第31 和第32 款同時通知這兩個締約國。

  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和轉往視察現場

  35. 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在接到視察組抵達通知後應確保它能立即進入其領土,並應通過一名國內陪同人員或通過其他方式盡其能力確保視察組及其設備和供應從入境點到視察現場再到出境點安全無誤。

  36. 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應視必要協助視察組至遲於抵達入境點後12 小時到達視察現場。

  視察前情況介紹

  37. 視察組抵達視察現場後和在開始視察前,設施代表應藉助地圖和其他適當的文件資料向視察組介紹設施情況、所從事的活動、安全措施和為視察所作的必要行政和後勤安排。用於介紹的時間應視需要力求簡短,無論如何不得超過3 小時。

E. 視察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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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規則

  38. 視察組成員應按照公約條款以及總幹事制定的規則和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締結的設施協定履行職務。

  39. 視察組應嚴格遵循總幹事發布的視察任務授權。視察組不得從事超出這一任務授權的活動。

  40. 視察組活動的安排應確保能夠及時有效地履行其職務,並應務求儘可能不麻煩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以及不打擾被視察的設施或區域。視察組應避免妨礙或延誤設施的運轉和避免影響其安全。特別是,視察組不得操作任何設施。視察員如果認為為履行其任務而應在一設施內進行某種操作,則應請該被視察設施的指定代表來進行此種操作。該代表應儘可能執行此種請求。

  41. 視察組成員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上履行職責時,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要求派代表陪同,則應由被視察締約國的代表陪同,但不得因此而延誤或妨礙視察組履行其職責。

  42. 技術秘書處應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準則,制訂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以載入視察手冊。

  安全

  43.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在進行活動時應遵守視察現場實行的安全規章,包括關於保護設施內受控制的環境和人身安全的規章。為了落實此一規定,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審議和核准適當的詳細程序。

  通訊

  44. 視察員在整個國內停留期間應有權與技術秘書處總部通訊。為此,他們可使用經適當證明的自備的核准設備並可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締約國允許其使用其他電信手段。視察組應有權使用自備的雙向無線電通訊系統,供巡查周界的人員與視察組其他成員進行聯絡。

  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的權利

  45. 根據本公約有關各條和附件以及設施協定和視察手冊所載的程序,視察組應有權不受阻撓地察看視察現場。所視察的項目由視察員選定。

  46. 視察員應有權在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在場的情況下詢問設施的任何人員,目的是確立有關事實。視察員只應要求提供進行視察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被視察締約國應根據請求提供此類資料。被視察締約國若認為向設施人員提出的問題與視察無關,有權予以駁回。如果視察組組長對此有異議並陳述這些問題與視察的關係,應以書面方式將問題交給被視察締約國,請求作出答覆。視察組可在其報告涉及被視察締約國合作情況的部分中記述拒絕批准詢問或允許回答問題的情況及任何解釋。

  47. 視察員應有權檢查其認為與執行任務有關的文件和記錄。

  48. 視察員應有權提出要求,由被視察締約國或被視察設施的代表代為拍攝照片。應有可能拍攝即顯照片。視察組應判定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若不符合,應重新拍攝照片。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各保留一份照片的複製件。

  49. 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有權觀察視察組進行的所有核查活動。

  50. 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在其提出請求後得到技術秘書處收集的關於其設施的資料和數據的副本。

  51. 視察員應有權請求對視察中出現的可疑情況作出澄清。此種請求應立即通過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提出。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在視察期間向視察組作出消除疑點可能需要的澄清。若涉及視察現場內某一物體或建築的問題未消除,則在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應拍攝該物體或建築的照片,以澄清其性質和功能。如果在視察期間無法消除疑點,視察員應立即通知技術秘書處。視察員應在視察報告中列出任何未解決的問題、有關的澄清以及所拍攝的任何照片的複製件。

  樣品的採集、處理和分析

  52. 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或被視察設施代表應按視察組的要求在視察員的面前採集樣品。如果事先與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或被視察設施代表商定,視察組可自行採集樣品。

  53. 可能時,應在現場分析樣品。視察組有權使用經核准的自帶設備在現場進行樣品分析。如果視察組提出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應按照議定程序協助在現場分析樣品。不然,視察組可要求在其面前進行適當的現場分析。

  54. 被視察締約國有權保留所採集的所有樣品的一部分或復樣,並在對樣品進行現場分析時派員在場。

  55. 視察組若認為有必要,應將樣品移出現場,運至本組織指定的實驗室進行分析。

  56. 總幹事應對樣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護負首要責任,這一責任也包括確保為移出現場進行分析的樣品保守機密。總幹事應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將載入視察手冊的程序行事。他應:

  (a) 建立樣品採集、處理、運輸和分析的嚴格制度;

  (b) 核可指定執行各類分析任務的實驗室;

  (c) 監督此類指定實驗室設備和程序及移動式實驗室分析設備和程序的標準化,並注意與核可這些實驗室和移動式設備和程序有關的質量控制和總體標準;並

  (d)從指定實驗室中為特定的調查挑選負責執行分析任務或其他任務的實驗室。

  57. 作現場外分析時,至少應由兩個指定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技術秘書處應確保分析得以迅速進行。技術秘書處應對樣品的去向負責,任何未用樣品或未用部分樣品均應歸還技術秘書處。

  58. 技術秘書處應匯集與本公約遵守情況有關的樣品的實驗室分析結果並將其編入最後視察報告。技術秘書處應在報告中列載關於指定實驗室所用設備和方法的詳細資料。視察期的延長

  59. 經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同意,視察期可予以延長。

  情況匯報

  60. 視察完成後,視察組應會見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和視察現場的負責人,以審查視察組的初步結論並澄清任何可疑情況。視察組應按標準格式向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提交書面初步結論,並隨附一份清單,列明擬帶出現場的任何樣品、所收集的書面資料和數據副本及其他材料。視察組組長應在文件上簽字。被視察締約國代表應在文件上副簽,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內容。此一會議應至遲於視察完成後24 小時結束。

F. 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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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視察後程序一經完成,視察組即應儘快離開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

G.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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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視察員應至遲於視察後10 天編寫一份關於其進行的活動和調查結果的記實性最後報告。報告應按視察任務授權的規定,只記載與本公約遵守情況有關的事實。報告也應提供被視察締約國同視察組合作的情況。各視察員的不同意見可附在報告後面。對報告應加以保密。

  63. 最後報告應立即送交被視察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當時對報告中的調查結果提出的書面意見,應附在報告之後。最後報告及所附的被視察締約國意見應至遲於視察後30 天提交總幹事。

  64. 如果報告中有不確定之處,或國家主管部門與視察員之間的合作不符合要求的標準,總幹事應請締約國澄清。

  65. 如果無法消除不明確的情況,或確立的事實表明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未得到履行,總幹事應毫不遲延地告知執行理事會。

H. 一般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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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本部分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公約進行的所有視察,但如果本部分的規定與本附件第三至第十一部分針對特定類別的視察的規定有不同之處,則應以後者為準。

第三部分 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款進行核查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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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初始視察和設施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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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 款須接受現場視察的每一宣布的設施在宣布後應立即接受一次初始視察。對設施進行此一視察的目的應是核實所提供的資料,並取得所需的任何其他資料,以供計劃未來核查該設施的活動,包括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連續監測,以及擬訂設施協定。

  2. 締約國應確保技術秘書處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的規定時限內完成對宣布的核查並開始實行系統的核查措施。

  3. 每一締約國應與本組織就根據第四和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3款宣布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每一設施締結設施協定。

  4. 設施協定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或設施首次宣布後180天擬訂完成,但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不在此限,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應適用第5至第7款的規定。

  5. 對於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1年以上開始運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設施協定應在設施開始運轉前至少180 天擬訂完成。

  6. 對於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時正在運轉的或至遲於其後1 年開始運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設施協定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210 天擬訂完成,但執行理事會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 款核准的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在內的過渡性核查安排、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7. 對於將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2 年停止運轉的第6 款所指設施,執行理事會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 款核准的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在內的過渡性核查安排、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8. 設施協定應以有關的示範協定作為藍本,並應訂明據以在每一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安排。示範協定應載有考慮到未來技術發展的規定,並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9. 技術秘書處可在每一現場保留一個密封容器,用以保存其後進行視察的過程中可能要參考的照片、計劃和其他資料。

B. 常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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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在適用的情況下,技術秘書處應有權按照本公約及各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的設施協定中的有關規定要求安裝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以及密封設備,並使用此種安裝好的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以及密封設備。

  11. 被視察締約國按照議定程序應有權檢查視察組所使用或安裝的任何儀器,並在測試該儀器時有被視察締約國的代表在場。視察組應有權使用被視察締約國為了對化學武器銷毀的技術工序自行進行監測而原已安裝的儀器。為此目的,視察組應有權檢查它打算用於核查化學武器的銷毀的儀器,並在測試此種儀器時在場。

  12. 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設置連續監測儀器和系統作出必要準備和提供支持。

  13. 為了執行第11 和第12 款,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審議和核准適當的詳細程序。

  14. 如果安裝了監測儀器的設施發生或可能發生有可能影響監測系統的事故,被視察締約國應立即通知技術秘書處。被視察締約國應同技術秘書處協調隨後的行動,以期儘快恢復監測系統的運轉,並在必要時制訂臨時措施。

  15. 每次視察期間,視察組應核查監測系統是否運轉正常以及安裝的密封設備是否未受干擾。除此之外,還可能需要對監測系統進行維修訪問,以便對設備進行必要的維修、更換或在必要時調整監測系統的監測範圍。

  16. 如果監測系統顯示任何不正常情況,技術秘書處應立即採取行動,確定這是由於設備故障還是由於設施活動造成的。如果經檢查後問題仍未解決,技術秘書處應立即查明實情,包括必要時立即對設施進行現場視察或訪問。技術秘書處應在察覺任何這類問題之後立即報告被視察締約國,而被視察締約國應協助解決問題。

C. 視察前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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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除了第18 款作出規定的情形外,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24 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被視察締約國。

  18. 初始視察應在視察組預計抵達入境點的時間前至少72 小時通知被視察締約國。

第四(A)部分 根據第四條銷毀化學武器和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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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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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學武器

  1.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 款(a)項(2)目所作的化學武器宣布應包括:

  (a)所宣布的每一種化學品的合計數量;

  (b)每一個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確切位置,列明:

    (1)名稱;

    (2)地理坐標;和

    (3)詳細的現場圖,包括邊界圖和設施內儲存庫/儲存區的位置。

  (c)每一個宣布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詳細存貨清單,其中包括:

    (1)按照第二條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2)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未填彈藥、次級彈藥、裝置和設備;

    (3)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2)目所指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

    (4)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2)目所指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的使用直接有關的化學品。

  2. 第1款(c)項(1)目所指化學品的宣布應適用以下規定:

  (a)化學品應按照關於化學品的附件中規定的附表宣布;

  (b)對於未列入關於化學品的附件的附表中的化學品,應提供可能將該化學品列入適當的附表所需的資料,包括純化合物的毒性。對於前體,應提供主要最終反應產品的毒性和名稱;

  (c)化學品應列明符合國際純粹和應用化學聯合會現行命名法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對於前體,應提供主要最終反應產品的毒性和名稱;

  (d)如涉及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的混合物,應填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和每一種化學品所占的百分比,並應在毒性最高的化學品的類別下宣布此種混合物。如果二元化學武器的某一組分由兩種或兩種以上化學品的混合物組成,應填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和每一種化學品所占的百分比;

  (e)二元化學武器應在第16 款中規定的化學武器類別下按有關的最終產品宣布。對每一類二元化學彈藥/裝置,應提供下列補充資料:

    (1)有毒最終產品的化學名稱;

    (2)每一組分的化學組成和數量;

    (3)各組分之間的實際重量比;

    (4)哪個組分被視為關鍵組分;

    (5) 假定生成率為100%,按化學計算法從關鍵組分計算出來的有毒最終產品的預計數量。特定有毒最終產品的關鍵組分的宣布數量(以噸計)應視為等於按化學計算法在假定生成率為100%的情況下計算出來的該有毒最終產品的數量(以噸計);

  (f)多元化學武器的宣布應比照適用二元化學武器的宣布規定;

  (g) 對每一種化學品,應宣布其儲存形式,即,彈藥、次級彈藥、裝置、設備或散裝容器及其他容器。對每一種儲存形式,應列明:

    (1) 類型;

    (2) 尺寸或口徑;

    (3)項目件數;

    (4)每一項目的化學填料的標稱重量。

  (h)對每一種化學品,應宣布儲存設施保有的總重量。

  (i)此外,對散裝儲存的化學品,應宣布純度百分比,如果已知的話。

  3. 對第1 款(c)項(2)目所指的每一類未填彈藥、次級彈藥、裝置或設備,應列明:

  (a)項目件數;

  (b)每一項目的標稱裝填容量;

  (c)打算使用的化學填料。

  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3)目宣布化學武器

  4. 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3)目所作的化學武器宣布應包括以上第1 至第3 款中規定的所有資料。領土上有此種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有責任與該另一國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宣布。領土上有此種化學武器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其在本款下的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宣布過去的轉讓和接受

  5. 1946 年1 月1 日以來曾轉讓或接受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 款(a)項(4)目宣布此種轉讓或接受,如果每年轉讓或接受的散裝和/或彈藥形式的每種化學品數量超過1噸的話。應按照第1和第2款中規定的存貨清單格式作此宣布。宣布中還應列明供應國和接受國以及轉讓或接受時間並應儘可能明確地列明被轉讓項目的目前所在地。對於自1946 年1 月1 日至1970年1月1日這段期間內轉讓或接受的化學武器,如果無法得到所規定的全部資料,締約國應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資料,並說明其無法作出詳盡宣布的理由。

  提交銷毀化學武器的總計劃

  6. 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5)目提交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中應綜述締約國的本國化學武器銷毀方案的總的情況,並說明締約國為落實本公約所載的銷毀規定而作的努力。計劃中應載明:

  (a)一份銷毀總時間表,列出每一現有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以及可能的話每一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每一年度銷毀期內計劃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和大約數量;

  (b)將在銷毀期內運轉的現有或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數目;

  (c)每一現有或計劃中的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

    (1) 名稱和位置;以及

    (2)所要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和大約數量以及化學填料的類型(例如神經劑或糜爛劑)和大約數量;

  (d)銷毀設施操作人員的培訓方案和時間表;

  (e)銷毀設施須遵守的本國安全和排放標準;

  (f)與銷毀化學武器的新方法的發展和現有方法的改進有關的資料;

  (g)化學武器銷毀工作的費用估計;以及(h)可能對本國銷毀方案產生不利影響的任何問題。

B. 封閉儲存設施的措施與儲存設施的準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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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締約國應至遲於提交其化學武器宣布之時採取它認為適當的措施,封閉其儲存設施,並應防止其化學武器被移出設施,除非移出銷毀。

  8. 締約國應確保對其儲存設施中的化學武器加以布置,以方便按照第37至第49款進行核查。

  9. 儲存設施應一直封閉,除了移出銷毀以外,不得將化學武器移出設施,但締約國可繼續在設施進行:標準維修活動,包括化學武器的標準維修;安全監測和物體保護活動;以及化學武器銷毀的準備工作。

  10. 化學武器維修活動不應包括:

  (a) 更換物劑或彈藥體;

  (b) 改變彈藥或其部件或組分的原來特性。

  11. 所有維修活動均應置於技術秘書處的監測之下。

C. 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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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毀化學武器的原則和方法

  12. 「銷毀化學武器」是指將化學品以一種基本上不可逆轉的方式轉變為一種不適於生產化學武器的形式並從而不可逆轉地使彈藥和其他裝置無法用作化學武器的過程。

  13. 每一締約國應決定如何銷毀其化學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體、陸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銷毀化學武器應只在專門指定的、並經過適當設計和配備的設施中進行。

  1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建造和運轉能保證銷毀化學武器;並確保能夠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銷毀過程進行核查。

  銷毀順序

  15. 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系基於第一條和其他各條所規定的義務,包括系統的現場核查方面的義務。此一銷毀順序考慮到:各締約國在銷毀期間安全不受減損的利益;在銷毀階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銷毀化學武器儲存的過程中逐步取得經驗;無論儲存的實際組成和選用的化學武器銷毀方法如何,一律適用。銷毀順序以削平原則作為基礎。

  16. 為銷毀的目的,每一締約國宣布的化學武器應分為三類:

  第1 類: 以附表1 化學品為基礎的化學武器及其部件和組分;

  第2 類: 以所有其他化學品為基礎的化學武器及其部件和組分;

  第3 類: 未裝填彈藥和裝置以及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

  17. 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2 年開始銷毀第1 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 年完成銷毀。締約國應按照下列銷毀期限銷毀化學武器:

    (1) 第1 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2 年完成對其第一個銷毀設施的測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 年銷毀至少1%的第1 類化學武器;

    (2) 第2 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 年銷毀至少20%的第1 類化學武器;

    (3) 第3 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7 年銷毀至少45%的第1 類化學武器;

    (4) 第4 階段: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 年銷毀所有的第1 類化學武器;

  (b)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 年開始銷毀第2 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 年完成銷毀。整個銷毀期間,應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第2 類化學武器。此種武器的比較因數是第2 類之下各種化學品的重量;而且

  (c)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 年開始銷毀第3 類化學武器,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 年完成銷毀。整個銷毀期間,應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第3 類化學武器。未裝填彈藥和裝置的比較因數以標稱裝填容量(立方米)表示,設備的比較因數以件數表示。

  18. 二元化學武器的銷毀應適用以下規定:

  (a) 為銷毀順序的目的,特定有毒最終產品的關鍵組分的宣布數量(以噸計)應視為等於按化學計算法在假定生成率為100%的情況下計算出來的該有毒最終產品的數量(以噸計)。

  (b) 如須銷毀一定數量的關鍵組分,則也須銷毀相應數量的另一組分,其值由各組分在有關類型的二元化學彈藥/裝置中的實際重量比計算出來。

  (c) 如果宣布的另一組分的數量根據各組分間的實際重量比超過所需的數量,應在銷毀作業開始後的頭兩年內銷毀超出的數量。

  (d) 在接連進行銷毀的各年年底,一締約國可保留某一數量的宣布的另一組分,其值根據各組分在有關類型的二元化學彈藥/裝置中的實際重量比確定。

  19. 多元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應比照適用二元化學武器的銷毀順序規定。中期銷毀期限的修改

  20. 執行理事會應審查根據第三條第1 款(a)項(5)目及按照第6款提交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以便除其他外,評估此種計劃是否符合第15至第19款中規定的銷毀順序。如果任何締約國的計劃不符合銷毀順序,執行理事會應同該締約國協商,以便使計劃符合銷毀順序。

  21. 如果一締約國由於其無法控制的特殊情況而認為它不可能達到為第1 類化學武器銷毀順序第1階段、第2階段或第3階段規定的銷毀水平,該締約國可建議修改銷毀水平。此一建議須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20 天提出,並應載有對提出建議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22.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按照經第21款所指的修改的第17款(a)項中規定的銷毀期限銷毀第1 類化學武器。但是,如果一締約國認為它不可能確保銷毀一中期銷毀期限所要求的比例的第1 類化學武器,該締約國可請求執行理事會建議大會准許它延期履行其遵守該期限的義務。此一請求須在該中間銷毀期限前至少180 天提出,並應載有對提出請求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以及該締約國關於確保能夠履行其遵守下一個中間銷毀期限的義務的計劃。

  23. 如果延期獲准,該締約國仍應有義務滿足為下一個銷毀期限規定的累計銷毀要求。根據本節獲准延期不應在任何意義上改變該締約國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所有第1 類化學武器的義務。

  完成銷毀的最後期限的延長

  24. 如果一締約國認為它不可能確保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 年銷毀所有的第1類化學武器,該締約國可請求執行理事會延長此種化學武器完成銷毀的最後期限。此一請求須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9年提出。

  25. 請求中應載有:

  (a) 建議的延長期;

  (b) 對建議延長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和

  (c) 在建議的延長期以及原來的10 年銷毀期的剩餘時間內進行銷毀的詳細計劃。

  26. 大會應在其下一屆會議上根據執行理事會的建議就請求作出決定。任何延長期均應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締約國完成銷毀所有化學武器的最後期限無論如何不得延長至本公約生效後15 年以上。執行理事會應規定準許延長的條件,包括認為必要的具體核查措施以及該締約國為解決其銷毀方案的問題而須採取的具體行動。延長期內進行核查的費用應按照第四條第16 款的規定分攤。

  27. 如果延長獲准,該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遵守其後的所有期限。

  28. 該締約國應按照第29 款繼續提交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並按照第36 款繼續提交關於銷毀第1 類化學武器的年度報告,直到所有第1 類化學武器均已銷毀為止。此外,至遲於延長期的每90 天結束時,該締約國應向執行理事會報告其銷毀活動。執行理事會應審查完成銷毀的進展情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記錄此一進展情況。執行理事會根據請求向各締約國提供延長期內的銷毀活動的所有有關資料。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

  29. 詳細的年度銷毀計劃應按照第四條第7款(a)項的規定在每一年度銷毀期開始前至少60天提交技術秘書處,並應載明:

  (a) 將在每一銷毀設施銷毀的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數量以及銷毀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起訖日期;

  (b) 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現場圖以及對先前提交的現場圖所作的任何修改;以及

  (c) 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下一年活動的詳細時間表,列明設計、建造或改建設施以及安裝、檢查設備和訓練操作人員、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銷毀作業所需的時間以及預計不進行活動的時間。

  30. 締約國應提供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以協助技術秘書處制訂在該設施使用的初步視察程序。

  31. 每一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應包括:

  (a) 名稱、地址和位置;

  (b) 附有說明的詳細設施圖;

  (c) 設施設計圖、過程圖及管道和儀表設計圖;

  (d) 詳細的技術說明,包括下列工作所需設備的設計圖和儀器規格:從彈藥、裝置和容器中取出化學填料;暫時儲存濾干的化學填料;銷毀化學劑;銷毀彈藥、裝置和容器;

  (e) 銷毀過程的詳細技術說明,包括物料流速、溫度、壓力和設計的銷毀效率;

  (f) 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設計銷毀能力;(g) 銷毀產物的詳細說明及最後處理方法;

  (h) 為便於按照本公約進行視察而採取的措施的詳細技術說明;(i) 位於銷毀設施而且將用於直接向銷毀設施提供化學武器的任何暫時儲存區的詳細說明,包括現場圖和設施圖以及將在該設施銷毀的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儲存容量;

  (j) 設施實行的安全和醫療措施的詳細說明;

  (k) 視察員生活和工作條件的詳細說明;以及(l) 建議的國際核查措施。

  32. 締約國應提供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車間操作手冊、安全和醫療計劃、實驗室操作與質量保證及控制手冊和所得到的環境許可證,但先前已提供的材料不應包括在內。

  33. 締約國應將可能會影響銷毀設施視察活動的任何情事立即告知技術秘書處。

  34. 大會應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審議和核准提交第30 至第32款所規定資料的最後期限。

  35. 在審查了每一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資料之後,如果有必要,技術秘書處應同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以確保其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設計足以保證銷毀化學武器,並得以預先計劃如何執行核查措施,確保核查措施的執行無礙於設施的正常作業,而設施的作業也無礙於進行適當的核查。關於銷毀的年度報告

  36. 關於化學武器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資料應按照第四條第7款(b)項的規定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60天提交技術秘書處,並應載明上一年在每一銷毀設施銷毀的化學武器實際數量。如果適當的話,應列明未達成銷毀目標的理由。

  通過現場視察對化學武器宣布的核查

  37. 對化學武器宣布進行核查,應是為了通過現場視察證實根據第三條所作的有關宣布屬實。

  38. 宣布作出後,視察員應立即進行核查。除其他事項外,他們應核查化學品的數量和鑑定化學品,並核查彈藥、裝置和其他設備的類型及件數。

  39. 視察員應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誌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每一儲存設施中的化學武器。

  40. 隨着清點儲存的進行,視察員應安裝必要的議定密封設備,以清楚表明儲存是否被移動過,並確保清點期間儲存設施一直封閉。清點完成後,應拆除此種密封設備,除非另有議定。

  對儲存設施的系統核查

  41. 對儲存設施進行系統核查,應是為了確保化學武器未從此種設施秘密移走。

  42. 系統核查應在化學武器宣布提交後儘快開始進行,並應在所有化學武器從儲存設施移走前一直繼續進行。此一核查應按照設施協定由兩部分構成: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

  43. 在儲存設施的所有化學武器都已移走之後,技術秘書處應對締約國的此一宣布加以證實。技術秘書處在作此證實之後,應終止對該儲存設施的系統核查,並應立即移走視察員所安裝的任何監測儀器。

  視察和訪問

  44.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儲存設施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設施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技術秘書處應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審議和核准的建議,擬定用以確定系統現場視察的頻率的準則。

  45.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儲存設施進行系統視察或訪問前48小時將視察或訪問該設施的決定通知被視察締約國。如果是為解決緊急問題而進行視察或訪問,則此一期限可以縮短。技術秘書處應說明視察或訪問的目的。

  46. 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視察員的到來做好一切必要的準備,並務必把他們從入境點迅速送至儲存設施。設施協定將訂明為視察員所作的行政安排。

  47.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視察組抵達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視察時向其提供有關該設施的下列數據:

  (a) 倉庫及儲存地點的數目;

  (b) 對每一倉庫及儲存地點,在現場圖上標明類型和編號或代號;以及

  (c) 對設施的每一倉庫及儲存地點,列明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件數;對不構成二元彈藥一部分的容器,列明每一容器中的化學填料的實際數量。

  48. 進行存貨清點時,在可利用的時間內,視察員應有權:

  (a) 採用以下所列的任何視察技術:(1) 清點設施所儲存的所有化學武器;(2) 清點視察員選定的設施特定倉庫或地點所儲存的所有化學武器;或(3)清點視察員選定的一種或一種以上該設施所儲存的特定類型的所有化學武器;

  (b) 查對所清點的所有項目是否與議定的記錄相符。

  49.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

  (a) 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儲存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彈藥、裝置、散裝容器或其他容器。視察員在進行活動時應遵守設施的安全規章。所要視察的項目應由視察員選定;並

  (b)有權在對每一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第一次和其後任何一次視察期間指定將加以採樣的彈藥、裝置和容器,並為此種彈藥、裝置和容器附加一種可顯示任何拆除或更動企圖的獨特標記。應按照有關的銷毀方案力求儘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銷毀作業結束前對化學武器儲存設施或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內附有標記的項目進行採樣。

  對化學武器的銷毀的系統核查

  50. 對化學武器的銷毀進行核查的目的應是:

  (a) 鑑定所要銷毀的化學武器儲存並核實其數量;以及

  (b) 證實這些儲存確已銷毀。

  51. 本公約生效後頭390天期間進行的化學武器銷毀作業應適用過渡性核查安排。本組織和被視察締約國應議定此種安排,包括一項過渡性設施協定、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核查的規定以及此種安排的適用時限。此種安排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60天得到執行理事會核准,而執行理事會在核准此種安排時應考慮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則應以對按照第31 款提供的詳細設施資料所作的評估和對設施所作的訪問作為根據。執行理事會應在其第一屆會議上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建議制訂此種過渡性核查安排的準則。過渡性核查安排應旨在按照第50 款中載明的目的在整個過渡期間核查化學武器的銷毀,並避免妨礙正在進行的銷毀作業。

  52. 不早於本公約生效後390 天開始進行的化學武器銷毀作業應適用第53至第61款的規定。

  53.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本公約和銷毀設施的詳細資料,並且視情況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擬訂一項在每一銷毀設施對銷毀化學武器進行視察的計劃草案。此項計劃應在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銷毀作業前至少270天完成並徵求被視察締約國的意見。技術秘書處與被視察締約國之間的任何分歧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54. 技術秘書處應在被視察締約國的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銷毀作業前至少240 天對每一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訪問,以熟悉設施的情況和評估視察計劃的適當性。

  55. 如果化學武器銷毀作業已經在一現有的設施開始進行,被視察締約國無須在技術秘書處進行初始訪問前對該設施進行除毒清洗。訪問時間不得超過5 天,訪問人員不得超過15名。

  56. 詳細核查計劃經議定後,應連同技術秘書處的適當建議一併送交執行理事會審查。執行理事會應審查這些計劃,按照核查目標和本公約下的義務予以核准。此外,還應證實對銷毀進行核查的辦法符合核查目標而且有效和可行。此種審查應在銷毀期開始前至少180天完成。

  57.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核查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58.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

  59. 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應考慮到銷毀設施的具體特點和作業方式,訂明:

  (a) 詳細的現場視察程序;以及

  (b)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核查的規定。

  60. 在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根據本公約開始進行銷毀前至少60天,應允許視察員察看設施。察看的目的應是為了監督視察設備的安裝,檢查和試用此種設備,並對設施進行最後的工程審查。如果化學武器銷毀作業已經在一現有的設施開始進行,銷毀作業應予中止,以便安裝和測試視察設備,中止時間應視需要儘可能短,並且不得超過60 天。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可視測試和審查的結果而商定對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加以補充或修改。

  61.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從一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運往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每批化學武器起運前至少4小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在該銷毀設施的視察組組長。通知中應列明:該儲存設施的名稱;估計起運時間和運達時間;所運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所運項目中是否有任何附有標記的項目;以及運輸方式。通知中可包括一批以上化學武器的交運通知。所列的情況如有任何改變,應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視察組組長。

  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

  62. 視察員應核實化學武器到達了銷毀設施,並核查這些化學武器的儲存情況。視察員應在化學武器銷毀之前使用符合設施安全規章的議定程序核查所運每一批化學武器的清單。他們應在銷毀之前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誌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化學武器。

  63. 一旦而且只要化學武器被儲存在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就應按照有關的設施協定,將這些儲存設施置於系統的核查之下。

  64. 在實際銷毀階段結束後,視察員應開列一份已從儲存設施移出銷毀的化學武器清單。他們應使用第62款所提到的存貨控制程序核查餘下的化學武器儲存是否確實。

  在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採取的系統現場核查措施

  65. 在整個實際銷毀階段中,應允許視察員在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和位於此種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進行活動。

  66. 在每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為了確保沒有化學武器被轉用,並確保銷毀過程的完成,視察員應有權通過留守和現場儀器監測而核查:

  (a) 設施接收化學武器的情況;

  (b) 化學武器的暫時儲存區以及所儲存的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c) 所銷毀的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數量;

  (d) 銷毀過程;

  (e) 銷毀過程的最終產品;

  (f) 金屬部件的切斷過程;以及

  (g) 銷毀過程和整個設施是否正常。

  67. 視察員應有權為位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暫時儲存區所儲存的彈藥、裝置或容器作標記,以便進行採樣。

  68. 在符合視察需要的情況下,應利用從設施的日常作業中得到的並經過適當的數據核實的資料進行視察。

  69. 在每一銷毀階段完成後,技術秘書處應對締約國的宣布加以證實,報告指定數量的化學武器的銷毀已經完成。

  70.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

  (a) 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及位於此種設施的化學武器儲存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其內的任何彈藥、裝置、散裝容器或其他容器。所要視察的項目應由視察員按照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並經執行理事會核准的核查計劃選定;

  (b) 監測銷毀過程中對樣品進行的系統現場分析;並

  (c) 在必要時,得到應他們的請求而從銷毀設施或其儲存設施內的任何裝置、散裝容器和其他容器採集的樣品。

第四(B)部分 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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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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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老化學武器應依照B節的規定予以銷毀。

  2. 遺留的化學武器,包括那些也符合第二條第5 款(b)項中的定義的化學武器,應依照C節的規定予以銷毀。

B. 關於老化學武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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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領土上有第二條第5 款(a)項中定義的老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其中儘可能包括這些老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對於第二條第5款(b)項中定義的老化學武器,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款(b)項(1)目向技術秘書處提交宣布,其中儘可能包括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

  4.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發現老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發現這些老化學武器後18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第3 款所規定的資料。

  5. 技術秘書處應進行一次初始視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進一步視察,以核實根據第3和第4款提交的資料,特別是確定這些化學武器是否符合第二條第5 款所載的老化學武器定義。據以確定1925年至1946年期間生產的化學武器的可用性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 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締約國應將經技術秘書處證實符合第二條第5款(a)項中的定義的老化學武器作為有毒廢物處理。它應將其按照本國立法為了把此種老化學武器作為有毒廢物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而正在採取的步驟告知技術秘書處。

  7. 在不違反第3至第5款的前提下,締約國應按照第四條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銷毀經技術秘書處證實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定義的老化學武器。但是,應締約國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修改關於這些老化學武器的銷毀時限和順序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請求中應載有關於修改規定的具體建議以及對建議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C. 關於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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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領土上有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締約國(下稱「領土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儘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

  9.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發現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締約國應至遲於發現後18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所發現的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儘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和目前狀況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

  10. 曾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遺留化學武器的締約國(下稱「遺留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資料中應儘可能包括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的地點、類型、數量以及關於遺留情況的資料和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狀況。

  11. 技術秘書處應進行一次初始視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進一步視察,以核實根據第8至第10款提交的所有可以獲得的有關資料,並確定是否須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41至第43款的規定進行系統的核查。它應視必要核查遺留的化學武器的來源,並查證遺留情況以及遺留國究竟為哪一國。

  12. 技術秘書處的報告應提交給執行理事會、領土締約國以及遺留締約國或者被領土締約國指稱或經技術秘書處查明遺留了化學武器的締約國。如果直接有關的一締約國對該報告感到不滿,它應有權按照本公約的規定解決此一問題,或將此一問題提交執行理事會處理,以期迅速解決此一問題。

  13. 根據第一條第3 款,領土締約國應有權要求已按照第8至第12款被確認為遺留締約國的締約國進行協商,以便與領土締約國合作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它應將此一要求立即告知技術秘書處。

  14. 領土締約國和遺留締約國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被告知第13 款所指的要求後30天開始進行協商,以制定一項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這項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後180天送交技術秘書處。應遺留締約國和領土締約國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將送交為雙方所接受的銷毀計劃的時限予以延長。

  15. 為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的目的,遺留締約國應提供一切必要的財政、技術、專家、設施及其他資源。領土締約國應提供適當的合作。

  16. 如果未能查明遺留國,或如果遺留國並非一締約國,則領土締約國為了確保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被銷毀,可請求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協助銷毀這些遺留的化學武器。

  17. 在不違反第8至第16款的前提下,第四條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也應適用於遺留的化學武器的銷毀。對於也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老化學武器定義的遺留的化學武器,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修改或在特殊情況下中止適用關於銷毀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對於不符合第二條第5款(b)項中的老化學武器定義的遺留的化學武器,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可在特殊情況下修改關於銷毀時限和順序的規定,如果它斷定這樣做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話。本款所指的任何請求中應載有關於修改規定的具體建議以及對建議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18. 各締約國之間可就遺留的化學武器的銷毀締結協定或安排。應領土締約國單獨提出的請求或與遺留締約國共同提出的請求,執行理事會若斷定此種協定或安排足以確保按照第17款的規定銷毀遺留的化學武器,可決定此種協定或安排的某些規定優先於本節的規定。

第五部分 根據第五條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和進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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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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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布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2)目所作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布應包括每一設施的:

    (a) 1946年1月1日以來設施的名稱、所有者的名稱以及經營設施的公司或企業的名稱;

    (b) 設施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綜合體的位置、設施在綜合體內的位置,包括建築和結構的具體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設施是否製造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是否裝填化學武器,或兩者皆有;

    (d) 設施何時建成;何時進行過改建,包括安裝新設備或改裝設備,以致設施的生產工序特性大為不同;

    (e) 設施所製造的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設施所裝填的彈藥、裝置和容器;以及製造或裝填的起訖日期:

      (1) 對於設施所製造的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應列明所製造的化學品的特定類型,列明符合國際純粹和應用化學聯合會現行命名法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並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數量(以噸計的化學品重量);

      (2) 對於設施所裝填的彈藥、裝置和容器,應列明所填化學武器的特定類型和每一單位的化學填料重量;

    (f)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生產能力:

      (1) 對於製造化學武器的設施,生產能力應指設施以實際使用的技術工序或在工序尚未實際使用的情況下以計劃使用的技術工序每年可以製造出來的某一物質的數量;

      (2) 對於裝填化學武器的設施,生產能力應指設施每年可填入每一特定類型化學武器的化學品數量;

    (g) 對於未銷毀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設施的說明,其中包括:

      (1) 現場圖;

      (2) 設施的工序流程圖;以及

      (3) 設施現場的建築、專用設備及此種設備的任何備件的清單;

    (h) 設施的目前狀況,列明:

      (1) 設施最後一次生產化學武器的日期;

      (2) 設施是否已銷毀,包括銷毀日期和方法;以及

      (3) 設施在本公約生效前是否曾用於或改裝用於與化學武器生產無關的活動,如果是,列明進行過何種改裝以及此種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活動的開始日期和活動性質,如果適用的話,還應列明產品類型;

    (i) 締約國為了關閉設施而已經採取的措施,以及締約國為了使設施停止活動而已經採取或將要採取的措施;

    (j) 已停止活動的設施所進行的日常安全和保護活動的情況;以及

    (k) 設施是否將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如果是的話,列明改裝日期。

  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宣布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2. 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所作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布應包括以上第1款中規定的所有資料。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有責任與該另一國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宣布。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此一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宣布過去的轉讓和接受

  3. 1946年1月1日以來曾轉讓或接受化學武器生產設備的締約國應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4)目並按照以下第5款的規定宣布此種轉讓或接受。對於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這段期間內轉讓或接受的此種設備,如果無法得到所規定的全部資料,締約國應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資料,並說明其無法作出詳盡宣布的理由。

  4. 第3款中提到的化學武器生產設備是指:

    (a) 專用設備;

    (b)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的生產設備;和

    (c) 完全為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而設計或使用的設備。

  5. 關於轉讓和接受化學武器生產設備的宣布應列明:

    (a) 接受/轉讓化學武器生產設備者;

    (b) 設備的類別;

    (c) 轉讓或接受的日期;

    (d) 設備是否已銷毀,如果知悉的話;和

    (e) 目前的部署,如果知悉的話。

  提交總的銷毀計劃

  6. 對於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締約國應提供以下資料:

    (a) 採取措施的預計時間表;和

    (b) 銷毀方法。

  7. 對於締約國打算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締約國應提供以下資料:

    (a) 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預計時間表;

    (b) 設施用作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預計時間表;

    (c) 新設施的情況說明;

    (d) 專用設備的銷毀方法;

    (e) 在使用改裝的設施銷毀化學武器後銷毀該設施的時間表;和

    (f) 改裝的設施的銷毀方法。

  提交年度銷毀計劃和年度銷毀報告

  8. 締約國應在下一個銷毀年開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年度銷毀計劃。年度計劃應列明:

    (a) 將銷毀的能力;

    (b) 將進行銷毀的各設施的名稱和位置;

    (c) 在每一設施將銷毀的建築和設備的清單;和

    (d) 計劃的銷毀方法。

  9. 締約國應至遲於上一個銷毀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銷毀報告。年度報告應列明:

    (a) 所銷毀的能力;

    (b) 進行銷毀的每一設施的名稱和位置;

    (c) 在每一設施所銷毀的建築和設備的清單;

    (d) 銷毀方法。

  10. 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3)目宣布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有責任進行適當安排,以確保作出以上第6至第9款中規定的宣布。領土上有或曾經有此種設施的締約國若未能履行此一義務,應說明其理由。

B. 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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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總原則

  11.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五條及本部分所規定的原則,決定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方法。

  關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12. 關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目的是為了使其停止活動。

  13. 締約國在採取議定的關閉措施時應充分考慮到每一設施的具體特點。此種措施除其他外,應包括:

    (a) 禁止占用設施的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除非為了進行議定活動;

    (b) 使各種與化學武器生產直接有關的設備、包括工序控制設備及水電等設備不再連接;

    (c) 使專門用於保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安全的保護性裝置和設備停止使用;

    (d) 安裝盲板和其他裝置,以防止化學品被加入或移出用於被定義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的合成、分離或提純的任何專用工序設備、任何儲存槽或任何裝填化學武器的機器,並防止此種設備、儲存槽或機器的加熱、冷卻或電力或其他能源供應;而且

    (e) 切斷通向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鐵路、道路和其他供運輸重物用的通路,除非為了進行議定活動的需要。

  14. 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關閉期間,締約國可以在該設施繼續進行安全和物體保護活動。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銷毀前的技術維修

  15. 一締約國可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完全為了安全理由進行標準維修活動,包括目視視察、預防性維修和例行修理。

  16. 計劃進行的所有維修活動應在總的銷毀計劃和詳細銷毀計劃中列明。維修活動不應包括:

    (a) 更換任何工序設備;

    (b) 改變化學工序設備的特性;

    (c) 生產任何類別的化學品。

  17. 所有維修活動均應置於技術秘書處的監測之下。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18. 與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有關的措施應確保暫時改裝的設施的制度至少與未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制度一樣嚴格。

  19. 本公約生效前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在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類別下宣布。

   這些設施應接受視察員的初始訪問,視察員應證實關於這些設施的資料屬實。還須核查這些設施的改裝方式是否使其不能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此種核查應適用為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90天成為不能運轉的設施規定的措施。

  20. 打算改裝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或至遲於暫時改裝的決定作出後30天向技術秘書處提交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後應提交年度計劃。

  21. 締約國若需要將本公約生效後關閉的另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應在改裝前至少150天將此事通知技術秘書處。技術秘書處應協同該締約國確保採取必要措施,使改裝後的該設施不能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運轉。

  22. 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設施不應較已關閉並處於維修中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更適於恢復化學武器生產。其重新啟用所需的時間不應較已關閉並處於維修中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需的時間更短。

  23. 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

  24. 任何特定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任何改裝措施均應專門適用於該設施,並應取決於其本身特性。

  25. 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而執行的一套措施不應少於為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90天使其他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無法使用而規定的措施。

  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原則和方法

  26. 締約國應按照以下規定銷毀符合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定義的設備和建築:

    (a) 所有專用設備和標準設備均應實際銷毀;

    (b) 所有專用建築和標準建築均應實際銷毀。

  27. 締約國應按照以下規定銷毀生產未裝填化學彈藥和化學武器使用設備的設施:

    (a) 應宣布和銷毀專門用於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或生產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直接有關的設備的設施。應按照第五條及本附件本部分關於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規定進行銷毀並加以核查;

    (b) 完全為生產化學彈藥的非化學部件而設計或使用的所有設備均應實際銷毀。此類設備,包括經專門設計的模具和金屬成形壓模,可運至特定地點銷毀;

    (c) 用於此種生產活動的所有建築和標準設備均應銷毀或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必要時應通過第九條規定的協商和視察加以證實;

    (d) 銷毀或改裝進行之時,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活動可繼續進行。

  銷毀順序

  28.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順序系基於本公約第一條和其他各條所規定的義務,包括系統的現場核查方面的義務。此一銷毀順序考慮到:各締約國在銷毀期間安全不受減損的利益;在銷毀階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過程中逐步取得經驗;無論設施的實際特性和選用的銷毀方法如何,一律適用。銷毀順序以削平原則作為基礎。

  29. 締約國應為每一銷毀期確定待銷毀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確保銷毀工作做到在每一銷毀期結束時剩餘的數目不超過第30和第31款中規定的數目。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其設施。

  30. 下列規定應適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a)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此種設施,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對於本公約生效時即為締約國的國家,整個過程應分成三個不同的銷毀期,即:第2-5年,第6-8年,以及第9-10年。對於本公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應參照第28和第29款調整銷毀期;

    (b) 生產能力應作為此種設施的比較因數。生產能力應以物劑噸表示,同時考慮到為二元化學武器訂明的規則;

    (c) 應為本公約生效後第8年底確定生產能力的適當議定水平。超過有關水平的生產能力應在前兩個銷毀期內以每年銷毀相同數量的方式加以銷毀;

    (d) 如須銷毀一定數量的能力,則也須銷毀為附表1設施提供材料或將其生產的附表1化學品填入彈藥或裝置的任何其他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e) 暫時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繼續受按照本款規定銷毀生產能力的義務的限制。

  31.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第30款未提及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5年完成銷毀。

  詳細銷毀計劃

  32. 在對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開始進行銷毀前至少180天,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其中包括第33款(f)項中提到的建議的對銷毀進行核查的措施,內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視察員在將予銷毀的設施出現的時間;和

    (b) 對宣布的清單上每一項目所採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33.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應載有:

    (a) 銷毀過程的詳細時間表;

    (b) 設施平面圖;

    (c) 工序流程圖;

    (d) 將予銷毀的設備、建築和其他項目的詳細清單;

    (e) 對清單上每一項目將採取的措施;

    (f) 建議的核查措施;

    (g) 在設施銷毀期間應遵守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視察員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34. 如果一締約國打算將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它應在進行任何改裝活動前至少150天通知技術秘書處。通知中應:

    (a) 列明設施的名稱、地址和位置;

    (b) 提供現場圖,標明與銷毀化學武器有關的所有結構和區域,並註明將予暫時改裝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有結構;

    (c) 列明將予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類型及化學填料的類型和數量;

    (d) 列明銷毀方法;

    (e) 提供工序流程圖,註明生產工序的哪些部分和哪些專用設備將改用於銷毀化學武器;

    (f) 列明可能受改裝影響的密封設備和視察設備,如果適用的話;並

    (g) 提供一份時間表,列明下列作業的時間:設計、暫時改裝設施、安裝設備、檢查設備、銷毀作業和關閉。

  35. 關於暫時改用於銷毀化學武器的設施的銷毀,應按照第32和第33款提供資料。

  詳細計劃的審查

  36.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締約國提交的詳細銷毀計劃以及建議的核查措施,並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與該締約國密切協商擬訂一項對銷毀設施進行核查的計劃。技術秘書處與締約國之間有關適當措施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均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37. 為確保第五條及本部分的規定得到落實,執行理事會和締約國應就銷毀和核查綜合計劃達成協議。此一協議應於計劃開始銷毀前至少60天達成。

  38.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銷毀和核查綜合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39.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不應由於解決銷毀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銷毀計劃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執行受到延誤。

  40.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執行理事會達成協議,或者如果無法將經過批准的核查計劃付諸實施,銷毀的核查應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

  41. 銷毀和核查應按照議定計劃進行。核查不得對銷毀過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擾,而應以視察員親臨現場目擊銷毀情況的方式進行。

  42. 如果沒有按照計劃採取所要求的核查或銷毀行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所有締約國。

C.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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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過現場視察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宣布的核查

  43. 技術秘書處應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90天至120天這段期間內對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視察。

  44. 初始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

    (a) 證實化學武器的生產已經停止而且設施已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停止活動;

    (b) 使技術秘書處得以了解設施為停止生產化學武器而已採取的各項措施;

    (c) 使視察員得以安裝暫時密封設備;

    (d) 使視察員得以核實建築和專用設備的清單;

    (e) 取得必要的資料,以計劃將在設施進行的視察活動,包括可顯示干擾的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使用,此種設備應根據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安裝;並

    (f) 就有關設施視察程序的詳細協定進行初步討論。

  45. 視察員應酌情使用議定的密封設備、標誌或其他存貨控制程序,以便於準確清點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宣布的項目。

  46. 視察員應安裝必要的議定裝置,以了解化學武器的生產是否恢復,或者是否有任何宣布項目被移走。他們應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以免妨礙被視察締約國進行關閉活動。視察員可回到現場進行維修,並檢查裝置是否完好。

  47. 如果總幹事根據初始視察而認為有必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設施停止活動,總幹事可至遲於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後135天要求該被視察締約國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執行此種措施。該被視察締約國可自行決定是否滿足此一要求。如果不滿足此一要求,該被視察締約國和總幹事應通過協商解決問題。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及其停止活動的系統核查

  48.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系統核查的目的應是為了確保:萬一該設施恢復化學武器的生產或將已宣布的項目移走,一定會被察覺。

  49.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設施協定應訂明:

    (a) 詳細的現場視察程序,其中可包括:

      (1) 目視檢查;

      (2) 檢查和維修密封設備及其他議定裝置;以及

      (3) 採集和分析樣品;

    (b) 為防止設施在不被察覺的情況下重新啟用而使用可顯示干擾的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程序,其中應訂明:

      (1) 類型、安裝位置和安排;以及

      (2) 此種密封設備和其他議定設備的維修;以及

    (c) 其他議定措施。

  50. 關於設施視察措施的詳細協定中訂明的密封設備或其他核准的設備應至遲於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後240天安裝完成。應准許視察員為安裝此種密封設備或其他議定設備而訪問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51. 應准許技術秘書處每一日曆年對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至多4次視察。

  52.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進行系統視察或訪問前48小時將視察或訪問該設施的決定通知被視察締約國。如果是為解決緊急問題而進行視察或訪問,則此一期限可以縮短。總幹事應說明視察或訪問的目的。

  53. 按照設施協定,視察員應可不受阻撓地察看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所有部分。所要視察的宣布清單上的項目應由視察員選定。

  54. 用以確定系統現場視察的頻率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生產設施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設施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的核查

  55.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進行系統核查的目的應是證實該設施已按照本公約下的義務予以銷毀,而且所宣布的清單中的每一項目已按照議定的詳細銷毀計劃予以銷毀。

  56. 在所宣布的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已銷毀後,技術秘書處應對該締約國的此一宣布加以證實。技術秘書處在作此證實之後,應終止對該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系統核查,並應立即移走視察員安裝的所有裝置和監測儀器。

  57. 經過此種證實後,締約國應宣布該設施已銷毀。

  對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核查

  58. 至遲於收到打算暫時改裝一生產設施的第一次通知後90天,視察員應有權訪問設施,以了解擬進行的暫時改裝的情況,並探討改裝期間需採取的可能的視察措施。

  59. 技術秘書處與被視察締約國應至遲於此一訪問後60天締結一項過渡協定,載明暫時改裝期間將採取的進一步視察措施。過渡協定應訂明可使人們確信改裝過程中未進行化學武器生產的視察程序,包括密封設備、監測設備的使用和視察的進行。此一協定應自暫時改裝活動開始進行之時起有效,直到設施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開始作業為止。

  60. 在過渡協定締結前,被視察締約國不得拆除或改裝設施的任何部分,也不得拆除或更動可能根據本公約安裝的任何密封設備或其他議定的視察設備。

  61. 設施一旦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開始作業,即應受適用於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本附件第四(A)部分規定的限制。作業前的安排應遵守過渡協定的規定。

  62. 銷毀作業期間,視察員應可察看經過暫時改裝的生產設施的所有部分,包括與銷毀化學武器不直接有關的部分。

  63. 在設施為化學武器銷毀目的開始進行暫時改裝之前以及在設施停止作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之後,設施應受適用於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本部分規定的限制。 D.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請求改裝的程序

  64. 對於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或一締約國計劃用於此種目的的任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可請求將此一設施用於此種目的。

  65. 對於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時正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將請求提交總幹事。請求中除了按第1款(h)項(3)目提交的資料外,還應載有以下資料:

    (a) 對提出請求的理由所作的詳細說明;

    (b) 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中載明:

      (1) 將在設施進行的活動的性質;

      (2) 如果計劃進行的活動涉及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設施的流程圖和計劃每年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數量;

      (3) 打算使用哪些建築或結構以及打算進行何種改建,如果打算進行任何改建的話;

      (4) 已經銷毀了或打算銷毀哪些建築或結構,並列明銷毀計劃;

      (5) 將在設施使用哪些設備;

      (6) 已經移走和銷毀了以及打算移走和銷毀哪些設備,並列明銷毀計劃;

      (7) 擬議的改裝時間表,如果適用的話;和

      (8) 在現場運轉的每一其他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以及

    (c) 詳細說明(b)項所列的措施以及締約國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確保防止設施具有備用的化學武器生產能力。

  66. 對於在本公約對一締約國生效之時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應至遲於決定改裝後30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4年,將請求提交總幹事。請求中應載有以下資料:

    (a) 對提出請求的理由、包括其經濟需要所作的詳細說明;

    (b) 一份總的設施改裝計劃,其中載明:

      (1) 計劃在設施進行的活動的性質;

      (2) 如果計劃進行的活動涉及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種化學品的名稱、設施的流程圖和計劃每年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數量;

      (3) 打算保留哪些建築或結構以及打算進行何種改建,如果打算進行任何改建的話;

      (4) 已經銷毀了或打算銷毀哪些建築或結構,並列明銷毀計劃;

      (5) 打算在設施使用哪些設備;

      (6) 打算移走和銷毀哪些設備,並列明銷毀計劃;

      (7) 擬議的改裝時間表;和

      (8) 在現場運轉的每一其他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以及

    (c) 詳細說明(b)項所列的措施以及締約國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確保防止設施具有備用的化學武器生產能力。

  67. 締約國可在其請求中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建立信任措施。

  作出決定前的行動

  68. 在大會作出決定前,一締約國可將一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設施繼續用於此種目的,但該締約國須在其請求中核證沒有使用任何專用設備和任何專用建築,而且已通過第13款中規定的方法使專用設備和專用建築停止使用。

  69. 如果請求使用的設施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前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或如果未作出第68款中規定的核證,該締約國應按照第五條第4款的規定,立即停止所有活動。該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90天按照第13款的規定關閉該設施。

  改裝條件

  70. 作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一個條件,該設施的所有專用設備須予以銷毀,使建築和結構有別於通常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而且不涉及附表1化學品的目的的建築和結構的所有特性須予以消除。

  71. 改裝後的設施不得用於:

    (a) 任何涉及某一附表1化學品或某一附表2化學品的生產、加工或消耗的活動;或

    (b) 生產任何高毒性化學品,包括任何高毒性有機磷化學品,或需要特別設備以處理高毒性或高腐蝕性化學品的任何其他活動,除非執行理事會考慮到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關於毒性、腐蝕性以及適用的話其他技術因素的標準,斷定此種生產或活動不會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

  72.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改裝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6年完成。

  72bis. 如果一締約國在載於第72款的6年改裝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執理會應在此後其第二屆常會對提出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任何請求確定最後期限。大會依照第75款的規定核准此種請求的決定應確定完成改裝切實可行的最早期限。改裝應儘快完成,而且無論如何不得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6年完成。除非如本款所作修改,本附件本部分D節的所有規定均應適用。

  執行理事會和大會的決定

  73. 至遲於總幹事收到請求後90天,技術秘書處應對設施進行一次初始視察。此一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確定請求中提供的資料屬實,取得打算改裝的設施的技術特性資料,並評估准許設施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的條件。總幹事應從速向執行理事會、大會和所有締約國提交一份報告,並在報告中建議可採取何種必要的措施將設施改裝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確保改裝後的設施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74. 如果設施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前已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目前仍在運轉,但並未採取第68款規定須加以核證的各項措施,總幹事應立即告知執行理事會,而執行理事會可要求執行它認為適當的措施,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停止設施的所有活動、移走專用設備和對建築或結構加以改建。執行理事會應為此種措施的執行規定最後期限,並應在此種措施圓滿執行完成前中止審議請求。應在最後期限截止後立即視察設施,以確定措施是否已得到執行。如果未得到執行,應要求該締約國完全停止設施的所有作業。

  75. 在收到總幹事的報告後,經執行理事會建議,大會應考慮到該報告以及各締約國提出的任何意見,儘快決定是否核准請求,並應規定核准此一請求所須滿足的條件。如果有任何締約國反對核准此一請求以及附帶的條件,各有關締約國之間應進行為期不超過90天的協商,以尋求可以共同接受的解決辦法。應在協商期結束後儘快將此一請求和附帶條件以及任何建議的修改作為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

  76. 如果請求得到核准,應至遲於此一決定作出後90天締結一項設施協定。設施協定應訂明准許改裝和使用設施的條件,包括核查措施。在設施協定締結前,不得開始進行改裝。

  詳細改裝計劃

  77. 在對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計劃開始進行改裝前至少180天,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詳細改裝計劃,其中包括建議的對改裝進行核查的措施,內容除其他外涉及:

    (a) 視察員在將予改裝的設施出現的時間;和

    (b) 對宣布的清單上每一項目所採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78. 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改裝計劃應載有:

    (a) 改裝過程的詳細時間表;

    (b) 改裝前和改裝後的設施平面圖;

    (c) 改裝前和適當的話改裝後的設施工序流程圖;

    (d) 將予銷毀的設備、建築、結構和其他項目以及將予改建的建築和結構的詳細清單;

    (e) 對清單上每一項目將採取的措施,如果採取任何措施的話;

    (f) 建議的核查措施;

    (g) 在設施改裝期間應遵守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

    (h) 向視察員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詳細計劃的審查

  79. 技術秘書處應根據締約國提交的詳細改裝計劃以及建議的核查措施,並根據以往視察的經驗,與該締約國密切協商擬訂一項對改裝設施進行核查的計劃。技術秘書處與締約國之間有關適當措施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協商解決。任何未決事項均應提交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以促進本公約的充分執行。

  80. 為確保第五條及本部分的規定得到落實,執行理事會和締約國應就改裝和核查綜合計劃達成協議。此一協議應於計劃開始改裝前至少60天達成。

  81. 執行理事會的每一成員均可就有關改裝和核查綜合計劃適當與否的任何問題同技術秘書處協商。如果執行理事會的成員無一反對,即應將計劃付諸實施。

  82. 如果有任何困難,執行理事會應與締約國協商解決。如果還有任何困難無法解決,則應提交大會處理。不應由於解決改裝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改裝計劃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執行受到延誤。

  83. 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執行理事會達成協議,或者如果無法將經過批准的核查計劃付諸實施,改裝的核查應通過現場儀器連續監測和派駐視察員進行。

  84. 改裝和核查應按照議定計劃進行。核查不得對改裝過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擾,而應以視察員親臨現場目擊改裝情況的方式進行。

  85. 在總幹事核證改裝完成後10年內,締約國應允許視察員隨時不受阻撓地察看設施。視察員應有權觀察設施的所有區域、所有活動和所有設備。視察員應有權核查設施的活動是否符合執行理事會和大會根據本節所規定的任何條件。視察員還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E節的規定得到從設施的任何區域採集的樣品和對樣品進行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及其穩定副產物和分解產物以及沒有任何附表2化學品,並核查設施的活動是否符合執行理事會和大會根據本節所規定的關於化學活動的任何其他條件。視察員還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的規定對設施所在的廠區進行有節制的察看。在10年期內,締約國應每年就改裝後的設施的活動情況提出報告。10年期結束後,執行理事會應考慮到技術秘書處的建議,就繼續實行的核查措施的性質作出決定。

  86. 對改裝後的設施進行核查的費用應按照第五條第19款的規定分攤。

第六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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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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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締約國不得在各締約國領土以外的地方生產、獲取、保有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而且不得將此種化學品移出其領土,除非轉讓給另一締約國。

  2. 一締約國不得生產、獲取、保有、轉讓或使用附表1化學品,除非:

    (a) 這些化學品用於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而且

    (b) 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嚴格限於那些可證明需用於上述目的者;而且

    (c) 在任何特定時間用於上述目的的化學品的合計數量等於或少於1噸;而且

    (d) 一締約國在任一年內通過生產、從化學武器儲存中取出以及轉讓而得到的用於上述目的的合計數量等於或少於1噸。

B. 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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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締約國可將附表1化學品移出其領土,但只可轉讓給另一締約國,而且只能按照第2款的規定用於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

  4. 轉讓的化學品不得再轉讓給第三國。

  5. 在轉讓給另一締約國前至少30天,兩個締約國均應將進行轉讓一事通知技術秘書處。

  5bis. 當數量等於或小於5毫克時,且如果轉讓系出於醫療/診斷目的,則附表1化學品石房蛤毒素不受第5款所載通知期限的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應在轉讓之時作出通知。

  6.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上一年的轉讓作出詳細宣布。此一宣布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就轉讓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列明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從其他國家得到或向其他國家轉讓的數量。應列明每次轉讓的數量、接受國和目的。

C. 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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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產的總原則

  7. 每一締約國在根據第8至第12款進行生產時,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進行此種生產。

  單一小規模設施

  8. 為研究、醫療、藥物或防護性目的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每一締約國應以其核准的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此種生產,但第10、第11和第12款列明的情況除外。

  9. 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生產所用的反應器在生產線中的配置不得供連續運轉用。此一反應器的容量不得超過100升,而且容量超過5升的所有反應器的總容量不得超過500升。

  其他設施

  10. 可為防護性目的在單一小規模設施以外的一個設施中生產每年合計數量不超過10千克的附表1化學品。該設施應得到締約國核准。

  11. 可在單一小規模設施以外為研究、醫療或藥物目的每年生產數量100克以上的附表1化學品,但每一設施每年合計產量不得超過10千克。此種設施應得到締約國核准。

  12. 可在實驗室為研究、醫療或藥物目的而不是為防護性目的合成每年合計數量不超過每一設施100克的附表1化學品。此種設施不應受D節和E節中規定的關於宣布和核查的任何義務的限制。

D.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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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一小規模設施

  13. 計劃使用單一小規模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的確切位置和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就現有的設施而言,此一初始宣布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提交。關於新設施的初始宣布應於開始運轉前至少180天提交。

  14. 每一締約國應將計劃對初始宣布所作的變更預先通知技術秘書處。應於變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5. 以單一小規模設施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締約國每年應對上一年的設施活動作出詳細宣布。此一宣布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該設施生產、獲取、消耗或儲存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所用方法和生產量;

      (3) 附表1、附表2或附表3所列的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前體的名稱和數量;

      (4) 該設施消耗的數量和消耗目的;

      (5) 從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收到的數量或運至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的數量。應列明每次運送的數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該年任何時間的最大儲存量;和

      (7) 年底的儲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比較,該設施在該年所作任何變更的情況。

  16. 以單一小規模設施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該設施下一年計劃進行的活動和預計的生產作出詳細宣布。此一宣布應於下一年開始前至少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該設施預計生產、消耗或儲存的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和

      (2) 預計的生產量和生產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包括設備清單和詳圖)比較,該設施預計在該年作出的任何變更的情況。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設施

  17. 對每一設施,締約國應按技術秘書處的要求向技術秘書處提供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的名稱、位置和詳細技術說明。應具體指明為防護性目的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設施。對於現有的設施,此一初始宣布應至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30天提交。關於新設施的初始宣布應於開始運轉前至少180天提交。

  18. 每一締約國應將計劃對初始宣布所作的變更預先通知技術秘書處。應於變更前至少180天提交通知。

  19.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每一設施上一年的設施活動作出詳細宣布。此一宣布應至遲於上一年結束後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生產量,若為防護性目的生產,還包括所用方法;

      (3) 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用於生產附表1化學品的前體的名稱和數量;

      (4) 該設施消耗的數量和消耗目的;

      (5) 轉至締約國境內其他設施的數量;應列明每次轉移的數量、接受者和目的;

      (6) 該年任何時間的最大儲存量;和

      (7) 年底的儲存量;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比較,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在該年所作任何變更的情況。

  20. 每一締約國每年應對每一設施就該設施下一年計劃進行的活動和預計的生產作出詳細宣布。此一宣布應於下一年開始前至少90天提交,並應包括:

    (a) 設施的識別資料;

    (b) 每一種附表1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1) 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和

      (2) 預計的生產量、預計進行生產的時間和生產目的;以及

    (c) 同先前提交的該設施詳細技術說明比較,該設施或其有關部分預計在該年作出的任何變更的情況。

E.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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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一小規模設施

  21. 在單一小規模設施進行核查活動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所生產的附表1化學品的數量與宣布的數量相符,特別是其合計數量不超過1噸。

  22. 該設施應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23. 對某一設施進行視察的次數、程度、期限、時間安排以及視察方式應取決於有關化學品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設施的特點以及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適當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24. 初始視察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所提供的關於該設施的資料,其中包括核實第9款中規定的反應器限制。

  25.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該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26. 本公約對其生效後計劃建立單一小規模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在該設施開始運轉或使用前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該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27. 示範協定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其他設施

  28. 在第10和第11款所指的任何設施進行核查活動的目的應是為了核實:

    (a) 除已宣布的化學品外,未使用該設施生產任何附表1化學品;

    (b) 所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1化學品的數量的宣布屬實並與宣布目的的需要相符;而且

    (c) 附表1化學品未被轉用或用於其他目的。

  29. 此一設施應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30. 對某一設施進行視察的次數、程度、期限、時間安排以及視察方式應取決於所生產的化學品數量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設施的特點以及設施所進行活動的性質。適當的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31. 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與本組織締結設施協定,其中訂明對每一設施進行視察的詳細程序。

  32. 本公約生效後計劃建立此一設施的每一締約國應在該設施開始運轉或使用前與本組織締結一項設施協定。

第七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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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2化學品以及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的制度

A.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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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合計數據的宣布

  1. 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應包括: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在上一日曆年內的生產量、加工量、消耗量、進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國合計數據,並列明每一有關國家的進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的廠區的宣布

  3. 對於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前三個日曆年中的任一日曆年生產、加工或消耗或者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標有「*」號的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0千克;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噸的所有廠區,須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布;

    (c) 至遲於下一日曆年開始前60天提交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宣布。對於年度宣布提交後才計劃進行的任何此種活動,應至遲於此一活動開始前5天提交宣布。

  5. 僅含低濃度的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宣布。只有在從此種混合物回收附表2化學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種混合物的總重量被認為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情況下,才須按照準則予以宣布。此種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廠區內根據本附件第八部分宣布的車間的數目。

  7.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還應包括以下資料:

    (a) 車間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車間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車間在廠區內的確切位置,包括建築或結構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車間的主要活動;

    (d) 車間是否:

      (1) 生產、加工或消耗宣布的附表2化學品;

      (2) 專門用於此種活動或具有多重用途;而且

      (3) 進行與宣布的附表2化學品有關的其他活動,應附有此種其他活動(例如儲存)的詳細說明;以及

    (e) 車間生產宣布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能力。

  8.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還應包括關於超過宣布閾值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設施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如果是初始宣布:前三個日曆年中每一日曆年廠區生產、加工、消耗、進口和出口的總量;

    (c) 如果是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布:上一日曆年廠區生產、加工、消耗、進口和出口的總量;

    (d) 如果是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通知:下一日曆年廠區預計生產、加工或消耗的總量,包括預計進行生產、加工或消耗的起訖時間;以及

    (e) 過去或未來生產、加工或消耗化學品的目的:

      (1) 現場加工和消耗,並列明產品類型;

      (2) 在締約國領土內出售或轉讓,或出售或轉讓到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並列明是否出售或轉讓給其他企業、商號或其他目的地,可能時列明最終產品類型;

      (3) 直接出口,並列明有關國家;或

      (4) 其他,包括對此種其他目的所作的說明。

  宣布過去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附表2化學品的情況

  9.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宣布有車間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過一種附表2化學品的所有廠區。

  10. 根據第9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第7款(a)至(e)項所規定的同樣資料;和

    (d) 對於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的每一種附表2化學品:

      (1) 化學名稱、廠區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化學品生產日期和生產量;以及

      (3) 化學品交送至何處以及該處生產的最終產品,如果知悉的話。

  向締約國轉交資料

  11. 根據本節宣布的廠區清單以及根據第6款、第7款(a)和(c)項、第7款(d)項(1)和(3)目、第8款(a)項和第10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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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則

  12. 第六條第4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現場視察進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宣布的廠區為那些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前三個日曆年中的任一日曆年生產、加工或消耗或者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加工或消耗:

    (a) 附表2的A部分所列標有「*」號的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千克;

    (b) 附表2的A部分所列任何其他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噸;或

    (c) 附表2的B部分所列一種化學品的數量超過10噸的廠區。

  13.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在分配供第六條下的核查使用的資源時,技術秘書處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的頭3年內優先考慮對根據A節宣布的廠區進行的初始視察。其後,應根據取得的經驗對分配進行審查。

  14. 技術秘書處應按照第15至第22款的規定進行初始視察和其後的視察。

  視察目的

  15. 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遵守了本公約下的義務而且與宣布中提供的資料相符。對根據A節宣布的廠區進行視察的具體目的應包括核實:

    (a) 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b) 生產、加工或消耗附表2化學品的數量與宣布的數量相符;而且

    (c) 附表2化學品未被轉用於本公約禁止的活動。

  初始視察

  16. 根據第12款須加以視察的每一廠區應儘快並最好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年接受一次初始視察。此一時期之後宣布的廠區應至遲於首次就生產、加工或消耗作出宣布後1年接受一次初始視察。技術秘書處在選定進行初始視察的廠區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廠區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17. 初始視察期間,應擬訂一項關於廠區的設施協定草案,除非被視察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一致認為無此必要。

  18. 關於其後的視察的頻率和程度,視察員應在初始視察期間評估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的性質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其中除其他外,應考慮到以下標準:

    (a) 附表所列化學品的毒性以及以此種化學品生產出來的最終產品的毒性,如果有任何最終產品的話;

    (b) 附表所列的化學品在被視察現場的通常儲存量;

    (c) 附表所列化學品的原料化學品在被視察現場的通常儲存量;

    (d) 附表2車間的生產能力;以及

    (e) 是否能夠或經改裝後能夠在被視察的現場開始生產、儲存和裝填有毒化學品。

  視察

  19. 已接受了初始視察的根據第12款須接受視察的每一廠區,其後還須接受視察。

  20.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廠區和決定視察的頻率和程度時,應充分考慮到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的性質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並應考慮到有關設施協定以及初始視察和其後的視察的結果。

  21. 技術秘書處在選定所要視察的特定廠區時,應使人無法預測對廠區進行視察的準確時間。

  22. 任何廠區每一日曆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視察程序

  23.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24至第30款。

  24. 被視察締約國和本組織應至遲於初始視察完成後90天就宣布的廠區締結一項設施協定,除非被視察締約國和技術秘書處一致認為無此必要。設施協定應以一項示範協定作為藍本,並應成為在宣布的廠區進行視察的依據。設施協定應載明視察的頻率和程度以及符合第25至第29款規定的詳細視察程序。

  25. 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宣布的廠區內的宣布的附表2車間。如果視察組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中規定的作出澄清的義務,並按照設施協定,或在未訂有設施協定的情況下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所載的關於有節制的察看的規則,准許察看這些部分。

  26. 應視情況准許查閱記錄,以確保宣布的化學品未被轉用,而且生產情況與宣布相符。

  27. 應進行採樣和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學品。

  28. 應加以視察的區域可包括:

    (a) 運送或儲存原料化學品(反應物)的區域;

    (b) 在反應物加進反應器之前對反應物進行處理的區域;

    (c) 適當的話,(a)或(b)項所指區域到反應器之間的進料線以及任何有關的閥門、流量計等等;

    (d) 反應器及其輔助設備的外部;

    (e) 從反應器通向長期或短期儲存地點或通向宣布的附表2化學品的進一步加工設備的運輸線;

    (f) 與(a)至(e)項所指任何項目有關的監控設備;

    (g) 處理廢物和廢水的設備和區域;

    (h) 處理不符合規格的化學品的設備和區域。

  29. 視察期不得超過96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30.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48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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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附表2化學品應只轉讓給締約國,而且,應只從締約國接受此種化學品。此一義務應於本公約生效後3年生效。

  32. 在此3年過渡期間,每一締約國對於向非本公約締約國轉讓附表2化學品應要求出具以下所規定的最終用途證書。對於此種轉讓,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轉讓的化學品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締約國應要求接受國出具證書,針對轉讓的化學品載明:

    (a) 這些化學品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b) 這些化學品不會再轉讓;

    (c) 這些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

    (d) 這些化學品的最終用途;以及

    (e) 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

第八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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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3化學品以及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的制度

A.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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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合計數據的宣布

  1. 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和第8款提交的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應包括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在上一日曆年內的生產量、進口量和出口量的全國合計數據,並列明每一有關國家的進口量和出口量。

  2.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1款提交初始宣布;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年度宣布。

  生產附表3 化學品的廠區的宣布

  3. 對於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上一日曆年生產的或預計下一日曆年將生產的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數量超過30噸的所有廠區,須提交初始宣布和年度宣布。

  4.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根據第3款提交初始宣布;並從下一日曆年起,

    (b) 至遲於上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過去的活動的年度宣布;

    (c) 至遲於下一日曆年開始前60天提交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年度宣布。對於年度宣布提交後才計劃進行的任何此種活動,應至遲於此一活動開始前5天提交宣布。

  5. 僅含低濃度的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混合物在一般情況下無須宣布。只有在從此種混合物回收附表3化學品的容易程度和此種混合物的總重量被認為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危險的情況下,才須按照準則予以宣布。此種準則應由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6.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和

    (c) 廠區內根據本附件第七部分宣布的車間的數目。

  7.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3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還應包括以下資料:

    (a) 車間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車間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車間在廠區內的確切位置,包括建築或結構號碼,如果有的話;

    (c) 車間的主要活動。

  8. 根據第3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還應包括關於超過宣布閾值的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以下資料:

    (a) 化學名稱、設施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b) 上一日曆年生產的化學品的大約數量,或者在關於預計的活動的宣布的情況下,下一日曆年預計生產的大約數量,以下列範圍表示:30至200噸、200至1,000噸、1,000至10,000噸、10,000至100,000噸和100,000噸以上;以及

    (c) 過去或未來生產化學品的目的。

  宣布過去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附表3化學品的情況

  9.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宣布有車間曾在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過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所有廠區。

  10. 根據第9款提交的廠區的宣布應包括: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對位於廠區內而且符合第9款所指情況的每一車間,第7款(a)至(c)項所規定的同樣資料;和

    (d) 對於為化學武器目的生產的每一種附表3化學品:

      (1) 化學名稱、廠區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使用的普通名稱或商用名稱、結構式以及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

      (2) 化學品生產日期和生產量;以及

      (3) 化學品交送至何處以及該處生產的最終產品,如果知悉的話。

  向締約國轉交資料

  11. 根據本節宣布的廠區清單以及根據第6款、第7款(a)和(c)項、第8款(a)項和第10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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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則

  12. 第六條第5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現場視察進行,須接受現場視察的宣布的廠區為上一日曆年生產的或下一日曆年預計生產的任何一種附表3化學品的合計數量比宣布閾值30噸多出200噸以上的廠區。

  13.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考慮到本附件第七部分第13款,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

  14. 在本節下,技術秘書處應通過適當的機制,包括使用特別設計的計算機軟件,在下列加權因素的基礎上,以隨機方式選定所要視察的廠區:

    (a) 視察的公平地域分布;以及

    (b) 技術秘書處可以獲得的與有關化學品、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有關的關於宣布的廠區的資料。

  15. 任何廠區每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16. 在選擇根據本節加以視察的廠區時,技術秘書處應遵守關於一締約國每一日曆年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接受視察的總次數的以下限制:視察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再加一締約國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九部分宣布的廠區總數的5%,或不得超過20次,兩個數目以較低的為準。

  視察目的

  17. 對根據A節宣布的廠區進行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與宣布中提供的資料相符。視察的具體目的應是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視察程序

  18.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19至第25款。

  19. 除非被視察締約國要求,否則不締結設施協定。

  20. 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宣布的廠區內的宣布的附表3車間。如果視察組為了澄清可疑情況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規定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商定此種察看的程度。

  21. 在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一致認為查閱記錄有助於實現視察目的的情況下,視察組可查閱記錄。

  22. 可進行採樣和現場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學品。如果有疑點未解決,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現場外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

  23. 應加以視察的區域可包括:

    (a) 運送或儲存原料化學品(反應物)的區域;

    (b) 在反應物加進反應器之前對反應物進行處理的區域;

    (c) 適當的話,(a)或(b)項所指區域到反應器之間的進料線以及任何有關的閥門、流量計等等;

    (d) 反應器及其輔助設備的外部;

    (e) 從反應器通向長期或短期儲存地點或通向宣布的附表3所列化學品的進一步加工設備的運輸線;

    (f) 與(a)至(e)項所指任何項目有關的監控設備;

    (g) 處理廢物和廢水的設備和區域;

    (h) 處理不符合規格的化學品的設備和區域。

  24. 視察期不得超過24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25.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120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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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在向非本公約締約國轉讓附表3化學品時,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轉讓的化學品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除其他外,締約國應要求接受國出具證書,針對轉讓的化學品載明:

    (a) 這些化學品將只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

    (b) 這些化學品不會再轉讓;

    (c) 這些化學品的種類和數量;

    (d) 這些化學品的最終用途;以及

    (e) 最終使用者的名稱和地址。

  27. 本公約生效後5年,大會應審議是否需要就附表3化學品轉讓給非本公約締約國制訂其他的措施。

第九部分 根據第六條進行的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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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制度

A.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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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清單

  1.每一締約國根據第六條第7款提交的初始宣布應包括一份符合以下情況的所有廠區的清單:

    (a) 上一日曆年以合成方式生產的各種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200噸;或

    (b) 有一個或一個以上車間在上一日曆年以合成方式生產的一種未列於附表而且含有磷、硫或氟元素的特定有機化學品(下稱「磷硫氟車間」和「磷硫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30噸。

  2.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的清單不應包括專門生產炸藥或碳氫化合物的廠區。

  3.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提交其作為初始宣布一部分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其後每一日曆年開始後90天,每年提供必要的資料,以便對該清單加以修訂。

  4. 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中應載有關於每一廠區的以下資料:

    (a) 廠區的名稱以及所有者名稱、經營廠區的公司或企業名稱;

    (b) 廠區的確切位置,包括地址;

    (c) 廠區的主要活動;和

    (d) 廠區內生產第1款所指化學品的車間的大約數目。

  5. 對於根據第1款(a)項開列的廠區,清單中還應載有關於上一日曆年生產的各種未列於附表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大約合計數量的資料,以下列範圍表示:1,000噸以下、1,000至10,000噸和10,000噸以上。

  6. 對於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廠區,清單中還應列明廠區內的磷硫氟車間數目,並應載有關於上一日曆年每一磷硫氟車間生產的各種磷硫氟化學品的大約合計數量的資料,以下列範圍表示:200噸以下、200至1,000噸和1,000至10,000噸和10,000噸以上。

  技術秘書處的協助

  7. 如果一締約國出於行政理由而認為有必要請求協助其匯編第1款所指的化學生產設施清單,該締約國可請求技術秘書處提供此種協助。清單完備與否的問題即應由該締約國與技術秘書處協商解決。

  向締約國轉交資料

  8. 根據第1款提交的其他化學生產設施清單,包括根據第4款提供的資料,應由技術秘書處根據請求轉交各締約國。

B. 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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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則

  9. 在不違反C節規定的前提下,第六條第6款規定的核查應通過對下列廠區的現場視察進行:

    (a) 根據第1款(a)項開列的廠區;以及

    (b) 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磷硫氟車間在上一日曆年生產的一種磷硫氟化學品的數量超過200噸的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廠區。

  10. 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a)項通過的本組織方案和預算應在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開始進行後,在單獨一項下列明根據本節進行的核查工作的方案和預算。

  11. 在本節下,技術秘書處應通過適當的機制,包括使用特別設計的計算機軟件,在下列加權因素的基礎上,以隨機方式選定所要視察的廠區:

    (a) 視察的公平地域分布;

    (b) 技術秘書處可以獲得的與廠區的特點和所進行活動有關的關於所列廠區的資料;以及

    (c) 各締約國在按照第25款議定的基礎上提出的建議。

  12. 任何廠區每年根據本節的規定接受視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但是,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視察不在此限。

  13. 在選擇根據本節加以視察的廠區時,技術秘書處應遵守關於一締約國每一日曆年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接受視察的總次數的以下限制:視察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再加一締約國根據本附件本部分和第八部分宣布的廠區總數的5%,或不得超過20次,兩個數目以較低的為準。

   視察目的

  14. 對根據A節宣布的廠區進行視察的總目的應是核實有關活動與宣布中提供的資料相符。視察的具體目的應是核實沒有任何附表1化學品,特別是沒有生產此種化學品,但按照本附件第六部分進行的生產除外。

   視察程序

  15. 除了議定準則及本附件和保密附件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應適用以下第16至第20款。

  16. 除非被視察締約國要求,否則不締結設施協定。

  17. 在選定視察的廠區進行視察的主要對象應是生產第1款所指化學品的車間,特別是根據第1款(b)項開列的磷硫氟車間。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按照本附件第十部分C節所載的關於有節制的察看的規則,使這些車間受到有節制的察看。如果視察組為了澄清可疑情況而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51款的規定要求察看廠區的其他部分,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商定此種察看的程度。

  18. 在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一致認為查閱記錄有助於實現視察目的的情況下,視察組可查閱記錄。

  19. 可進行採樣和現場分析,以核實沒有任何未宣布的附表所列化學品。如果有疑點未解決,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在一指定的現場外實驗室對樣品進行分析。

  20. 視察期不得超過24小時;但是,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可商定延長此一期限。

   視察的通知

  21. 技術秘書處應在視察組抵達所要視察的廠區前至少120小時將進行視察一事通知締約國。

C. B節的執行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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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

  22. 應在本公約生效後的第4年開始之時開始執行B節,除非大會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另有決定。

  23. 總幹事應為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大會常會編寫一份報告,其中載述技術秘書處執行本附件第七和第八部分以及本部分A節的各項規定的經驗。

  24. 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大會還可根據總幹事的一份報告,決定供B節下的核查使用的資源如何在「磷硫氟車間」與其他化學生產設施之間進行分配。否則,應交由技術秘書處酌情分配,並將此一分配辦法作為第11款所列加權因素之外的另一加權因素。

  25. 在本公約生效後第3年的常會上,大會應根據執行理事會的建議,決定各締約國應在何種基礎(例如區域基礎)上提出視察建議,以作為第11款所規定的選擇程序中應予考慮的一項加權因素。

   審查

  26. 在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2款召開的第一屆特別會議上,應在全面審查關於化學工業的整個核查制度(第六條以及本附件第七至第九部分)之時,根據取得的經驗,重新審查核查附件本部分的規定。然後,大會應就如何加強核查制度的有效性提出建議。

第十部分 根據第九條進行的質疑性視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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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指派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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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九條規定的質疑性視察應由專門為此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進行。為指派負責進行第九條所規定的質疑性視察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總幹事應從負責進行例行視察活動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中選出一些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從而確定一份擬議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名單。名單中應包括具有必要資格、經驗、技能和受過必要培訓的足夠數目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以便在選派視察員方面能夠具有靈活性,同時應考慮到視察員能否接受調遣以及有必要進行輪換。還應充分考慮到在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選擇視察員和視察助理的重要性。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A節規定的程序指派視察員和視察助理。

  2.總幹事應考慮到具體請求的情況而決定視察組的規模和選擇其成員。視察組的規模應為適當履行視察任務授權所必要的最小規模。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國民或被視察的締約國國民不得作為視察組成員。

  

B. 視察前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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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一締約國在提交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前,可請總幹事證實技術秘書處是否能夠立即就請求採取行動。總幹事若不能立即作此證實,應按照提出證實請求的先後次序,儘早作出證實。總幹事還應將可立即採取行動的可能時間隨時告知該締約國。總幹事若斷定不再能就請求及時採取行動,可要求執行理事會採取適當行動改善以後的情況。

  通知

  4.提交執行理事會和總幹事的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中至少應有以下資料:

    (a) 被視察的締約國,如果適用的話,也列明所在國;

    (b) 使用的入境點;

    (c) 視察現場的規模和類型;

    (d) 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包括說明此種關注所涉及的本公約有關條款和可能未遵約的性質和情況以及據以產生此種關注的一切適當資料;和

    (e)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觀察員姓名。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可提交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5.總幹事應在收到請求後1小時內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復文確認收到請求。

  6.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將視察現場的位置及時告知總幹事,使總幹事能夠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此一資料提供給被視察締約國。

  7.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儘可能具體地指明視察現場,提供一份現場圖,其中標明參考點,並注有儘可能精確到最接近的經緯秒的地理坐標。可能時,提出請求的締約國還應提供一份大致標出視察現場的地圖以及一份儘可能準確地劃出所要視察的現場的請求周界的細圖。

  8.請求周界應:

    (a) 位於任何建築或其他結構以外至少10米;

    (b) 不穿過現有的安全圍界;而且

    (c) 位於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打算劃入請求周界之內的任何現有安全圍界以外至少10米。

  9.如果請求周界不符合第8款的規定,則應由視察組重劃周界,使其符合此一規定。

  10.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按照第7款指明的視察現場的位置告知執行理事會。

  11.在按照第10款告知執行理事會的同時,總幹事應將視察請求,包括按照第7款指明的視察現場的位置,轉交被視察締約國。此一通知還應載有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2款中規定的資料。

  12.視察組一抵達入境點,被視察締約國即應由視察組告知視察任務授權。

  進入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

  13.總幹事應按照第九條第13至第18款的規定,在收到視察請求後儘快派出視察組。視察組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以符合第10和第11款的規定的方式抵達請求中指明的入境點。

  14.如果請求周界可為被視察締約國所接受,則應儘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將請求周界指定為最終周界。被視察締約國應把視察組運送到視察現場的最終周界。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本款為最終周界的指定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15.對所有宣布的設施,應適用(a)和(b)項中的程序。(為本部分的目的,「宣布的設施」是指根據第三、第四和第五條宣布的所有設施。對於第六條,「宣布的設施」僅指根據本附件第六部分宣布的設施以及根據本附件第七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項以及第八部分第7款和第10款(c)項所作的宣布中列明的宣布的車間。)

    (a)如果請求周界包含在宣布周界之內或與宣布周界相一致,宣布周界應視為最終周界。但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可將最終周界縮小,使其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在請求中指明的周界一致。

    (b)被視察締約國應視實際條件儘快把視察組運送到最終周界,並且無論如何應確保視察組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抵達周界。

  最終周界的替代確定

  16.在入境點,被視察締約國若不能接受請求周界,應儘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提出一替代周界。如果意見有分歧,被視察締約國和視察組應進行談判,以期就最終周界達成協議。

  17.應按照第8款的規定儘可能具體地指明替代周界。替代周界應包含整個請求周界,而且一般應與請求周界十分相近,並將自然地形和人為邊界考慮在內。替代周界一般應距周圍的安全屏障不遠,如果存在此種屏障的話。被視察締約國應通過下列辦法中的至少兩種辦法使兩個周界之間具有此種相近關係:

    (a) 替代周界所圍的面積不超出請求周界所圍的面積很多;

    (b) 替代周界與請求周界保持不遠的等距離;

    (c) 可從替代周界看到至少一部分請求周界。

  18.如果替代周界可為視察組所接受,則替代周界應成為最終周界,並應把視察組從入境點運送到此一周界。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第16款為替代周界的提出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19.如果未就最終周界達成協議,則應儘早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24小時結束周界談判。如果未達成協議,被視察締約國應把視察組運送到替代周界上的某一地點。如果被視察締約國認為有必要,可在第16款為替代周界的提出規定的時限截止前至多12小時開始此一運送過程。運送過程應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36小時完成。

  20.一旦抵達該地點,被視察締約國應使視察組能夠立即察看替代周界,以便就最終周界和在最終周界內進行察看的問題進行談判和達成協議。

  21.如果未在視察組抵達該地點後72小時內達成協議,應將替代周界指定為最終周界。

  核實所在位置

  22.為便於判定視察組被送往的視察現場確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指明的視察現場相符,視察組應有權使用核准的定位設備,並要求按其指示安裝此種設備。視察組可藉助地圖上標出的當地地形標誌核實其所在位置。被視察締約國應協助視察組進行這項工作。

  封閉現場、監視出口

  23.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12小時,被視察締約國應開始收集請求周界所有陸、空、水運工具出口點的所有交通工具外出活動的實際情況。視察組一抵達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被視察締約國即應將此一情況提供給視察組。

  24.可通過收集下列形式的實際情況來履行此一義務:交通記錄、照片、錄像或以視察組提供的用以監視此種離開活動的化學取證設備得到的數據。或者,被視察締約國也可通過以下方式履行此一義務:允許視察組的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員對離開活動獨立地進行交通記錄、拍照、錄像或使用化學取證設備以及進行被視察締約國和視察組成員間可能議定的其他活動。

  25.視察組一抵達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即應開始封閉現場,亦即由視察組實行出口監視程序。

  26.此種程序應包括:查明交通工具的各個出口;由視察組對各個出口和離開的交通工具進行交通記錄、拍照和錄像。視察組有權在陪同下前往周界的任何其他部分,以核實確無其他離開活動。

  27.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間議定的出口監視活動的其他程序,除別的以外,可包括:

    (a) 使用傳感器;

    (b) 隨機選擇察看;

    (c) 樣品分析。

  28.所有封閉現場和監視出口的活動均應在周界外側向外測量不超過50米寬的環形地帶內進行。

  29.視察組有權在有節制察看的基礎上對離開現場的交通工具進行視察。被視察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視察組未能充分察看的任何須接受視察的交通工具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30.進入現場的人員和交通工具以及離開現場的人員和個人用的運人交通工具無須接受視察。

  31.上述程序可在整個視察期間一直實行,但不得無理妨礙或延誤設施的正常運轉。

  視察前的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

  32. 為便利視察計劃的擬訂,被視察締約國應在進行察看前向視察組介紹安全和後勤情況。

  33.應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37款進行視察前情況介紹。在視察前情況介紹的過程中,被視察締約國可向視察組指出其認為屬於敏感性質並與質疑性視察的目的無關的設備、文件或區域。此外,現場負責人員應向視察組介紹現場布局和其他有關特徵。應向視察組提供按比例繪製的地圖或概圖,圖中繪出現場的一切結構和重要地理特徵。還應向視察組介紹能否提供設施人員和記錄。

  34.視察前情況介紹之後,視察組應根據其所得到並認為適當的資料擬訂一項初步視察計劃,其中訂明視察組將進行的活動,包括希望察看的現場特定區域。視察計劃還應訂明視察組是否將分為各個小組。視察計劃應送交被視察締約國代表和視察現場代表。計劃的執行應符合C節的規定,包括與察看和活動有關的規定。

  周界活動

  35.視察組一抵達最終周界或替代周界,以周界產生時間在先者為準,即應有權按照本節規定的程序立即開始進行周界活動,並繼續進行此種活動,直到質疑性視察完成。

  36. 在進行周界活動時,視察組應有權:

    (a) 按照本附件第二部分第27至第30款的規定使用監測儀器;

    (b) 採集擦拭樣、空氣樣、土樣或廢水樣;和

    (c) 進行視察組與被視察締約國間可能議定的任何其他活動。

  37.視察組可在周界外側從周界向外測量不超過50米寬的環形地帶內進行周界活動。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同意,視察組也可察看此一周界環形地帶內的任何建築或結構。所有定向監測均應指向內。對於宣布的設施,被視察締約國可斟酌決定是沿宣布周界的內側還是沿其外側或者兩側劃定此一環形地帶。

C. 視察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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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規則

  38.被視察締約國應使請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而如果請求周界與最終周界不同的話,還有義務使最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對這些周界內的具體地點進行察看的程度和性質應在有節制察看的基礎上由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商定。

  39.被視察締約國應儘快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108小時使請求周界內的區域能夠接受察看,以澄清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

  40.在視察組請求下,被視察締約國可使視察現場能夠接受空中察看。

  41. 就依照第38款的規定接受察看而言,被視察締約國應有義務考慮到它在所有權權利或搜查和扣押方面可能具有的任何憲法義務,允許進行最大程度的察看。被視察締約國有權在有節制的察看下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國家安全。被視察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款的規定來掩飾其規避不進行本公約所禁止活動的義務的行為。

  42.如果被視察締約國容許地點、活動或資料接受察看的程度不夠充分,它應有義務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採取替代辦法澄清引起質疑性視察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

  43.抵達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布的設施的最終周界後,即應在進行了視察前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討論之後准許進行察看,視察前情況介紹和視察計劃討論的過程應視必要力求簡短,並且無論如何不得超過3小時。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d)項宣布的設施,應至遲於抵達最終周界後12小時進行談判和開始進行有節制的察看。

  44.視察組在按視察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時,應只使用為提供充分的有關事實所必要的方法,以澄清對本公約條款可能未得到遵守的關注,並且不得從事與此無關的活動。視察組應收集和記錄與被視察締約國可能未遵守本公約有關的事實,但不得索取或記錄顯然與此無關的資料,除非被視察締約國明確請其這樣做。所收集的任何材料若隨後發現無關,一律不得保留。

  45.視察組應遵循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地完成其任務的方式進行質疑性視察這一原則。只要有可能,視察組應先採用其認為可接受的侵擾性最小的程序,並只在其認為必要時才進而採用侵擾性較大的程序。

  有節制的察看

  46.視察組應在視察的任何階段,包括視察前情況介紹的過程中,考慮到關於修改視察計劃的意見和被視察締約國可能提出的建議,以確保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敏感設備、資料或區域得到保護。

  47.被視察締約國應指定為進行察看所將使用的周界入口/出口。視察組和被視察締約國應談判:按照第48款的規定對最終周界和請求周界內的任何具體地點進行察看的程度;視察組將進行的具體視察活動,包括採樣;被視察締約國將進行的具體活動;以及被視察締約國將提供的具體資料。

  48.按照保密附件的有關規定,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採取措施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泄露與化學武器無關的機密資料和數據。除其他外,此種措施可包括:

    (a) 從辦公室移出敏感文件;

    (b) 遮蓋敏感顯示資料、存儲資料和設備;

    (c) 遮蓋敏感設備,諸如計算機或電子系統;

    (d) 切斷計算機系統的使用並關閉數據顯示裝置;

    (e) 對樣品分析加以限制,規定只能分析是否有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化學品或適當的降解產物;

    (f) 使用隨機選擇察看技術,由視察員選定一定比例或數目的建築加以視察;同一原則可適用於敏感建築的內部和內容;

    (g) 在特別情況下,只准許個別視察員察看視察現場的某些部分。

  49.被視察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視察組未能充分察看的或按照第48款受到保護的任何物體、建築、結構、容器或交通工具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50.為此,除其他外,可由被視察方酌情部分拆去遮蓋物或環境保護屏障,或可從開口處觀看某一封閉空間的內部,亦可採用其他方法。

  51.對於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宣布的設施,應適用以下規定:

    (a) 對於訂有設施協定的設施,只要不逾越此種協定所規定的界線,在最終周界內進行察看和活動即不應受到阻撓;

    (b) 對於未訂有設施協定的設施,關於察看和活動的談判應按照在本公約下制定的、適用的一般視察準則進行;

    (c) 如果察看程度超過准許的根據第四、第五和第六條進行視察的程度,則應按照本節的程序有節制地進行。

  52.對於根據第三條第1款(d)項宣布的設施,應適用以下規定:如果被視察締約國使用第47和第48款的程序不准充分察看與化學武器無關的區域或結構,它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使視察組確信此種區域或結構並未用於與視察請求中提出的對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目的。

  觀察員

  53.按照第九條第12款關於觀察員參加質疑性視察的規定,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與技術秘書處聯絡,通過協調,使觀察員在視察組抵達入境點後的合理時間內抵達同一入境點。

  54.觀察員在整個視察期間應有權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設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的使館通訊,若無使館,則直接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通訊。被視察締約國應為觀察員提供通訊手段。

  55.觀察員應有權來到替代周界或最終周界,以視察組抵達時間在先者為準,並可察看被視察締約國准許其視察看的視察現場。觀察員應有權向視察組提出建議,而視察組應在其認為適當的程度上考慮到此種建議。在整個視察期間,視察組應讓觀察員充分了解視察的進行及其調查結果。

  56.觀察員在被視察締約國國內停留期間,該國應提供或安排提供必需的便利,如:通訊手段、口譯服務、交通、工作區、住宿、膳食和醫療。觀察員在被視察締約國或所在國領土內停留期間的一切費用應由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負擔。

  視察期

  57. 視察期不得超過84小時,除非經被視察締約國同意後延長。

第十一部分 指稱使用化學武器情況下的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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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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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據第九或第十條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情事或指稱的把控暴劑用作戰爭手段的情事所作的調查應按照本附件和總幹事將制定的詳細程序進行。

  2.下列進一步規定涉及指稱使用化學武器情況下所需的具體程序。

B. 視察前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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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調查的請求

  3.提交總幹事的關於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情事進行調查的請求中應儘可能列明以下資料:

    (a) 其領土上被指稱發生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締約國;

    (b) 入境點或其他提議的安全進入路線;

    (c) 被指稱發生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區域的位置和特點;

    (d) 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的時間;

    (e) 據信使用的化學武器的類型;

    (f) 指稱的使用的程度;

    (g) 可能的有毒化學品的特性;

    (h) 對人、動物和植物的影響;

    (i) 提供具體援助的請求,如果適用的話。

  4.請求進行調查的締約國可隨時提交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資料。

  通知

  5.總幹事應立即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復文確認收到請求,並告知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

  6.適當時,總幹事應通知根據請求需在其領土上進行調查的締約國,如果調查期間需經過其他締約國的領土,總幹事也應通知這些締約國。

  視察組的指派

  7.總幹事應編制一份在調查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時可能需要其特定專長的合格專家的名單,並隨時加以更新。此一名單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0天及每次更新後30天以書面方式送交每一締約國。除非一締約國至遲於收到此一名單後30天以書面方式宣布不予接受,否則名單所列的任何合格專家均應視為獲得指派。

  8.總幹事應考慮到特定請求的具體情況和特殊性質,從已為質疑性視察指派的視察員和視察助理中選出視察組組長和成員。此外,如果總幹事認為已指派的視察員不具備適當進行特定視察所需要的專門知識,可從合格專家名單中選出視察組成員。

  9.總幹事在向視察組介紹情況時,也應說明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或任何其他來源所提供的任何其他資料,以確保視察能以最迅速有效的方式進行。

  視察組的派出

  10.總幹事應在收到關於對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進行調查的請求後,立即與有關締約國聯繫,請求和確定使視察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11.總幹事應儘早派出視察組,同時應考慮到視察組的安全。

  12.如果在收到請求後24小時內未派出視察組,總幹事應將遲延的原因告知執行理事會和有關締約國。

  情況介紹

  13.視察組應有權在抵達後和在進行視察的任何時間請被視察締約國代表介紹情況。

  14.視察開始前,視察組應制定一項視察計劃,該計劃除其他外應作為後勤和安全安排的依據。需要時,應修訂該視察計劃。 C. 視察的進行

  察看權

  15.視察組應有權察看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任何和一切區域。視察組還應有權察看醫院、難民營和其認為與有效調查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有關的其他地點。關於此一察看權,視察組應與被視察締約國進行協商。

  採樣

  16.視察組應有權收集其認為必要的類型和數量的樣品。如果視察組認為有此必要並且提出請求,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視察員或視察助理的監督下協助收集樣品。被視察締約國還應允許在與指稱的使用地點相鄰的區域和視察組要求的其他區域收集對照樣品並給予合作。

  17.對調查指稱的使用具有重要意義的樣品包括有毒化學品、彈藥和裝置、彈藥和裝置的殘餘物、環境樣品(空氣、土壤、植物、水、雪,等等)以及取自人或動物的生物化學樣品(血液、尿液、排泄物、組織,等等)。

  18.如果無法取得復樣而且分析是在現場外的實驗室進行,若締約國提出要求,任何剩餘樣品均應在分析完成後歸還締約國。

  視察現場的延伸

  19.如果視察組在視察期間認為有必要將調查範圍延伸至某一相鄰締約國,總幹事應將進入該締約國領土的需要告知該締約國,並請求和確定使視察組得到安全接待的安排。

  視察期的延長

  20.如果視察組認為無法安全進入與調查有關的特定區域,應立即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必要時應延長視察期,直到能安全進入及視察組完成任務為止。

  詢問

  21.視察組應有權詢問並檢查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視察組還應有權詢問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的目擊者和醫護人員和治療過或接觸過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的其他人員。如有病歷,視察組應可調閱,並可酌情參加可能受指稱的化學武器使用影響的人的屍體解剖。

D.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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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

  22.視察組應至遲於抵達被視察締約國領土後24小時向總幹事發送一份情況報告。在整個調查期間,視情況需要還應發送進度報告。

  23.視察組應至遲於返回其主要工作地點後72小時向總幹事提交一份初步報告。最後報告應至遲於返回其主要工作地點後30天提交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初步報告和最後報告轉交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

  內容

  24.情況報告應說明任何迫切需要的協助和任何其他有關情況。進度報告應說明調查過程中可能需要的任何進一步協助。

  25.最後報告應總結視察的實情調查結果,尤其應針對請求中提到的指稱的使用作出說明。此外,一份關於指稱的使用的調查報告應敘述調查過程,依序說明各階段情況,並特別提及:

    (a) 採樣和進行現場分析的地點和時間;以及

    (b) 佐證,諸如詢問記錄、體檢和科學分析結果,以及視察組所查閱的文件。

  26.如果視察組在調查過程中通過在實驗室分析採集的樣品時鑑定出任何雜質或其他物質或通過其他途徑而收集到任何可用於識別所使用的任何化學武器的來源的資料,此種資料應列入報告。

E. 非本公約締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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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如果指稱的使用化學武器情事涉及一非本公約締約國或發生在不受一締約國控制的領土內,本組織應與聯合國秘書長密切合作。如果提出請求,本組織應將其資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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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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