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圖書館條例
北京市圖書館條例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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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圖書館條例 =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編輯]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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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
第三章 圖書館設置
第四章 圖書館服務和讀者權益保障
第五章 文獻信息資源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圖書館事業的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公共圖書館及其他各類圖書館。
本條例所稱圖書館,是指收集、整理、保存、開發、利用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微縮膠片、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文獻信息資源為讀者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本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興辦、面向社會開放的圖書館。
第三條 舉辦圖書館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積累和傳播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群眾的精神生活。
第四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圖書館工作,負責全市公共圖書館的統一管理,指導、協調其他各類圖書館工作。
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公共圖書館的管理,指導、協調本區、縣其他各類圖書館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學校圖書館、科學研究機構圖書館以及其他各類圖書館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為發展圖書館事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發展與保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圖書館事業的領導,統籌協調,將圖書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發展圖書館事業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類圖書館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圖書館的正常業務經費。
圖書館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圖書館發展規劃和圖書館信息網絡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情況,做好圖書館發展規劃和圖書館信息網絡建設方案的實施工作。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在社區、村興辦圖書館(室)。
區、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以區、縣公共圖書館和街道、鄉鎮公共圖書館(室)為基礎,採取多種扶持措施,加強社區、村內圖書館(室)的建設。
市和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區、村內圖書館(室)的業務指導。
第十條 本市鼓勵學校、科學研究機構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圖書館(室)向社會開放。
第十一條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圖書館或者以捐贈資金、文獻信息資料、設備等形式資助圖書館事業發展。捐贈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享受稅收等優惠。
本市倡導志願者參加圖書館(室)的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圖書館可以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圖書館建設。
圖書館通過開展文獻信息資源開發、利用等業務服務收取費用的,應當執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圖書館專家委員會,並應當就下列事項徵詢圖書館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一)圖書館的發展規劃;
(二)圖書館的網絡建設方案;
(三)圖書館的業務規程;
(四)涉及圖書館事業發展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公共圖書館應當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本地區圖書館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促進圖書館行業組織建設。
圖書館行業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實行行業自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並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三章 圖書館設置
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人口分布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公共圖書館。
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設置圖書館,應當按照各類圖書館設置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圖書館應當適應圖書館應用現代科學技術進行管理和服務的需要,並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20000平方米以上,閱覽座位應當達到1200席以上;
(二)區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5000平方米以上,閱覽座位應當達到500席以上,縣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3000平方米以上,閱覽座位應當達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鄉鎮公共圖書館(室)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100平方米以上,閱覽座位應當達到30席以上。
其他各類圖書館的布局、館舍面積和閱覽座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侵占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施、設備和文獻信息資料,不得改變圖書館館舍的用途。
確因基本建設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圖書館用地和館舍的,應當徵求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公共圖書館的建設標準予以重建。按照標準重建公共圖書館的面積超出拆遷面積的,超出部分的資金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九條 圖書館的業務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圖書館的館長應當具備相應的科學文化素質、專業知識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市公共圖書館的館長應當具有相應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區、縣公共圖書館的館長應當具有相應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圖書館應當根據圖書館事業發展和自身業務要求,定期對業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四章 圖書館服務和讀者權益保障
第二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每天向讀者開放,其中市公共圖書館每周的開放時間不少於70小時,區、縣公共圖書館每周的開放時間不少於63小時。
少年兒童圖書館每周的開放時間不少於43小時。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每天開放時間不少於8小時。
其他各類圖書館的開放時間按照各自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將本館的服務對象、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進行公示。因故變更開放時間或者閉館的,至少應當提前3日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圖書館應當為讀者利用文獻信息資源創造便利條件,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方便。
圖書館應當採取閱覽、外借、流動借閱等多種方式為讀者提供服務,提高館藏文獻信息資源利用率,創造良好的閱讀環境。
第二十四條 圖書館應當根據讀者需要設置讀者目錄,並逐步設置館藏文獻信息資源檢索終端。圖書館工作人員應當解答讀者諮詢,指導讀者查找館藏文獻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除國家規定禁止公開傳播的文獻信息資料外,圖書館不得另立標準,任意封存館藏文獻信息資料。對於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館藏文獻信息資料,可以本着保護的原則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圖書館應當依法保護館藏文獻信息資源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七條 圖書館應當逐步配置計算機與網絡設備,視聽、縮微、複製設備,文獻信息資源利用和保護等設備,完善信息網絡系統建設,滿足讀者需要。
第二十八條 圖書館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讀者推薦優秀作品,指導讀者閱讀。
提倡各類圖書館開設基層借閱點和開展送圖書下鄉活動。
第二十九條 讀者在圖書館享有下列權利:
(一)免費進行書目檢索;
(二)免費借閱圖書、報刊;
(三)獲得工作人員提供的關於利用館藏和網絡文獻信息資源的指導;
(四)參加各種讀書活動;
(五)向圖書館或者其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三十條 讀者在圖書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愛護館藏文獻信息資料和公共設施;
(二)按照規定日期歸還所借館藏文獻信息資料,超過規定日期的,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滯還費;
(三)遵守圖書館有關維護公共秩序的規章制度。
第五章 文獻信息資源建設
第三十一條 文獻信息資源建設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工協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條 本市的圖書館文獻信息資源建設應當以首都圖書館為依託,逐步構建現代化的圖書文獻信息資源收集、加工整序體系和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共圖書館,學校圖書館、科學研究機構圖書館應當參加以首都圖書館為信息網絡中心的圖書館網絡建設。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圖書館以及其他圖書館可以成為市圖書館網絡的成員。
本市圖書館網絡的成員單位應當建立分工協作關係,科學合理地確定文獻信息資源建設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館藏文獻信息資源體系。
第三十四條 本市有條件的圖書館應當加強與國家圖書館和中央在京單位圖書館的聯繫,參加全國數字圖書館網絡化建設,在文獻信息資源的採購與交換、圖書借閱、數據庫建設等方面,主動開展協作和服務,逐步實現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圖書館文獻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五條 圖書館應當不斷完善、豐富館藏文獻信息資源。
公共圖書館入藏文獻信息資料應當逐年增長,其中市公共圖書館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10萬冊(件);區公共圖書館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2萬冊(件);縣公共圖書館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1萬冊(件);街道、鄉鎮公共圖書館(室)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1000冊(件)。
入藏文獻信息資料應當兼顧紙質文獻、電子文獻和其他載體文獻,兼顧文獻載體和使用權的購買。
第三十六條 圖書館應當積極採用以計算機和網絡為基礎的自動化管理技術,有步驟地實現館藏文獻信息資源的數字化,不斷拓展虛擬館藏資源。
圖書館的數字化、網絡化、自動化建設必須遵循統一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七條 文獻信息資源的分類、編目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圖書館應當逐步建立文獻信息資源目錄數據庫,實現計算機聯網和目錄的聯合檢索。
第三十八條 圖書館應當做好文獻信息資料的保護工作,配備防火、防盜、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設施,建立和落實有關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圖書館應當定期做好館藏文獻信息資料的清理、剔舊工作。被剔除的文獻信息資料要進行登記,有利用價值的,可以在圖書館之間調配使用。
第四十條 首都圖書館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單位。出版單位應當在公開出版物發行後2個月內,向首都圖書館送繳兩套出版物。
首都圖書館應當在接到出版物之後進行公開展陳,展陳時間不得少於2個月。
第四十一條 鼓勵本市圖書館按照有關規定與國內、外圖書館開展文獻信息資源的交換業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圖書館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向讀者開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閱範圍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讀者收取費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圖書館服務要求或者損害讀者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挪用公共圖書館業務經費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或者侵占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施、設備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遺失、損壞或者侵占公共圖書館文獻信息資料,不能歸還原版本式樣的,應當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賠償,無法重置的,應當按照文獻信息資料的價值予以賠償;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改變或者部分改變公共圖書館館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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