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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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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修訂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2004年修訂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日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首都治安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居(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必須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書面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對承租人進行住宿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內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育齡婦女還必須同時帶領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機關辦理本市《婚育證》。對逾期未辦理《暫住證》、《婚育證》的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屬關係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產經營與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六)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防止發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五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育齡婦女還必須辦理本市《婚育證》;

(二)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嚴禁利用出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從事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責令解除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三)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向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暫住人員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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