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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 (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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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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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有關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行業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落實安全運營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對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糾正並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宣傳教育、協助組織搶險救援的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有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法律規定和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識。

第二章 建設與運營的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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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應當確定列車運行、調度指揮、運營輔助系統、維修保障系統和人員組織等內容並經過運營安全論證,系統功能應當符合安全運營需要。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設計、安裝、建造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技術檔案和相關資料,並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對設備、設施進行調試和安全測試。試運行期不得少於3個月,並不得載客。

第九條 試運行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並依法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移交運營單位投入試運營。

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調試,試運營期不得少於1年。試運營期滿,設備、設施保持正常穩定運行狀態,可以投入正式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安全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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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禁止在地面軌道線路上設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過道。禁止在地面軌道線路彎道內側建造影響行車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種植影響行車安全的樹木。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作業。確需進行下列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後,方可向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行政許可: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作業。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過論證的安全防護方案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經許可准予作業的,作業單位必須落實安全防護方案。作業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對作業進行動態監測。出現危及運營安全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

第十二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服務標準。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標準的要求,安全運送乘客。

第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運營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運營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和特殊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

第十四條 運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運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維護車站內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二)及時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置;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運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列車駕駛員應當遵守運營安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駕駛中不得從事與駕駛列車無關的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地面行駛中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按照預案和操作規程要求行駛。

第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對供電系統、通信系統、信號系統、通風系統、給排水系統、防災監控系統、環境與設備監控系統等安全保障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疏散通道內禁止設置商業攤點。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站出入口應當保持暢通,禁止一切影響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列車車廂內及軌道線路、隧道應當配置報警、緊急照明、防護、救援、滅火等設備,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線路、隧道及車站站台、站廳、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列車車廂內及其他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置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各類發光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標誌;定期對各類安全標誌進行檢查和維修,保證完好。

第二十二條 電力、電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用電、通訊、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行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二十四條 對因氣象、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第二十五條 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員、車站工作人員進行的安全檢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標誌,聽從工作人員指揮;

(三)候車時站在安全線內側,乘車時先下後上,車門開啟、關閉時,不得觸摸車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線路、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三)強行上下列車;

(四)向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五)損壞車輛、隧道、軌道;

(六)損害和干擾機電設備,架空電纜和通訊信號系統;

(七)翻越、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和閘門;

(八)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九)損壞、擅自移動安全標誌;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第四章 應急和事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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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組織工作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應急處置設備的配備和管理,對工作人員進行應急處置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先期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後,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告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遇有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運營單位有權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電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組織工作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運營。

第三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事故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儘快恢復運營。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由公安機關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人員傷亡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能夠證明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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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投入試運營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消防、規劃、建設、園林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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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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