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
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北京市動物防疫條例 =
(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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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章 動物診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實驗動物的預防免疫,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動物防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全程監管、重點控制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與服務、企業主責、行業自律和社會參與的共同治理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按照職責將動物疫病的預防、監測、控制、檢疫、監督管理以及動物疫情應急處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明確專門人員,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飼養情況調查、動物疫病監測、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導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基層獸醫機構,在村、社區可以設置村級動物防疫員、社區動物防疫協管員。村級動物防疫員、社區動物防疫協管員應當協助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強制免疫接種、動物飼養情況調查、疫情觀察報告和調查處置、違法行為報告和制止等動物防疫工作。
衛生、園林綠化、水務、環境保護、市政市容、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與動物防疫相關、一時難以定性且涉及多部門的事項,由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先行處理並負責協調。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動物防疫知識宣傳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未設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區、縣,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他專業機構承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報告、控制等工作,降低動物疫病發生風險,防止疫情擴散。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相關行業協會的支持、指導和服務,並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行業協會承擔部分動物防疫相關事項。
動物防疫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根據章程指導、規範和監督會員依法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等活動,推進行業誠信建設;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營銷、培訓等服務,參與制定、修訂生產和服務標準,向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開展動物防疫知識宣傳。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逐步擴大承保的動物疫病種類和範圍,鼓勵動物養殖者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獸醫、衛生、園林綠化、水務等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健全統一的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及時互相通報信息。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園林綠化等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加強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外來動物疫病防範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三條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組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
因開展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需要採集樣品的,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動物養殖者動物應激損失補償。
第十四條 本市建立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制度。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國內外動物疫病發生規律、流行趨勢和動物疫病監測結果,開展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結果表明具有較高程度動物疫病發生風險的,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動物疫病風險警示,制定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結果表明情況緊急、可能引發重大動物疫情的,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實施隔離、緊急免疫接種等臨時控制措施。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施責令暫停銷售和購進相關動物及動物產品、限制相關動物及動物產品移動等臨時控制措施。重大動物疫情風險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按照規定分別報國務院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及其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實施方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防控需要,適時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分級分類、有計劃地控制和淨化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重點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制定本市動物疫病淨化計劃,建立動物免疫退出和動物疫病傳播阻斷制度,支持企業通過開展生物安全隔離區、無特定動物病原場群建設,實施對動物疫病的區域化管理,控制和淨化重點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
動物飼養者應當遵守本市動物免疫退出和動物疫病傳播阻斷制度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外的養殖場所動物防疫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外的養殖場所應當在基層獸醫機構指導下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內的動物飼養者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備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實施免疫接種,做好免疫記錄,建立免疫檔案;不具備自行實施免疫接種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基層獸醫機構申請強制免疫接種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免疫和動物疫病淨化相關疫苗採購、儲存、分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開展免疫效果監測和免疫質量評估。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
犬只養殖場配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為飼養的犬只實施免疫接種。其他犬只飼養者應當到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狂犬病免疫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並支付免疫費用,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犬只接受狂犬病強制免疫接種的,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標識。狂犬病免疫標識由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犬只飼養者攜帶犬只在戶外活動,應當為犬只佩戴狂犬病免疫標識;犬只飼養者不得攜帶未佩戴狂犬病免疫標識的犬只在戶外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有形市場現場銷售活畜禽。
禁止攜帶活畜禽乘坐公共電汽車、軌道交通車輛、道路客運車輛等公共交通工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攜帶訓練合格的導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
(一)動物飼養活動中死亡的動物;
(二)動物診療、教學科研活動中死亡的動物和產生的病理組織;
(三)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四)經檢驗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五)其他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五條 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是公益性城市基礎設施。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編制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建設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施方案的要求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本市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舉的動物、動物產品的收集、運輸、處理以及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的運行維護、財政支持等辦法,由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市政市容、環境保護、水務、園林綠化等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養殖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並保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轉。已經委託他人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動物飼養者不能實施無害化處理的,應當將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時送交無害化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實施無害化處理,或者及時告知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收集單位,由收集單位送交無害化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實施無害化處理。
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在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設置小型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第二十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選址,應當避讓飲用水水源保護地、風景名勝區、居住區等區域。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環保部門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勵無害化處理先進技術、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成果示範推廣。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動物、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技術通則,為動物、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動物提供適宜的環境;
(二)保證動物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
(三)對患病動物進行必要的治療;
(四)不遺棄、虐待飼養的動物。
市公安機關依法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犬只飼養者放棄飼養的犬只、被沒收的犬只和無主犬只。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需要自行設立或者委託有條件的社會組織設立犬只以外的動物收容場所或者暫存場所,實施犬只以外動物的收容。
第三十一條 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以及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特定區域或者場所設立官方獸醫室,派駐官方獸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或者聘用獸醫專業人員作為簽約獸醫,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技術工作。
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證明,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三條 本市對豬、牛、羊、雞、鴨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豬、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加工場所應當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和動物防疫條件;牛、羊、雞、鴨的定點屠宰場所應當取得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定點屠宰證,生豬定點屠宰證的核發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執行。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動物的屠宰加工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並在屠宰前向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屠宰加工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如實記錄動物來源、動物產品流向、檢疫證明編號等可追溯信息,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四條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致病性微生物、獸藥殘留、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並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結果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收購、銷售、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從事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記錄動物產品的產地、生產者、檢疫證明編號、購入日期和數量等事項。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廟會、遊園會、展銷會等場所內有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或者提供出租櫃檯供經營者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市場開辦者、活動主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職人員,指導並督促入場經營者落實動物防疫責任;
(二)建立場內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者檔案,記錄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等信息;
(三)對入場銷售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查證、驗章、驗物;
(四)根據需要配備動物產品檢驗、冷藏冷凍等設施設備。
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公示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產地信息。
第三十七條 冷庫經營者在動物產品入庫時應當查驗、留存檢疫證明,記錄動物產品的產地、生產者、檢疫證明編號、入庫日期和數量等信息。
動物產品出庫時,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發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出庫後,冷庫經營者應當保存原檢疫證明和相關記錄至少2年。
第三十八條 動物產品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動物產品可追溯信息憑據。
餐飲經營者和單位食堂購買動物產品,應當保存檢疫證明或者可追溯信息憑據,並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九條 動物展覽、演出和比賽等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60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的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防疫指導,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動物診療
第四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動物診療許可證和執業獸醫資格證書、監督電話;
(二)建立符合規定的病歷、處方、藥品、手術、住院等診療管理制度;
(三)保存動物診療病歷、處方、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等資料至少3年;
(四)執行有關防止動物疫病醫源性感染或者擴散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
(五)按照規定對動物診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進行處理;
(六)聘用註冊或者備案的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診療機構兼營動物用品、動物美容等項目的區域與診療區域應當經過物理分隔、獨立設置。
第四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確定專門部門或者人員承擔診療活動中與動物疫病醫源性感染有關的危險因素的監測、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動物疫情報告和醫療廢物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在動物診療場所從事動物交易、寄養活動。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寄養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獸醫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消毒、廢物處理或者暫存設施設備;
(三)有與其服務規模相適應的隔離飼養器具和動物活動空間;
(四)有完善的動物防疫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佩戴載有本人姓名、照片、執業地點、執業等級等內容的標牌。
第四十五條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業獸醫考核和培訓計劃,對執業獸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為執業獸醫接受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或者組織承擔執業獸醫考核、培訓和繼續教育等工作。
聘用執業獸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所聘用的執業獸醫接受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時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隊伍,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動物防疫和監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開展動物防疫監督執法,應當統一着裝、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八條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協作機制,開展信息共享、全程追溯、技術協作等合作,並根據需要對進京動物、動物產品的外埠供應基地提供動物防疫方面的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市等企業在外埠建立穩定的動物、動物產品供應基地,保障輸入本市的動物、動物產品安全。
第五十條 經公路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承運人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檢疫通道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經鐵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的,承運人應當提前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按照規定實施查證、驗物和車輛消毒,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加蓋監督檢查專用章。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接收未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專用章的動物、動物產品。
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市檢疫通道以外的鄉級以上公路的市界道口設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禁行標誌的,按照本市公路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發現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二)發現運輸過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
情況緊急,需要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立即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動物防疫信息平台,統一歸集、公布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運輸、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信用信息;涉及食品安全的,納入本市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系統。
第五十三條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章、標誌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章、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章、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視同未經檢疫。
第五十四條 本市鼓勵組織或者個人舉報動物防疫違法行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為查處動物防疫重大違法案件提供關鍵線索或者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隔離、緊急免疫接種、暫停銷售和購進相關動物及動物產品、限制相關動物及動物產品移動等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遵守動物免疫退出和動物疫病傳播阻斷制度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犬只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飼養者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有形市場現場銷售活畜禽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經營的活畜禽和器具,對銷售者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市場開辦者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自行建設的設施設備不符合規定,也未委託他人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定點屠宰證擅自屠宰豬、牛、羊、雞、鴨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予以取締,沒收動物、動物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在屠宰前申報檢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進行致病性微生物、獸藥殘留、違禁藥物和非法添加物檢測的;
(二)不具備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從事動物寄養活動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收購、銷售、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未備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屠宰加工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未記錄、保存相關可追溯信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未記錄、保存相關事項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冷庫經營者未查驗、留存、保存相關證明和記錄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動物產品銷售者未提供動物產品可追溯信息憑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未保存動物檢疫證明或者可追溯信息憑據的。
第六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活動主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舉辦動物展覽、演出和比賽等活動的主辦者,未按規定報告並接受防疫指導和監督檢查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舉辦活動;活動已經結束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動物診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動物診療機構在動物診療場所從事動物交易、寄養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未佩戴標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檢疫通道運輸動物、動物產品進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檢查專用章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接收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章、標誌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章、標誌或者畜禽標識,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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