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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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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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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北京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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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

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 年11月25日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

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單位以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嚴格管理、提高整體防範能力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國家秘密工作,區國家保密局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守國家秘密工作(市、區國家保密局以下簡稱保密工作部門)。

市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國家安全、科技、新聞出版、統計、電信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建立保密工作組織,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保密工作人員,管理本單位的保密工作。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設施,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對其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及時變更密級或者解密。

第七條 國家機關、單位發生或者發現泄密事件,應當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時內報告保密工作部門,並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拾獲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送交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

(二)發現出售、收買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及時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三)發現盜竊、搶奪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立即報告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並有權制止;

(四)發現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門舉報。

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前款第(一)項所列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保密工作部門處理。

第九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方以正當理由和合法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擬定提供方案,並經單位負責人和保密工作機構審查。屬於本機關、單位業務範圍內的事項,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對方需要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由提供單位到保密工作部門辦理《國家秘密載體出境許可證》。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涉及多部門或者發生爭議的,由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協調工作。

第十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會議召開前應當對會議場所進行保密檢查;

(三)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範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應當予以指定;

(四)對參加會議人員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文件、資料;

(六)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以及傳達範圍。

第十一條 舉辦重大涉及國家秘密的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報市保密工作部門;提供活動場所的單位,應當協助主辦單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主動參與制定保密方案,並與主辦單位共同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 參與涉及國家秘密的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定密、成果鑑定、密級評價的專家、技術人員和其他知密人員,應當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轉讓該項技術。

第十三條 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國內轉讓、對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應當採取與其密級相對應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條 使用辦公自動化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沒有保密措施的傳真機、計算機上傳輸或者處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傳輸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三)未經原確定密級的國家機關、單位批准,不得複製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無線話筒傳達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條 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到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單位。

不得向個體商販、廢品收購單位出售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不得使用未採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運送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攜帶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場所或者探親訪友。

第十八條 新聞出版、報道單位和提供信息的單位,對擬公開出版、報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保密審查。

公開發行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用於公開交流的學術論文,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十九條 接受境外機構、團體和個人社會調查,或者境外機構、團體和個人進行社會調查,不得涉及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由有關機關、單位對泄密責任者酌情給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保密工作部門對非法複製、使用、傳輸、買賣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採取責令停止複製、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工商行政、公安、國家安全、科技、新聞出版等方面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門有權依法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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