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北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北京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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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三章 技術創新
第四章 資金支持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發展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引導和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並符合國家劃型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創造條件。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計劃,制定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負責統籌規劃、協調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各項工作,監督有關部門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措施。
第五條 市和區、縣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規劃,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督促、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指導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參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
發展改革、商務、財政、金融、科技、工商、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稅務、統計、規劃、國土資源、知識產權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制定並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措施,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本市對中小企業發展實行分類指導,引導中小企業轉型升級、調整結構,從事科技、文化創意以及戰略性新興產業等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資源稟賦條件的產業,嚴格限制中小企業從事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行業,逐步淘汰落後產能。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等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和發布中小企業產業分類發展指導目錄,明確鼓勵、限制和禁止中小企業從事的產業,引導中小企業健康發展。
中小企業從事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產業的,按照相關規定享受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七條 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社會公德和行業規範,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中小企業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發起、設立中小企業協會或者其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加強自我管理,促進行業發展。
中小企業協會和其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根據章程承擔為中小企業提供行業信息、宣傳培訓、合作交流等服務,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訴求和建議,參與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協助政府公平、有效地實施相關扶持政策和措施。
政府對中小企業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可以依託中小企業協會和其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予以落實。
第九條 本市建立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統計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中小企業的運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中小企業發展數據和年度發展報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創辦中小企業,為中小企業創造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和平等的市場准入條件。
第十一條 本市逐步完善市、區縣、鄉鎮創業服務體系。市和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創業信息,為創業者提供創業諮詢、輔導、培訓等服務。
第十二條 本市將中小企業發展空間納入全市產業發展空間布局。市和區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在制定和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用地需求,優先安排小企業創業基地用地指標,為小型微型企業預留發展空間。
重點產業集聚區和功能區配套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以及利用存量國有建設用地、閒置商務樓宇和產業用房等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的,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本市小企業創業基地由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經認定的小企業創業基地可以依據相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並可以作為集中辦公區登記為企業住所。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設產業用房,出租給中小企業使用;也可以依法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投資設立中小企業或者創建小企業創業基地。
第三章 技術創新
第十五條 鼓勵中小企業加大技術創新投入,建設研發中心,提高技術研發、產品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能力。科技行政部門、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 中小企業申報國家或者地方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或者資金項目,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科技行政部門、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支持大企業聯合中小企業承擔科技重大專項、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各類科技計劃項目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科技行政部門、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有針對性的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定期組織中小企業創新推薦會,向創業投資機構、金融機構推薦中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科技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面向中小企業的公共科技服務平台建設,為中小企業創新發展提供產品研製、技術開發、設計、諮詢、檢測等服務。
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中小企業開展產學研用合作,市和區、縣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其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知識產權諮詢輔導和服務,提高中小企業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水平,並通過補貼、託管、獎勵等措施,支持中小企業獲得相應的知識產權。
第四章 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本市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的使用應當加強統籌,重點用於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和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融資和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
第二十二條 本市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並引導社會資本投資中小企業。基金運作方式遵循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原則。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市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社會資金。
第二十三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於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初創期、成長期小型微型企業的股權投資;
(二)中小企業短期債權融資;
(三)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四)中小企業融資風險補償;
(五)基金管理辦法確定的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由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在境內外上市或者運用集合債券、集合票據、集合信託、融資租賃、私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和金融等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相應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業貸款風險補償機制,支持金融企業擴大對小型微型企業信貸規模和比重。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企業,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融資擔保體系,引導社會資本設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擔保公司。
本市綜合運用風險補償和獎勵等多種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面向中小企業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股權出質融資、信用融資等金融創新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健全政府採購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制度,不得在政府採購中設置不利於中小企業的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在年度政府採購項目預算總額中安排一定的比例,面向中小企業採購。
第三十條 本市支持、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建立經濟技術協作關係,促進中小企業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第三十一條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可以有計劃地組織中小企業參加國內外展覽展銷活動。擁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的中小企業參加國內外相關展銷會以及新產品和新技術推介活動的,市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商務、科技、文化等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中小企業運用電子商務、連鎖或者特許經營等方式創新經營模式,商務行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為中小企業提供有關信息諮詢、技術指導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制定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跟蹤研究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國外有關技術性貿易措施,為中小企業參與標準制定、通過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認證以及開拓市場提供支持、指導和服務。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市按照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原則減少對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辦理行政許可、審批、年檢和其他服務、管理事項,應當簡化程序、縮短期限、減少層級、優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主動公開有關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其適用範圍、標準和條件、申請程序等信息,方便中小企業查詢。
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就國家和本市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及適用為中小企業提供諮詢、說明及相關服務。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實施信息化技術應用推廣,引導中小企業利用信息技術提高研發、管理、製造和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本市設立市和區、縣中小企業公共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諮詢、創業輔導、信息傳遞等公共服務;引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市場營銷、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財務指導、法律諮詢等社會化專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政府資助引導、社會智力支持和企業自主需求相結合的培訓機制,引導社會培訓機構創新培訓方式、完善培訓內容,支持中小企業提升人員素質。
鼓勵高等院校和中小企業共建實習實踐基地,創新中小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中小企業誠信建設,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引導中小企業守法、誠信經營。
本市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公開機制,為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提供服務。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等各類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學教育研究機構可以通過法律服務熱線、法律諮詢、志願服務等方式,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二)違法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攤派財物;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捐贈;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社會團體、考核、評比、達標、培訓等;
(五)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六)違法使用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資金和基金;
(七)其他侵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中小企業對行政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市和區、縣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中小企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信箱;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移送有關部門及時處理。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供投訴舉報人查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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