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關於遊行示威的若干暫行規定
本文件已於1989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廢止。 |
北京市關於遊行示威的若干暫行規定 1986年12月26日 |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三條 舉行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並註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四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對於遊行、示威的申請,除違反憲法、法律規定,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的以外,應當予以許可。同時,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人民大會堂、中南海、釣魚臺國賓館和首都機場的周圍不許可遊行、示威。
第五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做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第六條 遊行、示威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
遊行、示威不准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治安、妨礙交通,不得沿途塗寫刻畫、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於許可的遊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於違反本規定的遊行、示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第八條 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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