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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聯網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79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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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聯網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491民初16794號

2019年7月19日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董事長兼總經理。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化騰,總經理。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燕,執行董事。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訴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訊科技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周丹丹,原告騰訊計算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春德、王嘉雨,被告青曙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躍恆通過本院電子訴訟平台在線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其中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以上兩項合計10544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騰訊科技公司創作完成「微信表情系列1.0」美術作品,其中包括涉案6個微信表情美術作品(簡稱涉案微信表情,見附件1),並於2018年7月20日進行作品登記。2011年1月10日,騰訊科技公司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微信」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並授權其專有使用相應美術作品。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於「微信」應用軟件中。「微信」應用軟件自投入市場以來,為原告迅速積累了數億用戶群體,並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微信」應用軟件中提供的微信表情等功能一經推出,即獲得廣泛的反響及熱度。原告發現,被告開發運營了「吹牛」應用軟件,並在其官方網站(www.meetqs.com)及多家手機軟件下載平台提供下載、安裝服務。「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的聊天表情(簡稱被控侵權表情,見附件2)與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被告辯稱:第一,被告認可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第二,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1.金召平於2017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商標,該日期早於騰訊科技公司作品登記證書的登記日期,不能確認該公司系「捂臉」表情的著作權人。2.「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不能確認騰訊科技公司系「奸笑」表情的著作權人。3.部分涉案微信表情來自於微信表情開放平台的投稿,其著作權不應歸屬於原告。4.「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的表情包,不能確認騰訊科技公司系「嘿哈」表情的著作權人。5.原告有能力修改「微信」應用軟件中聊天表情的署名信息。第三,即便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因該公司已將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並非本案的適格原告。第四,被告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相同的被控侵權表情。但是,被告已停止上述使用行為。第五,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過高,缺乏法律依據。1.原告未因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損失,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利。涉案微信表情系免費使用,原告未因其獲利,亦未遭受經濟損失;被告未就「吹牛」應用軟件中的被控侵權表情向公眾收取費用,相關公眾也不會因為涉案微信表情特意選擇下載「吹牛」應用軟件進而給被告帶來相關收入。2.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侵權時間較長,「吹牛」應用軟件下載量是累計的數量,與相關公眾下載含被控侵權表情的軟件的數量及其影響無關,故原告的證據不能作為判定賠償數額的合理依據。3.原告的賠額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在此基礎上,認定事實如下:

一、與涉案微信表情權屬相關的事實

(一)騰訊科技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主張權利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6年8月3日和8月29日,依次申請對文件「新增小表情0729.zip」和「大黃臉.zip」進行證據保全,對上述2個文件在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http://www.tsa.cn)進行驗證並下載相應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大黃臉.zip」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新增小表情0729.zip」中包含除「皺眉」表情以外的涉案微信表情。上述2份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均載明「證明文件(或電子數據)自申請時間戳時起已經存在且內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並顯示了各自的數字指紋。經驗證,上述原文件的數字指紋與各自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中所附的數字指紋相一致。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6年10月18日申請對文件「微信小表情20161018.zip」進行證據保全,該文件包含除表情除外的涉案微信表情;於2016年11月28日對文件「黃臉的歷史1.jpg」進行證據保全。上述文件相應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均載明「證明文件(或電子數據)自申請時間戳時起已經存在且內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並顯示了各自的數字指紋。經驗證,上述原文件的數字指紋與各自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中所附的數字指紋相一致。

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圖顯示,「大黃臉」表情在微信表情管理平台上的提交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上架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相應截圖中除上述信息外,有部分信息進行了馬賽克處理。被告對截圖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該截圖並未對表情名稱、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等關鍵信息進行遮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8年7月20日對「微信表情系列1.0」進行作品登記,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號,作者為騰訊科技公司,作品類別為美術作品,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微信表情系列1.0」中包含涉案微信表情。

黃迎於2019年6月5日出具聲明,稱其是騰訊科技公司的員工,是「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術作品(登記號: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的設計者,「該作品的創作理念來自本人所在的設計團隊成員的共同商議,系在公司『QQ表情』的基礎上,由本人根據公司的要求創作,在與團隊成員共同溝通下,由本人具體設計、製作完成,並由公司最終確認定稿、發布,公司享有該作品完整的著作權,與該作品相關的責任也均由公司承擔,與本人無關。」該聲明後附黃迎身份證及工卡複印件,並加蓋騰訊科技公司公章。

梁思堃於2019年6月5日出具聲明,稱其是騰訊科技公司的員工,「於2016年8月29日,在公司『時間戳作品保護』內網http://time.oa.com上傳由公司員工黃迎創作的『微信表情系列1.0系列』美術作品(登記號:國作登字-2018-F-00584306)。」該聲明後附梁思堃身份證及工卡複印件,並加蓋騰訊科技公司公章。

(二)騰訊計算機公司對涉案微信表情主張權利的事實

騰訊科技公司於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權書,稱其作為「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運營,同時將上述軟件及其各升級版本的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軟件中所使用的相關元素、作品的著作權)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授權期限截至授權人撤回本授權。截止到目前,騰訊科技公司未撤回授權。

庭審中,被告對上述授權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該授權書所涉雙方均為本案原告,二原告對授權書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其次,根據實際履行情況,授權書所涉「微信」應用軟件及相關元素、作品均由騰訊計算機公司實際運營和使用,可以佐證二原告之間確實存在作品許可使用關係;最後,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證據否定授權書的真實性。因此,本院對上述授權書予以採信,對二原告之間的作品許可使用關係予以確認。

(三)被告關於涉案微信表情權屬的抗辯事實

2017年11月21日,金召平對申請註冊商標,註冊號27608754,指定使用在襯衫、嬰兒全套衣、圍巾等商品上,初審公告日期為2018年8月13日,目前處於商標異議中。

「滑稽」表情 (百度貼吧表情)由百度團隊設計。2015年4月9日,百度經驗上發表文章《PS繪製一款超級滑稽的表情》,顯示了「滑稽」表情的繪製過程。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且「滑稽」表情已於2015年4月發表,著作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認為上述兩表情存在實質性差異。

2015年7月29日,微信表情團隊發布公告,邀請藝術家創作聊天表情並投稿,且上傳至微信表情開放平台的表情作品版權仍然歸屬投稿人或授權人。

2019年5月25日,被告對相關微信表情進行截圖,顯示錶情來自「賣萌小黃臉」,藝術家為「王沛沛」;「小委屈」表情和「斜眼壞笑」表情來自「非官小黃臉」,藝術家為「林小拿」;「捂臉」表情來自「魔性大黃臉①」。原告認為,上述表情的提交、上架時間均在原告主張的涉案微信表情創作完成時間、提交及上架時間之後,並提交多張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圖,顯示「非官小黃臉」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6年11月13日,上架時間為2016年12月8日;「賣萌小黃臉」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7年1月16日,上架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魔性大黃臉①」表情的提交時間為2018年7月31日,上架時間為2018年8月18日;上述截圖的部分信息進行了馬賽克處理。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截圖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相關微信表情的製作完成及發表時間,而原告提交的截圖未對表情名稱、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等關鍵信息進行遮擋,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否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故對原告的反證予以採信。

2016年11月21日,東莞時間網發表來源東莞時間網官微的文章《最近被「嘿哈」大黃臉表情包刷屏了嗎?萬萬沒想到原型竟然是他!》,文中載明「嘿哈」表情的原型系盧正雨,並附有盧正雨相關表情包(見附件3),被告據此認為該表情並非原告創作,原告對其不享有著作權。該文章配圖顯示了「大黃臉 經典表情最新續作」,未顯示「WeChat Face」信息,被告稱其於2019年5月25日進行取證時,發現原告對「大黃臉」表情專輯進行了「微信黃臉WeChat Face」的署名,據此認為原告有能力修改相關頁面信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粵廣廣州第178062號、(2019)粵廣南粵第12846號、(2018)深前證字第028505號、(2019)粵廣南粵第12847號公證書、聲明、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網頁截圖、授權書,被告提交的網頁截圖,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二、與被告被控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吹牛」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為被告,登記號為2018SR010307,登記日期為2018年1月4日。庭審中,被告述稱「吹牛」應用軟件主要用於社交聊天和購買遊戲裝備。2018年10月23日,騰訊科技公司發現被告運營的「吹牛」應用軟件(iOS系統和Android系統)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6個聊天表情。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8)深前證字第026015號、第029770號、第029771號公證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三、與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和合理開支相關的事實

(一)有關涉案微信表情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實

2016年12月28日,騰訊科技網刊載文章《查文:微信用戶最愛發萌系表情 每天超過50%的人都會用到小黃臉》,其中載明「表情可以通過誇張詼諧的形式來淋漓盡致地表達情感,因此受到中國用戶的歡迎。……微信表情的發送量非常之大,計算以億次為單位,曝光量比普通的廣告要好得多,……」;2017年2月15日,網易手機網刊載文章《99%網友都愛用-微信這個「捂臉」表情太賤了》,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2017年2月24日,百家號刊載文章《這個微信表情的人物原型居然是他?看過以後你還用嗎?》,其中載明「你知道微信平均每天登錄的用戶是多少嗎?7.68億!其中,超過50%的用戶都會使用系統默認小黃臉」,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中的「捂臉」和「皺眉」表情。

(二)有關「吹牛」應用軟件下載量的事實

根據2018年10月11日的數據更新情況,「吹牛」應用軟件在華為應用市場下載量為32萬,在豌豆莢下載量為18.9萬,在百度手機助手下載量為6萬,上述下載總量共計56.9萬。(2019)深前證字第005152號公證書及相關截圖顯示:截至2019年1月22日,根據七麥數據的統計,「吹牛」應用軟件的累計總下載量超過718萬,近30天日均下載量超過10萬,並展示了該軟件在百度、應用寶、360等8個應用市場的下載量數據。

(三)有關原告合理開支的事實

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證字第005151號、(2018)深前證字第026016號公證書和發票,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二、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原告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一)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構成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該條例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為採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礎上,通過眼部、嘴部、手勢等神態的變化來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緒,生動、形象、富有趣味,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告主張,涉案「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對此本院認為,將上述兩表情進行對比,二者均為採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與「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狀,以及腮紅的深淺等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這一不同亦體現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性。被告這一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二)騰訊科技公司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經著作權登記,作者為騰訊科技公司。此外,騰訊科技公司還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創作者和上傳者聲明、包含涉案微信表情在內的「大黃臉.zip」及其他文件的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和申請信息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圖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初步證明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並且,上述證據顯示的涉案微信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被告提出,涉案「捂臉」表情與金召平申請註冊的商標一致,該商標於2017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早於涉案微信表情的登記時間,故騰訊科技公司並非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對此本院認為,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騰訊科技公司已經初步證明涉案微信表情於2016年8月29日創作完成,於2016年8月30日首次發表,無論創作完成時間還是發表時間均早於金召平申請商標註冊的時間,且被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商標由金召平創作完成,不能證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故被告這一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認為涉案「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因本院已經認定二者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涉案「奸笑」表情是騰訊科技公司的作品,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認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表情包,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盧正雨的表情包早於「嘿哈」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其次,即使該表情的原型確實來自盧正雨的表情包,但二者的表現形式並不相同,人物的面部表情僅是表達情感的自然面部神態或者面部表演,並不構成作品,從真實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術作品的創作,需要作者對線條、顏色等進行選擇、判斷和取捨,凝結了其獨創性的智力勞動,因此被告以此抗辯騰訊科技公司不是著作權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被告還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分別來自於微信表情開放平台上的「斜眼壞笑」表情、表情和「小委屈」表情,因而騰訊科技公司不是相關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但是,根據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記證書以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圖可知,涉案微信表情的首次發表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而上述來自開放平台的三個表情的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均晚於涉案微信表情的發表時間,不能支持被告有關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並非騰訊科技公司的主張。被告認為騰訊科技公司有能力修改微信表情署名信息,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這一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對其依法享有著作權。

(三)騰訊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為侵害著作權糾紛,只有著作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才有權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因騰訊科技公司已將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故只能由騰訊計算機公司進行維權訴訟,騰訊科技公司並非本案的適格原告。

本院認為,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享有涉案微信表情的全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在其對騰訊計算機公司的授權書中明確載明,「在不排除騰訊科技公司使用的情況下,授權騰訊計算機公司專有使用。騰訊計算機公司可對侵犯其上述合法權益的行為單獨或與騰訊科技公司共同以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權利救濟」,因此,騰訊科技公司僅將部分財產權利授予騰訊計算機公司,其並未放棄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著作權及進行訴訟的權利,其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有關騰訊科技公司不是適格原告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騰訊科技公司作為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騰訊計算機公司基於騰訊科技公司的授權,二者均對涉案微信表情美術作品享有合法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被告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如果構成侵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為使該軟件的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關於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針對該條款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此外,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還應注意到,不僅要充分發揮損害賠償制度彌補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功能,還要起到懲戒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遭受的實際損失或被告違法所得的證據,且原告主張按照法定賠償計算經濟損失。本院認為,結合上述規定,適用法定賠償應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類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場價值、權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獨創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方式、時間、範圍、後果等;3.其他因素。結合到本案,本院將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賠償數額:1.聊天表情是在網絡環境下對人類日常表情的藝術化形式,富有創意的聊天表情可以增加網絡用戶的聊天樂趣,產生意想不到的聊天效果,提升用戶體驗;2.「微信」應用軟件作為即時通訊軟件,用戶量龐大,以億次計算,涉案微信表情生動、形象、有趣,作為「微信」應用軟件使用中的相關元素,亦具有較高使用量和知名度,經廣泛使用和傳播,受到廣大用戶的普遍認可和喜愛;3.涉案微信表情因廣泛使用和傳播而增值,從商業運營角度考量,若他人慾獲得對涉案微信表情的相應授權,需要支付更高的對價;4.被告運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亦為即時通訊工具,主要用於商業用途,其明知涉案微信表情在先使用且具有較高知名度,卻使用與其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主觀過錯明顯,且「吹牛」應用軟件的下載量和侵權範圍較大;5.雖然涉案微信表情富有一定創意,但創作投入和創作難度不大,且「吹牛」應用軟件已經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充分依據,數額偏高,本院酌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因被告使用涉案微信表情遭受損失,被告亦未因此獲利,因而不應予以賠償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徵得許可並支付報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網絡經濟是注意力經濟,免費的經營模式不代表不獲利或少獲利。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戶的表達方式,且具有趣味性,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戶使用軟件的體驗,為軟件增加了用戶的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網民注意力通過其他增值服務獲得收益。因此,被告對涉案微信表情的使用行為,並不因其不收費就不會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害,也不會因此就不能給被告帶來利益,對被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合理開支的具體數額,原告主張律師費1萬元、公證費544元,並提交了相應票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萬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合理開支10 544元;

三、駁回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8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審判長   姜 穎

審判員   盧正新

審判員   朱 閣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魯 寧

書記員   李明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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