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規定》的通知
本文件已於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範性文件的通知廢止。 |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生育第二個孩子的規定》的通知 京政發〔1984〕104號 1984年9月1日 |
為做到既要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又要照顧群眾的實際困難,根據中央「要繼續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同時要進一步完善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政策」的指示精神,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對生育第二個孩子問題規定如下:
一、國家幹部、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1.第一個子女經區、縣以上醫院證明或區縣以上鑑定小組鑑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婦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3.多年不育,經有關部門批准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要求生育的;
4.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孩子,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夫婦,再婚前合計有兩個孩子,新組成家庭身邊無子女的;
5.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原調出地區規定可以生育兩個孩子的;
6.對歸國華僑、僑眷及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生育政策,仍按〔83〕京僑會字第041號文件辦理。
二、農民、凡符合第一條及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1.弟兄兩個或兩個以上只有一對夫婦能生育的;
2.男到獨女家落戶的。
三、郊區各縣及門頭溝區的農民凡符合第一、二條及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1.男到有女無兒戶結婚落戶並贍養老人的(如女家姐妹數人同時招婿,只限照顧一個);
2.夫婦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3.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及夫婦一方殘廢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4.再婚夫婦再婚前合計有兩個以內孩子的;
5.生產、生活確有實際困難的深山區農民只生一個女孩的。
四、一對夫婦,男方是城鎮居民,女方是農民者,可按對農民的規定執行。
五、凡符合上述各條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應在第一個孩子年滿四周歲後,由夫婦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報上一級單位核准,由女方單位報戶口所在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批准。
六、為了提高人口素質,無論城市和農村都要實行優生優育,接受優生指導,嚴禁近親結婚。患有嚴重遺傳病的夫婦,不得生育。
七、本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執行。市政府京政發〔1982〕138號文件及其以後的補充文件中,有關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的規定同時廢止。對符合本規定,過去生計劃外二胎受罰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區、縣計劃生育部門審批後,停止經濟處罰。對批准前已經給予的經濟處罰,不再重新處理。
八、本規定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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