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園條例
北京市公園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北京市公園條例 =
(2002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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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園事業發展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公園周邊景觀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城市、遊覽觀賞、休憩娛樂和防災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兒童公園、歷史名園、植物園等)、社區公園等。
本市森林公園的建立、管理和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應當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規劃、建設、管理公園,發展公園事業。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公益性公園建設和管理所必需的經費,保障公園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園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園林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園管理監督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公園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本市公園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本市公園的等級、類別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本市對在公園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公園事業發展
第九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公園事業發展規劃及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本市應當積極保護、利用歷史名園,發展建設大、中型公園,並注重建設小型公園。
新建居住區必須按照規定標準建設居住區公園。
舊城區改造、新區開發應當規劃建設公園。
城市道路兩側、河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確需調整時,應當制定調整方案,調整方案需經規劃、園林等部門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已經占用公園土地、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遷出。
第十二條 新建公園應當儘可能選擇歷史、文化等遺址、遺蹟及其他具有紀念意義的區域地點。
鼓勵利用荒灘、荒地、廢棄地、垃圾填埋場等建造公園。
第十三條 本市公益性公園應當以政府組織建設為主導。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公益性公園或者以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公園建設。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政策和措施,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園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鼓勵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運用,並按照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原則和保護文化、自然遺產的要求,加強對公園文化、自然資源的有效保護和科學利用。
第三章 建設與保護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本市公園事業發展規劃。
新建公園應當對公園地點、資金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論證,提出可行性報告、計劃報告書等。
新建動物園、植物園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在動物、植物資源和技術條件、專業管理人員的配備等方面符合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公園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園林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公園設計規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申報批准。
經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公園建設施工必須按照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進行。建設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後,應當由園林、規劃、建設、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建造公園應當以創造優美的綠色環境為基本任務。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應當不少於陸地面積的65%。
已建成公園的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公園設計必須確定公園的遊人容量,遊人人均占有公園的陸地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
公園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須與城市交通和遊人走向、流量相適應。公園主要出入口外應當根據規劃和交通的需要設置遊人集散廣場、停車場、自行車存放處。收費公園主要出入口外集散場地的面積不得低於每萬人500平方米。
大、中型公園出入口周圍50米範圍內禁止設置商業、服務業攤點。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水、電、燃氣、熱力等市政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隱蔽布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設在主要景點和遊人密集活動區,不得影響樹木的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不符合規定設置的,應當改建。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花壇、草坪、噴水池、假山、雕塑、亭榭、迴廊等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位,注重藝術效果,配合環境增進景色。
公共廁所、果皮箱、園燈、園椅等設施的數量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設置。公共廁所的建設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二類建設標準。
餐廳、茶座、咖啡廳、小賣部、照相服務部等商業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控制規模,並應當按照批准的公園設計方案設置。
禁止在公園內新建旅館、飯店、辦公樓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建築。對已建的,應當逐步拆除。
第二十三條 在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及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壞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不得影響遊人遊覽安全。施工現場用地範圍的周邊應當進行圍擋,圍擋設置高度不低於1.8米。對可能影響遊人遊覽安全的,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園用地的,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確需穿越公園或者臨時占用公園內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市政公用工程確需穿越歷史名園的,建設單位應當經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內新設大型遊樂設施,應當進行論證。其中必須對公園景觀、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對安全技術條件進行評估。
設置遊樂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和規定。
歷史名園內禁止設置大型遊樂設施,已設置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條 本市對公園周邊可能影響公園景觀的建設項目,實行嚴格控制。具體的控制範圍和要求由市規劃、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公園周邊建設工程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歷史名園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歷史名園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原有風貌和格局為原則。禁止損毀、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禁止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築物、構築物。
歷史名園周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高度、形式、體量、色彩必須與公園景觀相協調。具體的控制標準由市園林、規劃、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對已經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名錄的歷史名園,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要求制定有效措施,嚴格保護。
對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禁止改變原有風貌和格局。
第三十一條 對歷史名園的利用必須在堅持原有風貌、風格、布局和反映歷史文化真實性原則的基礎上,按照經批准的規劃和諧進行。
恢復歷史文化遺址、遺蹟必須經過專家論證,並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 歷史名園內文物建築的維護、修繕等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
第三十三條 對歷史名園保護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財政保障。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規劃進行建設;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的各項制度;
(三)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制定遊園須知;
(四)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加強安全管理,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護公園的財產和景觀,對破壞公園財產及景觀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標準收費;
(七)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公園應當每日開放。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公園的開放時間、收費標準及對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兒童、學生等的優惠辦法應當公示。
遊人進入收費公園應當按照規定購買門票。
第三十六條 公園園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潔、美觀;
(二)綠化植被長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
(四)設施完好;
(五)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無外露垃圾,無積水、無污物、無痰跡及煙頭。
第三十七條 在公園內禁止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和其他雜物;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擺攤設點;禁止隨意堆放物料、拉繩掛物。
第三十八條 公園的各類牌示應當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牌示內容中的文字應當中外文對照。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公園入口處明顯位置應當設置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殿堂、展室入口處應當設置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置指示標牌。
第三十九條 公園的服務人員必須經過培訓,並且佩帶標誌,遵守服務規範。
在公園內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導遊資格。
第四十條 公園可以為嬰幼兒、老年人、殘疾人提供兒童車、輪椅車等遊覽代步工具。
第四十一條 公園建築物、高大遊樂設施、公園制高點等應當安裝防雷設備。
公園內應當合理設置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未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不得運營。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公示安全須知。
第四十二條 非游泳區、非滑冰區、防火區、禁煙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四十三條 除老年人、殘疾人、兒童等使用的手搖、手推輪椅車和兒童車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搭建舞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不得影響公園景觀。舉辦活動期間,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垃圾等各類廢棄物;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拆除臨時設施,恢復公園景觀、綠地、設施原狀。對公園樹木、草坪、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在公園內拍攝電影、電視應當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保證公園財產安全和遊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應當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物、保護環境,不得影響和妨礙他人遊覽、休憩。
第四十六條 遊人遊覽公園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圍牆、欄杆、綠籬,在禁煙區吸煙,在非游泳區游泳,在非滑冰區滑冰,在非釣魚區釣魚,在非體育運動場所踢球、滑旱冰,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營火、燒烤,捕撈、捕捉動物,採挖植物,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樹木;
(四)其他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公園內禁止追逐遊客強行兜售物品,影響遊覽秩序。
第四十八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定的遊人容量接待遊人。在公園開放時,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人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對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開放已經劃定的避難場所。公園內避災的居民應當服從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災害消除後,在公園避災的居民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恢復公園原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改變公園功能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功能,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侵占公園用地的,責令立即騰退,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侵占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園未經驗收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歷史名園保護區內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對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並可以按照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的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原有文物建築及其附屬物損毀、改建、拆除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和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歷史名園周邊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不符合建設控制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無法以人力再造和無法再生的自然景觀或者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的人文景觀原有風貌和格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標準做好清掃保潔的;
(二)搭建棚舍、擅自擺攤設點的;
(三)隨意堆放物料、拉繩掛物的;
(四)牌示污損、丟失不及時更換或者補設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翻越圍牆、欄杆、綠籬,在禁煙區吸煙,在非游泳區游泳,在非滑冰區滑冰,在非釣魚區釣魚,在非體育運動場所踢球、滑旱冰,隨地吐痰、便溺,亂丟果皮(核)、煙頭、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營火、燒烤,捕撈、捕捉動物,採挖植物,恐嚇、投打、傷害動物或者在非投餵區投餵動物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樹木的,給予警告,並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其他影響園容和遊覽秩序的行為,責令改正。
對主要公園內的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對其他公園內的上述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實施。主要公園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公園內追逐遊客強行兜售物品,影響遊覽秩序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範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對遊人在公園內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負責管理、監督、保護公園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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