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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5)東刑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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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東刑初字第2號

2015年1月9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32歲(198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4年8月14日被羈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東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原偉,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建津,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東檢公訴刑訴(2014)1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房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及其辯護人原偉、楊建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並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陳×在其位於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內大街的居所內,分別於2012年下半年某日、2014年7月10日、8月13日容留柯×吸食毒品大麻,於2014年8月14日容留李×吸食毒品大麻。

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禁毒總隊接群眾舉報稱:孫×有吸毒嫌疑。民警於當日23時許在東直門南大街4號樓華夏良子足療店內,將孫×抓獲,並將與孫×同行的陳×、柯×、李×等人帶至派出所進行詢問。陳×即如實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公安機關在陳×上述居所臥室儲藏間內起獲毒品大麻植株117.72克,毒品全部被收繳,盛放毒品的容器及碎煙器等物扣押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起贓報告,物證及扣押清單,視聽資料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觀看錄像說明,毒品檢驗報告,收繳毒品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毒檢送檢流程表,永泰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福朋飯店保安部出具的聲明及住店人員情況,中國南方航空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北京上院天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出入境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證人柯×、李×、孫×、常×、張×、程×的證言,被告人陳×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陳×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陳×因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機關詢問時,即如實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屬於自動投案。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系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控辯雙方所提被告人陳×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法對被告人陳×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為嚴肅國法,公正司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陳×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繳納)。

二、在案扣押的玻璃瓶一個、塑料袋一個、紙盒一個、飯盒一個、碎煙器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梅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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