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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醫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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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醫藥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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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北京市中醫藥條例

(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保障

第三章 中醫藥規範管理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傳承傳播

第五章 中醫藥科學研究與創新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發揮中醫藥在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獨特作用,增進人民健康,促進健康北京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產業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大力發展中醫藥事業,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堅持中西醫並重,支持中西醫相互補充、協調發展,促進中西醫結合;推動中醫藥央地合作、區域協同,促進中醫藥對外交流、開放發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為中醫藥發展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本行政區域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指導、督促有關政策措施的落實,協調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管理工作,統籌協調中醫藥資源配置,合理配備人員力量。

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知識產權、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本市支持中醫藥行業組織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服務,參與相關法規、規章、政策、規劃以及標準的制定,維護行業信譽和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本市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營造關心、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本市對在中醫藥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保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由市和區中醫醫療中心、各級各類中醫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中醫科室、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組成的中醫藥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中的重要作用,提供覆蓋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醫藥服務需求,按照國家和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標準,舉辦中醫醫療機構,調整、完善其布局和規模。

各區應當至少辦一所承擔區域中醫醫療中心功能的中醫醫療機構。區人民政府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應當徵求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等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按照要求配備中醫醫師、中藥師、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床位;健全中西醫協同工作機制,促進中西醫服務優勢互補。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配備一定數量的中醫醫師。

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配備能夠提供中醫藥服務的醫師,配置必要的中醫診療設備設施;村衛生室不具備提供中醫藥服務條件的,鄉鎮衛生院應當安排中醫醫師巡診。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重點專科建設、科研教學、等級評審、特定醫療技術准入、醫療衛生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標準,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建設中醫館、國醫堂等中醫綜合服務區;

(二)支持具備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牽頭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組建醫療聯合體;

(三)鼓勵中醫醫師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多點執業;

(四)鼓勵退休中醫醫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服務;

(五)對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進行中醫藥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本市支持中醫重點專科建設,合理布局中醫重點專科資源,對重點專科在科研、人才培養、設施設備投入等方面予以傾斜;支持重點專科在重大疑難疾病、急危重症、傳染病防治等領域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篩選並發布本市中醫優勢病種,組織研究總結中醫優勢病種臨床基本診療規律,推廣應用診療方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本市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將適宜的中醫藥服務項目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提供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等公共衛生服務的機構應當合理配置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採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開展公共衛生服務。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防治納入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將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納入本市應急救援隊伍。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在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醫學救援,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醫療機構可以按照市中醫藥主管部門發布的固定處方預先調劑、集中代煎中藥。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傳染病防治中的作用,政府舉辦的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建立感染疾病科。

第十八條 本市鼓勵發展中醫治未病和中醫特色康復服務,推進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治未病科和康復科建設。支持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展中醫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鼓勵中醫醫師在提供診療服務的同時提供中醫健康管理建議。

第十九條 市、區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制定實施中醫藥相關政策措施,應當聽取中醫藥主管部門意見。

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績效考核制度,對其人員的基本工資、國家規定範圍內的津貼給予相應補助。

第二十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組織中醫藥專家評審論證,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二十一條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基本醫療保險支付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動態調整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支付標準。

第三章 中醫藥規範管理

第二十二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進行醫療機構執業登記。

中醫醫療機構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中醫藥服務量占服務總量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三條 舉辦中醫診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並應當符合本市產業布局的規定。

舉辦營利性中醫診所的,經所在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後,向所在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舉辦非營利性中醫診所的,向所在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依法向所在區民政部門登記。

中醫診所應當按照備案的診療科目、技術開展醫療活動,加強對診療行為、醫療質量、醫療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健全對中醫診所的信息公開、依法執業、診所管理以及醫療質量、醫療安全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並建立中醫診所不良執業行為記錄製度。

第二十四條 經國家醫師資格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執業。

臨床類別醫師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系統的中醫藥知識和技術培訓,通過考核的,可以在臨床工作中提供相應的中醫藥服務。

第二十五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市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取得中醫(專長)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申請參加前款規定的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的人員,應當連續跟師學習中醫滿五年。跟師學習的管理辦法由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中醫(專長)醫師應當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執業。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專長)醫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農業農村等部門加強中藥材質量監督管理,支持和引導藥品生產企業、中藥材經營者等應用大數據、區塊鏈等新技術開展中藥材流通追溯。

第二十七條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中藥飲片質量檢驗制度,推動建立中藥飲片生產、流通、使用全鏈條的質量控制體系。

本市中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中藥飲片質量自律管理,制定中藥飲片分級標準,引導中藥飲片市場優質優價、良性競爭、有序發展。

醫療機構應當規範進藥渠道,建立中藥飲片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炮製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應當依法向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遵守炮製規範,保證中藥飲片的質量。

第二十八條 根據患者臨床用藥需求,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醫療機構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的具體規範由市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提供或者委託中藥飲片生產經營企業提供中藥飲片代煎、配送服務的,應當加強對代煎、配送服務的監督管理,並對代煎中藥的質量負責。

提供中藥飲片代煎服務的,應當符合規定的衛生條件,具備符合要求的儀器設備,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遵守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操作方法,建立代煎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質量跟蹤、追溯、監控體系。

提供中藥配送服務的,應當具備開展中藥配送的物流條件,配備專人負責配送,做好配送過程記錄。

醫療機構委託提供代煎、配送服務的具體規範由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支持醫療機構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製劑批准文號。僅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向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經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本市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床急需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評估機制,定期向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推薦適宜調劑使用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品種。

第三十一條 舉辦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可以運用中醫理念和技術方法,提供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健康諮詢指導、健康干預調理等健康服務。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不得開展醫療活動,不得進行帶有醫療性質的宣傳。

本市中醫養生保健服務內容、服務規範和技術標準由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傳承傳播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醫藥人才教育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學校教育、畢業後教育、繼續教育有機銜接,師承教育貫穿始終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支持中醫藥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開展合作,培養引領中醫藥理論研究和臨床診療的高層次複合型人才。

第三十三條 本市開設中醫藥相關專業的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應當優化中醫藥專業課程結構,提高中醫類專業經典課程比重,將中醫藥經典融入中醫基礎與臨床課程,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建立早跟師、早臨床學習制度。

本市高等學校開展臨床醫學教育的,應當將中醫藥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課程列入臨床醫學類專業必修課。

第三十四條 市、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畢業後教育,加強中醫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醫教協同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三十五條 市、區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劃,組織開展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三十六條 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中醫藥師承教育項目,組織本市名老中醫、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高年資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

參加中醫藥師承教育項目的中醫藥專家可以享受師承補助;用人單位在職稱評聘、評優評先中,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考核優秀的師承教育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西醫結合教育的政策措施,鼓勵臨床類別醫師及其他學科人員學習、研究中醫藥,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

臨床類別醫師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通過考核的,可以參加中西醫結合職稱評聘。中西醫結合專業人員可以參加臨床類別全科醫生規範化培訓。

第三十八條 市中醫藥、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培養中醫藥健康服務、中藥炮製、中藥材種植等中醫藥技術技能人才:

(一)在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相關專業招生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二)依託本市中醫藥繼續教育基地,搭建技術技能服務平台和培訓平台;

(三)支持醫療機構、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技術技能崗位;

(四)支持建立中醫藥傳統技能傳承工作室。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人才評價和激勵政策應當充分考慮中醫藥特點,加大對中醫藥人才的支持力度。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本市名中醫評定,發揮本市優秀中醫醫師在學術傳承、人才培養等方面的引領作用。

第四十條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收集、整理、保存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推進對名老中醫學術經驗、老藥工傳統技藝的傳承;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數據庫和保護名錄,推動中醫藥古籍數字化,梳理、保護中醫藥老字號、文物古蹟、名醫故居。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遴選本市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獻具有科學研究和臨床應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四十一條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中藥材資源普查和分級保護制度,掌握本市中藥材資源狀況,建立中藥材數據庫、特有藥材種質資源基因庫,保護野生中藥材資源,支持人工種植中藥材和野生中藥材替代品的研究與開發。

本市支持中藥材種植,推進中醫藥生態資源集約優化發展,推動本市地產藥材提升品質。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建設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推廣體現中醫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市民中醫藥文化素養調查和評價。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部門的有關規定,將中醫藥文化和知識納入相關教育教學活動。

中醫藥行業組織、科研機構應當發揮專業優勢,普及中醫藥防病治病、養生保健知識,宣傳中醫藥文化。

第四十三條 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符合中醫藥文化內涵和發展規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介紹疾病預防、控制、康復以及養生保健等科學知識為主要內容,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廣告。

第五章 中醫藥科學研究與創新發展

第四十四條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建立中醫藥科研規劃和管理機制,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學研究組織、驗收和評價體系,支持開展中醫藥理論研究,重大疑難疾病、急危重症和新發突發傳染病等臨床研究,以及中藥新藥、現代中醫器械和中藥製藥設備研發。

第四十五條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設和完善中醫藥科技管理平台,匯集中醫藥科研課題和成果資源,組織中醫藥科技成果推介。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中醫藥現代化基礎研究、應用開發和產業化技術支撐等公共研發平台,在產業化關鍵技術、先進工藝、新材料應用、產品研發等方面為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公益性的共性技術及專業化服務。

第四十六條 本市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醫療機構和企業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等方面的科學研究。

第四十七條 本市支持科研機構、藥品生產企業開展中藥安全、療效評價方法和技術標準研究,加強中藥新藥研發。

本市對來源於中醫經典名方的中藥複方製劑研發和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為基礎的中藥新藥研發,給予研發資金支持。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經典名方的整理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四十八條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科技、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促進中醫醫療器械科技創新,鼓勵研發具有中醫特色的診療設備和康復器械。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互聯網+」中醫藥健康服務,加強中醫醫療機構信息化及中醫藥信息化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和線上線下一體化服務模式。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中醫藥產業發展規劃和扶持政策,利用本市相關產業基金,發揮科技創新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十一條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建立中醫藥產業統計監測體系,完善中醫藥產業統計制度,加強對中醫藥產業發展水平的監測。

第五十二條 本市推動中醫藥服務在老年護理、安寧療護中的應用,鼓勵養老機構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或者與中醫醫療機構合作,為老年人提供中醫藥適宜技術服務。

本市鼓勵旅遊業經營者開發中醫藥健康旅遊路線、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

第五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

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知識產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通過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地理標誌等方式,對中醫藥特色技術、方法、產品等進行知識產權保護,支持中醫藥知識產權轉化運用;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知識產權相關資金支持。

第五十四條 本市大力促進京津冀中醫藥協同發展,在中醫藥醫療服務、科學研究、人才培養、產業促進、學術交流、文化傳播等方面開展合作,推動中醫藥服務資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聯互通。

第五十五條 本市鼓勵中醫藥開放發展,支持中醫藥醫療服務、科學研究、人才培養、文化傳播對外合作;支持參與中醫藥國際標準的研究與制定;支持建設中醫藥海外中心,發展中醫藥國際貿易,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推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舉辦中醫診所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所在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已經取得《中醫診所備案證》的予以註銷,其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中醫診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區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並註銷《中醫診所備案證》,其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不遵守中藥飲片再加工規範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開展醫療活動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或者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涉嫌欺詐或者虛假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衛生健康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有關政府部門可以依法對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懲戒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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