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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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
[編輯]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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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提高創新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專利的保護、促進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專利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新、合理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完善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首都知識產權戰略制定專利保護和促進規劃,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保障專利事業發展需要的經費和投入,加強體制機制創新和政策環境建設,建立和完善專利發展評價指標,提升社會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服務,完善有利於專利保護和促進的市場環境,健全政府與市場、社會的統籌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工作。
區、縣專利管理部門在市專利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農業、工商、商務以及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專利工作,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體系和管理制度。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專利宣傳教育,在法制宣傳教育計劃和公務員培訓體系中納入專利知識的內容,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培訓,鼓勵高等院校開設專利課程,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營造專利保護和促進的良好環境。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信息發布、新聞報道工作的組織、協調,對重大專利事件新聞報道和輿情進行收集、分析、通報。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九條 市專利管理、工商、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的預防、查處、處理工作機制,重點預防假冒專利行為和群體性專利侵權行為,依法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第十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依法調查取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市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時,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等生產工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等生產工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並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七)制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專利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完善執法協作工作平台,健全專利案件行政執法和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行政機關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和線索通報制度。
第十三條 發生專利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在行政處理時向市專利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業協會及其他中介組織可以接受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委託進行調解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優先採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該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六)其他專利糾紛。
第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進行調解時應當堅持自願、合法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協商解決糾紛。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未能達成協議的,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合理運用專利制度,不得濫用專利權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大型零售企業應當與供貨企業就專利保護事項進行約定,明確雙方的專利保護責任,預防假冒專利產品和專利侵權產品進入流通市場;專利產品的供貨企業應當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展覽會、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等活動的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就專利保護事項進行約定,按照相關規定做好專利保護工作;參展方以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的,應當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依法需要向海關部門申報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在展會期間,展會的主辦方、承辦方、參展方應當對專利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企業實施假冒專利、專利侵權違法行為的檔案,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於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本市設立專利舉報投訴工作平台,公布舉報投訴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縣專利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假冒專利行為,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對於舉報查實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專利維權援助工作,重點援助、扶持困難人員和中小企業,實現維權援助的公益化、專業化、規範化。
第二十二條 市專利管理及相關部門應當指導企業、行業協會建立專利海外援助機制,鼓勵行業協會、服務機構為企業提供應對海外專利糾紛、爭端和突發事件的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專利海外應急預案,指導會員建立海外專利保護制度。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制定專利戰略,加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工作;鼓勵個人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二十四條 本市應當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為核心,創新組織模式,構建、完善以項目為載體、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依法申請專利,實施專利;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開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開發和實施專利。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重大經濟活動專利評議制度,對使用大額政府財政資金、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或者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進行專利評估和審議,防範專利糾紛隱患和市場風險,避免低水平重複研究,為政府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具體評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專利預警制度,對重點區域、行業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等信息進行收集、分析、發布、反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企業開展專利預警工作,支持行業協會、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在專利預警方面為政府決策和企業發展提供服務,維護產業安全,提高企業應對專利糾紛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實施和交易的服務體系,建設專利公共信息服務基礎設施、各類專業專題專利數據庫,開展專利信息數據檢索、加工和分析,促進專利信息的傳播和利用,推動專利交易和專利運用。
第二十九條 本市設立專利獎,對在本市進行發明創造並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表彰獎勵。
專利獎資金應當用於獎勵發明人、設計人以及對專利的實施、轉讓、許可做出實質貢獻的專利管理、技術轉移人員。
第三十條 本市對在進行發明創造、專利申請、專利實施、專利保護、專利預警等方面確需獲得幫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予以資金支持。具體辦法由市專利管理部門、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市通過各種優惠政策鼓勵企業及其他組織增加專利研究開發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在實際成本基礎上按照規定比例加計扣除或者攤銷。
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規定列入成本。
第三十二條 專利權轉讓合同、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經依法認定登記的,當事人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交易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市專利管理工作部門會同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農業等相關部門建立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等各類創新主體認定的專利考核指標體系,並將認定考核結果作為相關部門支持、獎勵創新主體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四條 本市鼓勵企業將自主研究開發的專利產品、技術參與政府採購活動。
第三十五條 申請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等項目,涉及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和項目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分析報告。
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公布可以出具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分析報告機構的推薦目錄。
第三十六條 本市政府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全面、準確、真實地報告專利成果。項目主管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就以下事項進行約定:
(一)涉及專利成果的研發目標和驗收標準。
(二)資金使用計劃。屬於科技計劃項目的,按照計劃和規定所發生的費用,在項目驗收後,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在科技計劃項目經費中列支。
(三)專利權的權屬及相關權益。未約定的,專利權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由項目承擔單位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轉讓、作價入股等,並取得相應的收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專利申請權及申請的合理期限。項目承擔單位在合理期限內不提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設計人可以申請專利,專利權被授予後,項目承擔單位享有專利免費實施權。
(五)專利的實施運用計劃及其期限。項目承擔單位未依照約定實施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許可他人實施,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給予項目承擔單位。
(六)專利維持的合理期限。
第三十七條 以專利出資方式設立企業的,專利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依法由出資各方約定。以專利作價出資的,應當出具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和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涉及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應當符合有關國有資產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專利管理制度,健全專利管理體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評估:
(一)以專利作價出資設立企業的;
(二)許可境外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專利權的;
(三)改制、上市、投資、轉讓、置換、拍賣、償還債務等涉及專利的;
(四)合併、分立、解散、清算等涉及專利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評估的。
第三十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以及對專利的實施、轉讓、許可做出實質貢獻的專利管理、技術轉移人員獎金和報酬。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給付的數額、時間和方式等,由當事人依法約定。沒有約定數額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確定:
(一)單位轉讓、許可他人實施的,不低於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淨收入的20%;
(二)以專利權入股的,不低於股份或者股權收益的20%。
第四十條 本市進行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應當將發明人、設計人已經實施並取得經濟或者社會效益的相關專利作為評價考核的重要因素;對技術進步能夠產生重大作用、取得顯著經濟或者社會效益的專利,可以作為發明人、設計人以及對專利的實施、轉讓、許可做出實質貢獻的專利管理、技術轉移人員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評價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一條 對於具備實施條件、未能適時實施的單位擁有的專利,本市鼓勵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與擁有專利權的單位以簽訂合同的方式予以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開展專利領域的金融創新,支持金融機構開展專利質押業務,創新專利質權處置機制,建立質押貸款和風險補償機制,鼓勵擁有專利的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支持境內外個人和機構開展以專利運用為目的的投資。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資金和基金,應當採取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補助等多種方式,支持專利產業化和商用化。
第四十三條 本市鼓勵發展專利服務業,支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加強專利中介服務業人才隊伍建設,培育專利中介服務市場,完善專利中介服務體系。
第四十四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商業賄賂手段招攬業務、不得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五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進行監督和管理。依法設立並在本市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情況向市專利管理部門備案,並由市專利管理部門公示。
市專利管理部門建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執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披露違法行為信息。
第四十六條 本市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專利知識的宣傳和培訓,增強會員專利意識,規範會員行為,指導支持會員建立專利聯盟和專利池,為會員提供專利信息諮詢、預警、維權援助等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與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充分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優勢,促進產學研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法院判決生效後,同一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可以由市專利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侵權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市專利管理部門可以對涉及的產品以及設備、模具等生產工具予以沒收。
第四十九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條 負有專利保護和促進責任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保護和審查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相關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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